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林工凱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務審
查執行會高屏分會
法定代理人 朱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下稱高雄 醫師公會)推派伊為相對人之委員,伊並經民國111年第4次 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受聘兼任相對人法規會務組之組長(下 稱法務組長)職務,而非由高雄醫師公會理事長獨任決定任 該職。詎高雄醫師公會在未召開任何會議作成決議下,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函(下稱系爭函文)請相對人將伊之法務組 長職務,改提名由第三人即審查組之邱俊傑委員擔任,相對 人之主任委員朱光興(同時為高雄醫師公會之代表人)更指 示相對人之會務人員,自113年2月22日起,不得再將任何公 文予伊閱覽。惟依相對人章程規定,法務組長應由該組組員 相互選舉或協商等方式產生,而非單一縣市之醫師公會可逕 予變更,又邱俊傑亦非法規會務組組員,無擔任法務組長之 適格。伊乃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西醫基層醫療服 務審查執行會(下稱執行會)提出異議,執行會並函覆此為 內部爭議,須由相對人以決議方式處理,然相對人於113年3 月13日召開之會議,全無更換法務組長議程,且未經委員決 議或理事會追認,擅將議程表上之組長替換為邱俊傑,顯不 符章程及執行會指示,合法性存疑。而相對人所為,並將致 全國各地醫師幹部誤以為伊有不法情事,並因相對人行政事 務,多經法務組長建議處理方式,再交予主任委員決定,法 務組長亦與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有業務聯繫及參與會議,如伊 遭撤換,將使伊為公眾服務之生涯規劃無法實現,及損及伊 名譽,致生重大危害。如維持伊為法務組長職務,對相對人 亦屬有利,可避免相對人之代表人專斷獨裁。故於兩造爭執 伊任法務組長法律關係存否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並不致使相對人
或邱俊傑蒙受過大不利益或公益受損,然原審竟裁定駁回所 請,容有違誤等情。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相對人 內部之職務存在。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依相對人組織章 程之規定,抗告人持續行使其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由高雄市醫師公會、高雄縣醫師公會 、屏東縣醫師公會及澎湖縣醫師公會(下合稱4公會)所聯 合組成,惟礙於各公會間會員人數差異甚鉅,為避免相對人 之主任委員長期遭特定公會把持,故相對人早年即已決議主 任委員職務,由4公會之理事長輪流擔任,而相對人之各組 組長,則由4公會之理事長合議由各組委員中,指派1人擔任 之,均未依章程規定以選舉方式產生,以期公平。又抗告人 所任法務組長職務,亦依上開方式由4公會理事長合議指派 之。嗣因抗告人於任職法務組長期間,拒絕4公會指派之醫 師就任審查醫療專家委員而生細故,認有不適任情事,4公 會之理事長因而重新指派邱俊傑任法務組長,相對人於113 年2月27日收受斯時輪值之高雄市醫師公會之系爭函文後, 據以執行,尚無抗告人所指違反章程之情事。其次,相對人 之法務組長,係委員兼任,為無給職,則抗告人縱使未擔任 法務組長,其委員及組員資格仍在,可行使其職權,參與會 議亦可領取出席費用,目前並為執業醫師,工作權並無受不 當剝奪。又法務組長僅有召集法規會務組與主持會議,難認 受有何重大損害,相對人目前亦已有邱俊傑為法務組長為職 務行使,無何急迫危險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況抗告 聲明第2項求為抗告人於其內部之職務存在之法律效果,此 屬本案訴訟審判事項,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為;又章程 未規定抗告人之職權,其第3項聲明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 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 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章程規定法務組長乙職,應由該組組員互 選之,不得由單一縣市醫師公會逕行解任更換,相對人於接 獲系爭函文後,即禁止其閱覽相關公文,又於113年3月13日 之會議議程,逕將法務組長更替為邱俊傑,已違反上開章程 而屬無效等情,已提出相對人組織章程、分組名單、系爭函 文、執行會113年3月6日全醫基審字第1130000014號函、抗 告人去函執行會函文及相對人113年3月13日會議議程等件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41至57頁),堪認抗告人就 兩造對伊任相對人法務組長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已為釋 明,此爭執並得於抗告人將來所提本案訴訟加以確認,顯已 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請求。
㈡惟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則以:相對人逕自以系爭函文內容,即更替法務組長行為 ,已侵害其工作權,造成其名譽受損,及無法實現公眾服務 之生涯規劃,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書 證,僅能說明兩造對於相對人法務組長之選任與解職程序, 存有爭執,因依相對人辯稱:早年即決議各組組長係由4公 會理事長合議從各組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組長,非依章程 系爭規定由組員互選之,抗告人並依此方式指派之等情,已 提出111年12月14日會員大會通過由4公會推派之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4公會理事長合議推派之各組組長之會議紀錄 、4公會理事長簽名各分組組長之分組名單及4公會理事長之 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99、109-113頁) ,足見相對人所辯上情非虛,及堪認相對人辯稱相對人授權 4公會理事長合議指派各組組長,再由醫師公會發函通知而 聘為相對人之各組組長,並非無據。並參以抗告人先前任相 對人之法務組長方式,亦非依章程規定由組員互選所生,而 係依上開方式合議推派,由高雄醫師公會函知相對人而生, 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或邱俊傑既均經此方式推派 (或改派)而任法務組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憑單一高 雄醫師公會決定並通知,即在會議上列邱俊傑為法務組長, 將致全國各地醫師幹部誤認其有不法情事,名譽因而受損等
語,除顯為臆測之詞外,亦未釋明其名譽受損之事實,已難 信其有據。又審酌縱使如其所述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本非不 得於本案訴訟中請求財產權或所謂影響名譽之非財產損害, 亦難認受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況抗告人 自承目前仍為執業醫師,且法務組長職務為無給職,抗告人 並表示出席車馬費並非其所謂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即難認其有何重大經濟上損失。復參以相對人收受系爭 函文後,並未解除抗告人之組員及委員之職權,縱使其未能 以法務組長身分出席,並依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召集及主持 法規會務組會議(見原審卷第17頁)等,惟其仍列為高雄市 醫師公會委員,並得參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召開之會議 ,在會議中自由發言,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 -71頁),無從認定抗告人若失卻法務組長之職務,將對其 醫師工作權或何種工作權造成如何具體之重大不利益,並受 有何重大損害,並為防免該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從而,不論由該職務之職權及所可獲得之報酬等面向以觀, 均難認抗告人所稱之失卻法務組長職務,對於其工作權將產 生如何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
㈢另就相對人113年3月13日會議議程所附之會務組工作報告( 見原審卷第53頁)觀之,相對人之法規會務組,目前記載由 邱俊傑組長行使職權進行報告,對於會務之推展與日常事務 之處理,尚未見窒礙難行之處。而抗告人就其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雖泛稱:如維持由其任法務組長 ,可避免放任相對人代表人專斷,且對邱俊傑及相對人則無 重大損害云云。然依第三人王宏育委員(即高雄縣醫師公會 理事長)陳稱:委員會運作模式以往均尊重各公會提名體制 ,若有爭議,建議公會內部自行協調溝通,在法院假處分裁 判前,暫緩本案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執行會 函覆:…由相對人內部自行協調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41頁 ),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而主張之上開利益,顯係意使相對人 內部向來交由公會(理事長)提名體制,回歸依章程規定產 生組長,及經會員大會決議,故聲明應維持抗告人之法務組 長職務等,惟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法律關係審究範疇,並非 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所得審究。是在抗告人對相對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未見釋明下,且 抗告人亦無法釋明其有何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如 前述,難認其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法定
要件,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