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顏昆河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相 對 人 楊清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及權利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系爭契約所載地址履行系爭 契約之通知義務,亦即相對人已依民法第23條規定選定其居 所,嗣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及違約金,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為伊勝訴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書按系爭契約所載地址送達 於相對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已告確定。伊以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979號給付價金民事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及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 請及異議,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 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桃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就系爭判決所核發之確定證 明書(即系爭確定證明書),已於同年9月18日撤銷,抗告 人對該撤銷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桃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
該裁定及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57 、58、61至63頁),則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被撤銷,而溯及 失其效力,系爭判決未曾確定,自無從據以為執行名義。是 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