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0號
KSHV,113,再易,2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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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審原告 林承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冠毅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本息,應徵再審裁判費
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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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