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抗 告 人 陳進東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71,9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之裁定內容不 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3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39-42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案起訴請求:㈠撤銷抗告人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7 82,345元(抗告人母親之遺產,下稱系爭款項)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㈡確認抗告人陳進東就系爭款項應有部分5分之1存 在。而相對人對陳進東債權僅存215,521元,低於相對人請 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上該分配款數額,應以低者為計。 又上開確認與撤銷二訴之目的一致,不應併計其價額,且應 以相對人可獲利益即其債權餘額215,521元為核定。嗣原審 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 依上開方式計算。詎原審除就撤銷訴訟之部分以215,521元
計算外,尚認確認訴訟之標的價額為556,469元(2,782,345 元÷5),且兩相併計,其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並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
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使陳進東脫免債務追償,於 上該執行程序主張其等業經協議分割遺產,陳進東對系爭款 項已無受分配之權,因認其等行舉已侵害相對人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訴請撤銷該分割協議行為。而相對 人求予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2,782,345元,未低於其 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撤銷訴訟之標的價額即應以債權額215, 521元計算。又相對人請求確認陳進東對系爭款項應有部分5 分之1存在部分,與所為撤銷之訴,顯為不同訴訟標的,彼 此之間復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予併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計771,990元(215,521元+556,469元)。原裁定 依上數額核定並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720元,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按:其另聲 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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