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3年度,19號
KSHV,113,勞上易,1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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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謝隆藤
黃桂彬
唐進生
洪文慶
曾勝富
薛良
李燈讚
黃春
朱龍興
曹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 人另辯稱:本件兼任司機加給屬勉勵性、恩惠性給付,不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且經濟部相關函釋及修正前後之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 目表)均排除系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 第3款之工資。況被上訴人謝隆藤、黃桂彬唐進生、洪文 慶、曾勝富薛良財6人(下稱謝隆藤等6人)簽署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均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加給未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嗣後再為相反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謝 隆藤等6人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不得請求之爭點,除後 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除原有職務外兼任司機,上訴人 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司機加給係被上訴 人於受僱期間因同時兼任司機職務所獨有,並按月核發而非 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 勞工因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 ,亦屬工資之性質,自得將系爭加給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 圍。
 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 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之。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定型化契約,其不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 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顯失公平。本院業已認定司機加 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則系爭協議書自亦應依勞基法規 定標準,是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 之規定辦理。至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不生拘束本 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經濟部函示,難採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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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