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聯
王文生
李明煌
陳中光
王景堂
胡租田
邱芳印
蔣世仰
李豐收
簡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嘉聯、王文生、李明煌、陳 中光、王景堂 、胡租田、邱芳印、蔣世仰、李豐收、簡忠 宏均任職於上訴人興達發電廠,李嘉聯、王文生、王景堂、 胡租田、簡忠宏為機械裝修員,李明煌、邱芳印、蔣世仰、 陳中光為電機裝修員,李豐收為化學試驗員,均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並已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上訴人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 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因該領 班加給係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 務本身附加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 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取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 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上訴 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另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即應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 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函釋可知,上訴人有關平均工 資計算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領班加給非該辦法所定列計平 均工資項目,顯屬鼓勵恩惠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且上訴人 自民國61年起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按工作分析、品 評職位給與各職位擔任者相當之職等,據以核給工資,領班 加給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 工資項目,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之 事實。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任職於 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 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勞基 法施行前年資不應用以計算領班加給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年資、服務起算日、退休日期、年資基數、平均 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 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上訴人發給之領班加給 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 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領班加給,係因其等除所任機械 裝修員、電機裝修員、化學試驗員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 額外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因而發給領班加給,足認領班加 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於勞工擔任領班負責 管理任務之特定條件下,而給與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與被 上訴人本身職務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且非偶而為之, 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領班加給既係兩造間就 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 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領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 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領班加給非經濟部退撫辦法所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且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領班加給之 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具 勞動契約事實等語。惟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 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 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 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 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 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尚難以經濟部 退撫辦法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上訴人內 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領班加給性質,即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況領班加給是 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 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上
訴人所提行政機關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 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 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等語置辯。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 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 算。」,同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二、僱用人員:㈠94年6月 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 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勞基 法施行即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有被上訴人之個人彙總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83頁),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 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廢止前退休規 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計算。而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工資內涵 相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 同,領班加給既經本院認定屬工資範疇,勞工在勞基法施行 前年資,仍應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⒌依上開說明,領班加給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前 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 延利息?
⒈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所明定 。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 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 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 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 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二、僱用 人員:㈠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 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經濟 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其等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 規定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 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年資、服務 起算日、退休日期、年資基數、平均領取之領班加給,均無 爭執,以此計算,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 1至10「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 10「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李嘉聯 66年1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0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2 王文生 67年3月9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1,396 98,107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2,493 3 李明煌 70年1月1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7.1667 退休前3個月 2,133 94,919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退休前6個月 2,133 4 陳中光 70年5月29日 109年5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5 退休前3個月 2,133 93,852 109年6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退休前6個月 2,133 5 王景堂 62年11月18日 10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5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8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5 退休前6個月 3,590 6 胡租田 62年11月18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5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5 退休前6個月 3,590 7 邱芳印 68年4月25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8 蔣世仰 68年4月25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8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9 李豐收 67年12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10 簡忠宏 68年4月25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