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陳思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中旬交往,上訴人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佯稱投資五十嵐、幸福湯、房屋 裝修費需款孔急及醫療糾紛賠償費不足等手法詐欺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 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196萬元。若認上訴人所為非屬故意侵權行為 ,惟上訴人取得上該196萬元,被上訴人另得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6萬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就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⒈編號3部分共計110萬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未據上訴,不在上訴審理範疇)。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000年0月間交往並同居至109年初。 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7 萬元,然此筆7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之生活使用 ;又被上訴人雖貸款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59萬元,然此 為被上訴人供其個人買車使用;上訴人從未涉及醫療糾紛, 亦未購買或裝修房屋,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提及投資五十嵐 及幸福湯一事,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投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均屬捏造。被上訴 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然該對話可能為被上訴人偽 造而非真正,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二人於107年 底至108年初共同至高雄市楠梓區同居,直到109年初租約到 期,兩造搬回各自住處居住。
㈡上訴人有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7萬元(惟, 其對原因則有爭執)。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或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中信銀行信貸申請資 料及被上訴人存摺影本為證(審訴卷第23頁至第49頁、原審 卷證物袋內附對話記錄光碟);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為上揭 抗辯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真正,嗣後並在本院提出 時效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該對話之時間橫跨108年 至110年,並非短暫片面對話,對話內容提及兩造交往、同 居、上訴人任職婦產科、借高利貸、被上訴人時常健身等細 節,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所陳兩造交往情節相符(原 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亦 查得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8年12月20日,即將上 開LINE對話內容之輸出文字檔,以寄件備份記錄方式存放在 被上訴人個人電子郵件,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 第255頁至第256頁)。被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LINE軟體原始 檔,而僅提供上開寄件備份內存檔案乙情,亦提出其配偶與 維修業者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1日對話內容,該對話 顯示被上訴人配偶於110年12月13日將被上訴人持有之手機 送修,維修業者先係告知:你的手機被駭資料都不見,解開 螢幕鎖資料就被損毀,並表示會嘗試以帳號密碼登入方式修 復,嗣又告知該手機資料除非送原廠晶片復原,不然資料均 已被清除等語,有該等對話可參(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93頁 ),可認被上訴人持有手機資料因故受損,致其無法提供LI NE對話原始檔案。綜觀其情,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 對話記錄為真正,上訴人徒以對話內容可能偽造等語抗辯對 話非真正(原審卷第256頁、第311頁)云云為辯,自不足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 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 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⒈就附表編號4所示59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謊稱其裝潢房屋需款孔急,要 求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貸得59萬元均 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均為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 貸得59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己購買紅色車輛之用云云。國 泰世華銀行於108年4月15日核撥被上訴人貸款59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0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撥款通知書及存摺影本可證(審 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國泰世華銀行撥款59萬元後, 帳戶餘額為59萬112元,當日支出「9,000元帳務管理費 」(帳戶餘額58萬1,112元);於108年4月16日至同年 月26日以提款、現金方式領取每筆7,000元至3萬元不等 之款項,26日帳戶餘額為5萬6,256元;於108年4月29日 以跨行領取3,000元(餘額5萬3,256元)、提款7,000元 (餘額4萬5,251元)、提款7,000元(餘額3萬9,251元 ),直至108年5月13日提款2,000元,帳戶餘額剩8,231 元(前揭存摺影本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觀諸 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前108年4月7日至11 日對話:❶於108年4月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LINE通話 後表示「沒事的,只是都是為了裝潢在找錢感覺很怪」 ,上訴人回覆:沒關係,當初也是先租人,現在想打掉 重用等語,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先前說是新屋,上訴人 則解釋:我的新房,只是大伯當時叫他們先住,嗣又改 稱是我爸買的,我買的時後是新屋等語,雙方就上訴人 有無誠實告知房屋情形發生爭執;❷上訴人於108年4月8 日傳訊息表示:你說你沒辦法幫我,講真的沒關係等語 ;❸108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先詢問先前借貸30萬元需 開始繳費,並詢問「30萬元是否都拿去用裝潢,裝潢剩 多少要付」,上訴人回應:「40萬,現在還差10萬,上 一筆30萬給20萬」,被上訴人表示「我們自己支出多少 費用,只有我們可以幫自己」,並於同日晚上詢問「妳 說要貸多少」,上訴人回復「30-40都可以,我想趕快
幫(搬)走了」,被上訴人表示「國泰今天有跟我通聯 我開口五十至七十,她說可以,裝潢尾款剩多少」,上 訴人再次表示「40」,被上訴人回覆「後續還款才是問 題癥結,那筆三十萬我就很頭痛了,現在又要一筆貸款 ,這房子對我真是不祥預兆感」;❹於108年4月11日上 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詢問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上訴人 隨後表示「你有收到一組簡訊嗎?」,被上訴人告知簡 訊動態密碼後即詢問「這筆款項妳準備怎麼安排,要讓 我知道,要貸多少」,上訴人表示100萬,被上訴人表 示「你要貸100萬啊」、「真的要100那麼多」,上訴人 回覆仍要審件,並通知被上訴人需加入銀行承辦人員LI NE,被上訴人隨後轉貼電腦評分結果,上訴人閱後表示 「只覺得能貸不貸到還是問題,如果真有貸到那麼多的 話!先處理裝潢事宜!」、「二來,真的想讓你做生意 」、「三來投資幸福湯」,被上訴人詢問其個人投資幸 福湯金額是否為20,上訴人回覆20萬,被上訴人表示可 以再加20萬元,惟仍再次提醒裝潢先處理,上訴人回覆 「這是第一」等語,有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351頁 至第354頁、第361頁至第370頁,列印自上該卷末證物 袋光碟內附檔案「LINE與陳的聊天」)。衡諸上開對話 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本係拒絕為上訴人處理房屋裝潢費 ,然被上訴人嗣又認為只有彼此間能相互幫忙,故而詢 問上訴人裝潢費及貸款數額,上訴人回覆需貸款40萬元 ,被上訴人抱怨已為該棟房屋借款30萬元借款,現在又 一筆貸款,但於翌日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可見 被上訴人嗣同意為上訴人處理其所聲稱之裝潢尾款,因 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該件貸款,且從兩造於申貸過程 對話,可見該銀行貸款申辦事宜及貸款額度,皆由上訴 人決定及負責申辦聯繫事宜。
⑵於國泰世華銀行撥款前之108年4月12日上午,上訴人主 動告知被上訴人核貸金額59萬元,被上訴人回覆「瞭解 」,並詢問「那麼剩餘19萬直接投資幸福湯嗎。沒辦法 在(再)提高嗎」,上訴人答覆「不行。但我有請楊小 姐幫忙」,被上訴人詢問「什麼意思,為啥找她」、「 楊小姐是?」,上訴人「增貸啊」,被上訴人旋即表示 「不了解」,被上訴人於16分鐘後致電上訴人未果,被 上訴人詢問「9000的辦理費」,雙方隨後通話35秒,被 告回覆「是的」,被上訴人質疑「楊小姐是怎樣?」、 「妳所謂楊小姐是誰,我問妳很多次妳根本沒回覆,那 是位先生,加上那筆三十的,為這房子我負債纍纍(累
累),找她做什麼,妳也都不講明」,上訴人回覆「負 債纍纍(累累)?不要了」,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最後回覆:你又再亂想,我不再講了,錢給妳其餘妳自 行負責等語,上訴人回覆:這樣講我很難過等語,有該 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374頁至第377頁,列印自上該 卷末證物袋光碟內附檔案「LINE與陳的聊天」)。即被 上訴人在銀行撥款前再次詢問上訴人貸款金額是否為裝 潢款40萬元,剩餘之19萬元依兩造先前規劃投資幸福湯 ,並詢問貸款額度能否再提高,上訴人均給予肯定回覆 ,且被上訴人最後亦表示貸得款項均由上訴人處理。又 ,國泰世華銀行撥款日108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告知上 訴人「款項應該可以領取了」、「卡跟本子密碼會寄去 鳳山」,上訴人回覆「我全部都答應明天,你說可以領 了,又說要等帳簿跟卡寄來」,被上訴人表示會詢問銀 行能否直接領取,並責備上訴人情緒不佳。嗣於108年4 月29日上午,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妳拿多少錢去用裝 潢那筆59萬,戶頭剩餘四萬多」,上訴人回覆:我都分 開放,我也知道你會查,我有的放在中信,40萬我繳出 去了,19萬會是我ㄧ個花掉嗎等語,被上訴人解釋其只 是詢問是否已花用,並表示其有資格詢問餘款流向,上 訴人則回覆「你這樣問就好像是我花掉一樣」、「你不 要再說了,我的情緒都被影響到了,真的很想死ㄟ⋯⋯什 麼都是我的錯」,被上訴人表示「那麼請問重頭至尾我 有說妳對錯,錢妳花費」,上訴人表示「為什麼你不會 想想你說話的方式,好那我不想再說話」,兩造未再對 話,僅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點表示要洗衣服,兩造當 日晚上10點通話數10秒,以被上訴人表示愛你等語結束 當日對話(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9頁至第391 頁)。上揭對話可見被上訴人不僅將國泰世華銀行放款 帳戶之帳簿及密碼寄送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該帳戶內 款項可領取,且於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質疑上訴人 「妳拿多少錢去用裝潢那筆59萬,戶頭剩餘四萬多」, 前揭存摺影本顯示當日餘額確僅餘4萬5,251元(審訴卷 第3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疑其如何使用貸款一 事,不僅未予否認,更主動說明其中40萬元已繳出去, 其餘19萬元則以不是其一人花掉之避重就輕方式回應, 且從前開對話脈絡被告所指40萬元即係指房屋裝修尾款 ,可見貸得款項共計59萬元確均由上訴人統籌運用。 ⑶綜上可認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之原因,係 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處理裝修房屋尾款,而被上
訴人貸得款項後即將放款帳戶之帳本、密碼及款項59萬 元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則於有上開事實之情形下,上 訴人竟陳述沒有印象在交往期間其所有房子有整修,沒 有買過龍騰建設房子,也沒有透天登記在自己名下,其 雖有提過房屋要整修,但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使用被 上訴人款項裝潢過任何房子等語(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 55頁),是上訴人既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並無經手房屋 裝潢事宜,亦未能指明其名下房屋為何棟,被上訴人於 前開對話亦曾質疑上訴人就裝修房屋標的說詞反覆,可 認上訴人實際並無裝潢房屋需求,然卻以此為由要求被 上訴人籌款,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辦貸款,並將貸得款項59萬元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騙稱需給付裝潢費之詐欺方式 交付59萬元,自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於法有據。上訴 人雖以前詞抗辯貸得款項係被上訴人取走供其買車使用 云云。然與兩造當時之對話情節顯然不符。又上訴人於 前開LINE對話雖提及19萬元並非其一個人使用等語,然 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筆款項有供被上訴人使用 ,且此與兩造先前規劃剩餘19萬元供被上訴人做生意或 投資幸福湯之使用方式亦有相違,上訴人既未說明19萬 元作何使用,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附表編號5所示7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涉及醫療糾紛需賠償7萬元,為 此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交付上 訴人7萬元,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此筆7萬元,惟抗辯此為 被上訴人供其日常花用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收受7萬元 前之108年12月1日,曾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他們要告 我麻醉疏失,要求賠償金額20萬元,等法院裁定可能不是 20萬元能解決,目前借到10萬元,還差10萬元,不想丟工 作」等語,嗣又表示「朋友願意借2萬元,還差8萬元」, 被上訴人於翌日108年12月2日即告知上訴人帳戶總數7萬 元,上訴人答謝並表示會去全家領取,被上訴人回覆:為 了保住你的工作,也是為了我們等語,有兩造對話記錄( 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入7萬元 之帳戶資料為佐(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日匯入7萬元供上訴人提領,係因上訴人告知其涉 及麻醉醫療疏失需給付賠償金,上訴人既稱其從未涉及醫 療糾紛賠償事宜(原審卷第255頁),卻仍此為藉口向被 上訴人索討款項,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7萬元
,上訴人即係以詐欺行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7萬元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7萬 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此筆7萬元係被上訴人 供其日常花用云云,與實情有間,核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2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家族於屏東投資麵店幸福湯,要 求被上訴人將母親郵局定存20萬元解約,被上訴人聽從指 示解約後將2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審訴卷第15頁),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有跟被上訴人提過投資幸福湯,然被 上訴人無資力投資(本院卷第231頁),嗣改稱兩造一起 投資20萬元(本院卷第309頁),又再度改稱並沒有真的 拿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兩造間108年4月1 1日至同年10月21日LINE對話內容:❶於108年4月11日,被 告表示「幸福湯的投資額可以再加碼」,上訴人詢問「現 在是多少資金投資,我二十而已是不是」,上訴人回覆: 「20萬元」;❷同年6月8日於兩造討論被上訴人職涯規劃 過程中,被上訴人再次詢問「現在幸福那五十萬是我這支 出還是怎樣」,被告回覆「20我的,30你的」;❸於同年7 月9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你去把媽媽郵局的錢解約 ,我不要存在郵局,看不到錢投資報酬率」,被上訴人同 意並詢問母親那筆20萬元是否在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回 覆乾脆都投資在幸福湯好了;❹同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在 討論房貸問題過程再次詢問「好奇問妳我們各投資30萬在 幸福,如果錢在一起不會獲利比較好嗎,變成六十(略) ,那麼一個月四十萬是多少獲利」、「妳現在不是分開嗎 ,因為妳跟我說各自投資的」,上訴人回覆「是沒錯」, 被上訴人接續表示「沒在一起所以我才問妳加起來的問題 ,我的是獨資30,妳也是這樣」,上訴人回覆「恩」,被 上訴人再次要求上訴人詢問一個月投資40萬元獲利多少, 上訴人回覆「我想辦法還你好嗎」,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 退出,上訴人回應:「你在幸福湯20萬元」,被上訴人質 疑先前上訴人表示其在幸福湯投資為30萬元,怎麼變20萬 元,上訴人表示15萬元是50嵐投資等語,被上訴人抱怨上 訴人隱瞞,並要求上訴人回來必須講清楚,被上訴人要自 己安排等語,有該等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393頁至第4 03頁,審訴卷第31頁)上該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在對話中 陳述被上訴人係以獨資方式投資幸福湯20萬元,且於爭執 中上訴人亦表示會想辦法還被上訴人款項,可見上訴人有 以為被上訴人獨資投資幸福湯20萬元為由取走被上訴人持 有款項20萬元,否則上訴人無需回覆被上訴人為獨資投資
,且其會想辦法償還諸情,被上訴人雖未能特定上訴人取 走款項為何,惟依據兩造對話內容,可使本院產生上訴人 有以投資幸福湯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乙事存在可 能性大於不可能之心證。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並未為被上 訴人投資幸福湯,卻仍以此為由取走被上訴人20萬元,是 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0萬 元,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上訴本院雖以:上該59萬元、7萬元、20萬元之金錢糾 紛,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告詐欺取財罪,然業經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462號駁 回再議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況,雙 方於109年初即分手,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即去調查匯款明細 ,已知遭詐騙,然却迨至111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據為抗 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 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應予駁回;況被上訴人僅因懷疑 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提刑事告訴,距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請求 權未逾時效而消滅等語。查: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與檢察官為相異 之認定,乃行使審判獨立權所當然,非必要檢察官為同一 之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有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之舉,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為由,據為無侵權行為抗辯,自非可採。
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如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以兩造至多於109年初即分手,雖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對 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但被上訴人分手後即去查匯款明細 ,已知遭上訴人詐騙,是而被上訴人迨至111年5月11日始 提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 (本院卷59頁)。然縱令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去查匯款明細 ,至多僅能認為在於瞭解金額、日期及始末,以供釐清事 件之原委等情。而侵權行為所謂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否則時效即無從進行。換言之,除須被害 人知悉他人侵權行為外,於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
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雖不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 則仍有未足。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即去查匯款 明細,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就已知侵權行為事 實及侵權行為人,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已 然知悉其受有損害,且知其所損害確係遭受上訴人詐騙所 致,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1年5月11日提起 民事訴訟之2年前即已知悉,而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既於000年0月間以其受害而對上訴人提告刑事 詐欺罪嫌,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無逾2年 時效可言。
⒊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指1至6款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迨至上訴第二審 後,始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然經被上訴人為程序上 應為失權之責問。就此,本院表示意見如下:
上訴人雖以:其不知法律,故而未能在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所稱「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係就個案決 之,民事訴訟法係採適時提出主義,故而須有例如法院未盡 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 在第一審程序適時提出,而影響裁判結果重大者之類,且若 不許其提出,社會客觀之認知上,咸認為對其在訴訟攻防有 失平衡,若不許其提出該新攻防方法顯然對其不公平之情形 者,始足當之,否則即有失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之精神。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86萬元本 金及利息之損害,上訴人亦因此得到並保有該利益。而時效 抗辯與否,非屬法院應予闡明之範疇,且加害人既未將故意 不法利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則因其未適時在訴訟中為時效 抗辯,社會客觀之認知上,並無顯然失却公平之情。況,上 訴人在第一審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112年4月之民 事委任狀、民事辯論意旨狀、閱卷聲請書筆錄等可稽(原審 卷第103頁至117頁、121頁、223頁至232頁),其係至112年 7月19日始陳報解除該委任(同上第245頁),此間歷經三次 期日,是而上訴人迨至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 亦不應許可。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6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民國) 匯款或交付金額(新臺幣) 詐 欺 手 法 證據出處 2 108年初 20萬元 上訴人以改投資幸福湯麵店為由,被上訴人解除其母孫子芳之定存20萬元,交付現金20萬元。 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108年4月15日 59萬元 上訴人再度以裝修房屋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9萬元,被上訴人貸得後由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國泰世華提款卡提領。 審訴卷第45頁 5 108年12月2日 7萬元 上訴人謊稱其涉及醫療糾紛需賠償病患,被上訴人因而交付7萬元。 原審卷第83頁 合計 86萬元(按: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