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韓宏道
相 對 人 王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對於113年1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具狀陳報債權, 提出本票及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縱認抗告人主張之本 票債權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經法院判決確認 不存在,但基於票據無因性,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抗告人 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將本票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分配。 抗告人是否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自身是否行使權利 及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未以獨立書狀聲請本票執行,何以 遽認抗告人非合法債權人。抗告人確曾以債權陳報狀提出本 票及本票裁定加以併案執行,何來未於拍賣期日1日前以書 狀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未詳查,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有 所違誤。執行法院不得同意相對人領回提存款云云,求予廢 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 賣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 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並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所分別明定。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限內就抗告理由提出意見或為任 何聲明,有查詢表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原法院係於000年0月間,受理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相對人所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10 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房 地尚有抵押權人吳家豪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為 執行命令),此觀執行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等即知(司執卷一頁1至19、34背面、43、45、47、66 背面、67背面、68背面)。
㈡抵押權人吳家豪於105年9月9日具狀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原 法院105年6月7日105司執助溫字第1202號執行命令(即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1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千元之 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予吳家豪)聲明參與分配併陳報其抵 押債權數額(外放吳家豪參與分配卷)。
㈢抗告人於105年10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司執卷一頁8 9),原法院以其非當事人,不給閱,並告知抗告人。 ㈣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105年 12月27日函示:相對人原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權設定予抗告 人之抵押權,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命令移轉於吳家豪乙 事,已於105年12月16日辦竣抵押權移轉(執行命令)登記 ,移轉後:抗告人債權/權利範圍13/18、吳家豪債權/權利 範圍5/18(司執卷一頁157),亦有吳家豪具狀陳報他項權 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5月 23日、同年6月29日嘉院國105司執助吉字第386號執行命令 、三民地政105年11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570865100號函 可證(司執卷一頁168至175、司執卷二頁169至173)。抗告 人則於105年12月27日再具狀聲請閱卷(司執卷一頁176 ) ,嗣於106年5月5日以其就系爭房地有第2順位抵押權,檢附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面額各為50萬元、12 0萬元本票為證(均為影本),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有抵押 債權本金6,901,175元與利息、違約金(外放抗告人參與分 配卷)。
㈤原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為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且無債權人聲明承受;原法院則依抵押債權人聲請除去租賃 後,再於106年6月8日就系爭房地為第2次拍賣,並通知兆豐 商銀、抗告人、吳家豪及相對人(司執卷一頁214)。 ㈥原法院於106年6月8日以5,699,999元拍定,遂於是日函知兆 豐商銀、抗告人、吳家豪陳報債權及向相對人追繳證書(司 執卷一頁240至241、244)。抗告人嗣於106年6月16日具狀 陳報債權額計算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鳳山簡易庭裁 定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上開面額各為5 0萬元、120萬元本票影本、網路版10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
裁定等證明文件(司執卷一頁274至279)。 ㈦原法院定106年8月25日上午8時30分實行分配,檢送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函知兆豐商銀、抗告人、吳家豪及相對人(司執 卷二28至31)。抗告人於106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吳 家豪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剔出分配云云(司執卷二頁37至38 );再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匯款入帳聲請書及其存摺封面 (司執卷二頁67至71);復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其已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司執卷二頁100至101)。是原法院於 同年9月25日將依前開分配表應發放抗告人之案款提存(1 0 6年度存字第1176號)。
㈧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 0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 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司執卷二頁226至235)。 ㈨職是之故,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而該擔保債權即為其於106年5月5日及6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額之本票債權,已如前述。足徵抗 告人所執上開面額各為50萬元、120萬元本票之債權亦為不 存在,其非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人,所為聲 明參與分配自非合法。此外,抗告人始終未以上開面額各為 50萬元、120萬元本票而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於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要無同法第33條所定 合併執行程序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人,其所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上開面額各為50萬元、120萬元本票 債權亦不存在。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聲明異議求予將剩餘 案款以其為本票執票人普通債權分配,不應退還予相對人云 云,為無理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復經原裁定維持,駁回其所提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 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