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陳成遠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再審被告 劉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兩 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夥關係後,再審原告轉為再 審被告之受僱醫師,關於薪資計算方式認定再審原告之薪資 算方式應為「健保申報點數」乘以1.02,非以健保申請點數 乘以當月健保公告服務點值之1.02倍,惟原確定判決顯然忽 略再審原告於拆夥前除抽成個人總收入之七成外,尚可領取 診所營業分紅之收入,拆夥後轉為受僱醫師,每月薪資僅有 診所之給薪,營業分紅全數取消,倘若加計診所營業分紅, 再審原告於拆夥前之薪資收入遠高於拆夥後之固定薪資,且 兩造係因109年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健保公告之點值 有增加,醫師申報服務點數1點非等於1元,為保障再審原告 拆夥後之薪資權益,兩造始於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健保 點值乘上1.02倍加自費」,健保申報點數與健保點值係不同 概念,原確定判決卻將之混為一談,且若依原確定判決之薪 資計算方式,再審原告於110年1至10月之薪資總計新臺幣( 下同)4,048,704元,但再審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為4,051,3 48元,實難想像再審被告會超額給付且未請求返還溢付薪資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須共同負擔拆夥後五年內之 健保署追討行政作業疏失費用之半數,惟再審原告已於110 年10月離開診所,未參與診所經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 社會通念相悖。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發現再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及再證二與北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北昕公司)業務之對話錄音檔,再證一為兩造 拆夥後薪資計算方式之討論過程,可知再審被告始終明知健 保點數與健保點值為不同概念,足證兩造均有共識認為再審
原告知薪資係依「每月申報服務點數乘以每季公告點值再乘 以1.02倍」計算之。另再證二錄音檔,顯示北昕公司業務可 重新測試DR.COOPER健保套裝軟體能否將個別醫生資料轉出 ,非如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因軟體設計而無法自畢卡索牙醫 診所單獨轉出再審原告看診病患之資料,上開資料如經斟酌 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此外,原確定判決針對健保署來函追討行政疏失費用一事, 依前審已提出之上證3畢卡索牙醫診所健保處置統計表,下 方有關申報醫師記載陳/濤、洋/劉,即表示由劉宇濤醫師看 診,卻借用或盜用再審原告及劉尚洋醫師之身分向健保署申 報點數,再審被告藉此方式避免個人申報點數超過52.5萬進 而遭健保署列為追查對象並追扣費用,此種不實申報點數均 與再審原告無涉,豈能命再審原告共同負擔健保署之追繳費 用,且此種健保點數不實申報之情形正是引起健保署追討費 用之原因,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再審被告此等明顯違規之不 實申報,亦未詳細探查畢卡索牙醫診所遭健保署以行政疏失 為由遭追討費用之實情,且未斟酌協議書第5條第4項前段及 同條第7項前段之約定,逕認再審原告應一併分攤此部分用 ,即有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實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 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 訴。
2.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約定「拆夥後聘僱 期間,雙方約定薪資為:乙方看診所得總金額(健保點值乘 上1.02倍加自費)之85%為其薪資」之薪資計算方式,認定 :再審原告於合夥時之所得原係以「申請點數」乘以「當月 健保公告服務點值」加自費金額而定,有薪資紀錄可稽,並 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健保之「點值」係因採支出上限制, 故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的成長,設定健康保險 支出的年度預算總額,並以相對點數反映各項醫療服務成本 ,惟此之每點支付金額係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 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健保署即係依據協定各部門 總額成長率,計算該年度醫院總額各區各季門住診預算後, 據以計算各區各季門診及住診之「浮動及平均」點值,故服 務點值依現行制度係隨預算與分配計算而浮動,並無法於醫 療服務當時得知並予固定。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 ,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 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 期」規定,即各部門總額於每季結束後第4個月始進行結算 ,故如兩造未先約定結算點值,即不可能於隔月25日前發放 薪資。再者,110年牙醫門診總額值結算結果所示第一至四 季高屏區平均點值分別為1.00000000、1.00000000、1.0000 000、1.00000000,較之上開約定乘值「1.02倍」,暨兩造 原來所得之計算方式,此「1.02」顯近於服務點值,再審被 告所辯兩造係將浮動點值逕約定為固定比例以便於隔月計算 付薪,應合於情理,否則如按再審原告之計算方式(申請點 數×當月健保公告服務點值×1.02倍),其以受僱者身分反可 領取較原任合夥人(老闆)時更多0.02倍之薪資,此顯不符 雇用給薪及拆夥之目的,況此「1.02」若非服務點值,此倍 數究係如何得來。準此,衡按醫界及兩造合夥10年之正規計 算方式,其薪資本係以每月申請點數乘以服務點值加自費金 額而得,經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醫界計算給付 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協 議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結果,系爭「健保點 『值』乘上1.02倍加自費」之約定,在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於拆 夥後可受特殊優惠之情形下,該「健保點值」應為「健保點 數」解釋始符慣習及誠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3.原確定判決另就健保署追繳健保款項分攤比例,認定:系爭 協議第4條後段僅定以:「雙方拆夥後,倘健保局專案欲追 回健保款項(按:五年內皆可追),則依照遭追回之個別醫
師負擔各該款項;又若是健保局以畢卡索牙醫診所為對象來 追討時,雙方均同意共同各半負擔此金額」等語,並未如前 段約明「畢卡索診所倘遭國稅局查核於原來合夥期間(即10 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需補繳稅金時,雙方同 意依照國稅局核定金額之總額申請各半切割..」即以拆夥「 前」所生者為限,且再審原告依約既得領走幾近全部(確定 之服務點值與固定1.02倍間之差額)之個人看診部分健保給 付費用,則健保局嗣為追回診所已領健保款項時,自亦應同 於合夥前之分擔方式始合情理及慣習。故該後段約定既約定 為「拆夥後倘健保局專案欲追回健保款項(僅在強調拆夥後 才被追回健保款項之意)」而未區分拆夥前、後,解釋上自 應為兩者俱含在內以符誠信。又系爭健保局追回款項,經查 係因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抽查畢卡索診所110年6至8月之申報 案件進行電話訪問時發現有民眾補牙情形與申報資料不一致 情事,請其自行清查牙體復形醫療費用案件,後診所自行清 查誤報核扣繳回相關醫令計1,206筆共1,151,544點,清冊未 顯示行政疏失之可歸因對象,有高屏業務組書函可稽(原確 定判決事件卷第139至276頁)。以該清冊醫令代碼既有數個 ,亦無法歸因於個別醫師,依上開協議,即應共同各半負擔 此一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4.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薪資計算方式及健保署追繳 健保款項分攤比例之認定,有前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違誤。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查, 原確定判決針對系爭協議第5條第4款後段約定及系爭協議第 4條後段約定之真意,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 並予以論駁,已如前述,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 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明顯抵觸社會機能 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 情形,難謂有何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再審原告徒執相同證據主張該等事證之證明力,經核均 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該款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再證一LINE對話紀錄及再證二錄音檔,可 證明兩造關於薪資計算方式之真意及DR.COOPER健保套裝軟 體可將個別醫生資料轉出。然觀諸再證一之兩造對話紀錄, 其對話日期為110年5月3、4日(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可知該對話紀 錄乃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卻不使用者 ,與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另再證二 錄音檔,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錄音日期,尚難認屬原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非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不能向該名業務人員詢問者,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 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健保處置統計表 漏未斟酌,且未斟酌系爭協議第5條第4項前段「雙方拆夥後 ,畢卡索牙醫診所全部支出皆由甲方支付,與乙方無涉」及 同條第7項前段「110年度起支出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之約定 ,逕認再審原告應一併分攤健保署追討之行政疏失費用,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畢卡索牙醫診所遭健保署追回款項係肇因再
審被告冒用再審原告、劉尚洋醫師身分不實申報健保點數, 並引用健保處置統計表為其論據。但原確定判決針對健保署 向診所追回款項之原因,已於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健保局追 回款項,經查係因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抽查畢卡索診所110年6 至8月之申報案件進行電話訪問時發現有民眾補牙情形與申 報資料不一致情事,請其自行清查牙體復形醫療費用案件, 後診所自行清查誤報核扣繳回相關醫令計1,206筆共1,151,5 44點,清冊未顯示行政疏失之可歸因對象,有高屏業務組書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就該爭點已 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說明調查結果為健保署抽查並電話 訪問民眾始察覺。是以,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健保處置統計表 有關申報醫師記載「陳/濤、洋/劉」是否為不實申報予以具 體認定,但因健保署察覺申報錯誤之原因與健保處置統計表 之記載無關,故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基礎。
⑵另兩造就健保署追回款項應如何分攤已於系爭協議第4條後段 有特別約定,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應否分攤健保署追回之 款項,即與系爭協議第5條第4項前段、同條第7項前段之約 定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 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 稱健保處置統計表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前段、同條第7 項前段顯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與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