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古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5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名義雖為確認債務人派 下員資格不存在,然相對人原向美濃區公所聲請續租系爭土 地係本於派下員資格而為之,相對人已無派下員資格存在, 自無得為繼續承租權利,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收受補 正通知,已於113年1月15日補繳執行費,司法事務官誤認抗 告人逾期未繳執行費,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已有誤會。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 1日起無租佃事實,抗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確定判決之執行,以 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 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 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 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裁判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派下 員資格不存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執行卷第13頁) 。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此次執行費、稅務查詢資料使用費共新 臺幣58,615元,聲請調查相對人所得、財產,執行相對人金 融機構存款,或以相對人之發財貨車抵償債款,及主張因兩 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經美濃區公所作廢註銷,聲請命相對 人返還土地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收回管理等情,有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已無派下員資格存在,無繼續承租土 地權利,抗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抗告人收受 補正通知,已於113年1月15日補繳執行費,原處分係誤認抗 告人逾期未繳執行費等語。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 確認被告(相對人)對原告(抗告人)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為確認判決,並非命相對人應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無 執行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抗告人無從據此請求法院強制 執行點交上該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聲請,即無不合。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並未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如欲執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應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得逕持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11 3年1月8日補正通知說明二,即係命抗告人提出「確認訴訟 費用額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見執行卷第31 頁),並非僅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上揭處分亦非以抗告人 未繳納執行費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抗告人所稱誤認其未繳 納執行費之情形,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收受補正通知(見 執行卷第33頁),逾期仍未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 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原處分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