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賴明傳
林啟清
陳淳發
劉國禮
陳慶男
柳惠國
陳振發
張文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答辯等事實,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退撫起算日」欄擔任該附表「職稱」 欄所示職務,並因兼任司機,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加給)。
㈡被上訴人所領得之退休金,均未將系爭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㈢如應將上開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領取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 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原工作職務外,並兼擔任司 機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系爭加給,足認該加給係因被上 訴人除原來職務外,另因兼任一定之勞務所給予之加給,並 按月發放,該給付與其等所為勞務之提供有密切之關連且非 偶而為之,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核與一般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系爭加給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工 資性質,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上該加給為恩惠性給與,而否 認其屬工資之本質。
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等語,然此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 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惟行政院轄下除經濟部法規外,並 包括勞動部及勞基法在內,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 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 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 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勞動條件,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 牴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始符 合規範意旨。而有關單一薪給制,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 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 ,且若與勞基法相牴觸之處,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 爭加給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已採用 單一薪給制,即將其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據以推認勞工默 示同意捨棄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內。
⒋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上開給付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 ,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該加給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提出相關行政函示據為抗辯系爭加給非屬工資,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起訴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本息 ?
⒈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 訴人之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應加計自 「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 表:
編號 姓名 退撫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賴明傳 70.2.15 108.6.30 勞基法施行前 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5萬9755元 108.7.31 勞基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2 林啟清 64.11.5 108.1.31 勞基法施行前 17.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元 108.3.2 勞基法施行後 27.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3 陳淳發 64.4.21 108.5.31 勞基法施行前 18.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元 108.7.1 勞基法施行後 26.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4 劉國禮 66.9.13 109.1.31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元 109.3.2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5 陳慶男 68.2.23 108.10.31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元 108.12.1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199 6 柳惠國 67.1.3 111.1.31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元 111.3.2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7 陳振發 71.3.11 109.4.2 勞基法施行前 4.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 13萬9156元 109.5.31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 8 張文昭 68.3.16 109.4.30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元 109.5.31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