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丁堃益(原名:丁俊佑)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訴訟代理人 宋開源
歐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睿宇(代理人為蘇晨宇,下稱賣方 )委託原審共同原告榮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達公 司)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95/10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 同使用部分:同小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858/100000) 、地下三樓編號72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於 民國111年10月10日委託伊與賣方談價,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以買方身分,與 賣方於同月13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經伊協調後,上訴人由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水晶 之名義,與賣方於111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立買方服務費確認單。詎 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突然以貸款條件不符合預期無法履約 ,惟因伊已居間促使上訴人以配偶李水晶名義與賣方就系爭 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服務費2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榮達公司請 求上訴人及李水晶給付612,500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 後,未據榮達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賣方前次成交時 間尚不足壹年,恐影響買方後續貸款額度,故同意買方貸款 金額若不足成交價八成,双方再議」(下稱系爭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亦約定:「⒋其餘規定
詳如協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應附有「李水晶得貸款8成、30年期」之停止條件。 又因李水晶向多家銀行協商,均無法貸得8成、30年期(下 稱系爭貸款成數年限)之貸款,系爭買賣契約自因停止條件 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且上訴人已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 上訴人說明,上訴人與賣方亦未就此再議而成立新的買賣契 約,依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尚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其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委 託之仲介,應協助上訴人與賣方協調,而非與賣方及榮達公 司聯手坑殺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店長宋開源於111年12月3日 協調後,卻對賣方稱「沒有啊~如果還有利息損失,你(指 賣方)要跟他(指上訴人)提告啊。」(下稱系爭言語), 嗣後亦與榮達公司共同對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對 委託人即上訴人所負忠誠義務,為利於賣方之行為,依民法 第571條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服務費或得請求酌減之。 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丁堃益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依職權及附條件 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丁堃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賣方委託榮達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於111 年10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與賣方議價。 ㈢系爭協議書第4 條即系爭約定:「因賣房前次成交時間尚不 足壹年,恐影響買方後續貸款額度,故雙方同意買方之貸款 金額若不足成交價八成,雙方再另議」。
㈣李水晶與賣方於111 年11月1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 定事項約定:「4、其餘規定詳如協議書」。上開協議書即 指系爭協議書。
㈤兩造於111 年11月1 日簽立買方服務費確認單(服務費金額 :2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抗辯因李水晶無法貸得8 成、30 年期之貸款,依系爭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 未發生效力或不成立生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 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因李水晶無法貸得8 成、30年期之貸款,依系爭
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未發生效力或不成立 生效,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與賣方談價,兩造成立 居間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居間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 以買方身分與賣方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由配偶李水晶出名與賣方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則簽立買方服務費確認單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及買方服務費確認單(原審審 訴卷第13、15-29、3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居間使上訴人 以李水晶名義與賣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法給 付服務費2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以系爭約定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附件,又李水晶與賣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定已約定以系爭 貸款成數年限為條件,因條件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不發生 效力或已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 。惟查:系爭約定為:「因賣房前次成交時間尚不足壹年, 恐影響買方後續貸款額度,故雙方同意買方之貸款金額若不 足成交價8成,雙方再另議」等語,其上並無約定需由買方 貸得30年期之分期貸款,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買賣雙方有約明系爭貸款成數年限之條件,則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之協議書為系爭協議書,足見 買賣雙方依系爭約定已約定李水晶得申貸30年期分期付款為 條件云云,核與系爭約定文義不符,難以採信。 ⒉其次,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以買方身分與賣方簽訂系爭協 議書,於系爭約定固以買方之貸款金額若不足成交價8成, 雙方再另議等語,如前所述,嗣於111年11月1日,上訴人以 李水晶名義與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則無約定由買方 貸得8成為條件之語。又參酌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簽約當 日經上訴人、李水晶與賣方、仲介及代書在場磋商買賣契約 內容之錄音光碟,當時係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歐川盛詢 問上訴人貸款8成沒問題嗎?被上訴人表示就8成啦、9成啦 ,我跟你講,應該是說全貸啦。榮達公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周海娥亦詢問上訴人就貸款額度部分,好像要押一個8成的 但書,現在就不用再押但書了?上訴人回覆稱:那個就不用 押了,房價這邊OK,…後面這些的買賣金額,全部用現金補 足等語;並對代書及周海娥所詢貸款不足現金補足乙節答稱 :對對對,簽約金20萬。李水晶在旁亦表示講20萬就20萬等 語;又上訴人及李水晶就賣方及代書表示價款1750萬元,借 屋裝修應有一成價款進履保帳戶,應再匯用印款155萬元時 ,上訴人表示8號匯款,李水晶表示匯進去再動工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1至326頁),依此足見當 時上訴人及李水晶已與賣方、代書共同談妥買賣契約內容, 包含總價款為1750萬元,簽約金20萬元、用印款155萬元後 ,同意買方借屋裝修,其餘尾款應以現金補足。且此核與買 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系爭房地價款1750萬元 ,分簽約款20萬元、備證用印款155萬元及尾款1575萬元給 付之,並在尾款旁勾選約定於交屋日期111年12月10日交付 ,辦理交屋;而非勾選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辦 理交屋;同條下方並載明「若本案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但買 方未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尾款時,買方應於產權移轉前 將尾款或差額部分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產權移轉後始辦 理代償及及交屋手續」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並與 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約明:「買方貸款 不足,於完稅時以現金一次補足」(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 意旨相符;另亦與李水晶與賣方共同填載辦理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1條第4款約明:甲方即買方(指李水晶)若不辦理銀行 貸款或買方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少於尾款者,產權移轉前 應將尾款或差額部分存入履保專戶,如未存入造成違約應自 負相關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 頁)意旨相合。從而,上訴人、李水晶既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及簽約時均在場,且李水晶對上訴人捨棄貸款8成之約 定並無異議,並依原審勘驗當時磋商買賣契約內容,核與雙 方之後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履保文件之約定均相合,顯見上 訴人及李水晶均同意毋庸再押系爭約定之貸得8成條件,且 均同意在貸款不足時,願以現金一次補足等情,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當時李水晶並未同意上訴人捨棄貸款8成之約定 ,又錄音檔是在簽立合約前所錄,不能證明成立買賣時狀況 ,本件因無法貸款八成,雙方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已解除云云 ,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簽約當時固有同意不再押8成貸款,但 不為李水晶所同意,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將系爭協議 書附在系爭買賣契約裝訂為附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 條約定,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且加蓋騎縫章,則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其餘規定詳如協議書」,即指買 賣雙方仍為系爭約定,附有以系爭貸款成數年限為買賣條件 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 系爭約定,並無貸款年限之約定,難認有以貸款年限為條件 。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尾款給付之約定、辦理履約保證 申請書之匯入尾款之約定,暨原審勘驗買賣雙方磋商情形,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買方貸款不足,於完
稅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之情相合,並無特別約定買方應貸得8 成之條件。又第17條第4項所約定:「其餘規定詳如協議書 」,自係指除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17條第1、2、3款已規 定外之其他尚未約定事項,諸如系爭協議書之塗銷抵押權等 ,始約定其餘規定詳如系爭協議書,至於尾款既已約明給付 方式,自無此條項及系爭協議書之適用至明。又上訴人、李 水晶在場與賣方合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於第4條及第17條第2款 約明價金支付方式,同意無須以系爭貸款成數為條件,並在 貸款不足時,願以現金一次補足(尾款),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前詞所辯買賣雙方有以系爭貸款成數年限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條件,至於約定現金一次補足,係指補足逾八成之一 成貸款之價金,本件因買方未貸得8成,買賣契約即不成立 或不生效力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文義及前開事證未合, 洵無足採。另上訴人雖請求傳訊陪同上訴人到場之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襄理葉思萱到場,以證 明買賣雙方當時有約定系爭貸款成數年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條件及說明貸款情形。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商商銀函覆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本行行員葉思萱在場,惟並無表明及承 諾任何貸款條件,其並不知情買賣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有無 附金融機構貸款成數及年限之條件等語,有該行113年4月19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6頁),顯與上訴人所 陳不符,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8條第1項、 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認定附有系 爭貸款成數年限為條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居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簽立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服務費,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店長宋開源曾為系爭言語,即屬被 上訴人違反對於其之義務,而為利於賣方之行為,依民法第 571條前段規定,不得向其請求支付服務費,或請求酌減云 云。然查:宋開源雖於111年12月3日協調後,對賣方稱系爭 言語即:「沒有啊~如果還有利息損失,你(指賣方)要跟 他(指上訴人)提告啊。」,惟此係因李水晶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而拒不履約後所為,因而就賣方因本件買賣所生損失之 糾紛,至多使賣方知悉可透過訴訟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至賣
方是否對上訴人有相關權利存在,仍應依相關程序主張之, 與宋開源系爭言語無涉,難認宋開源系爭言語,屬被上訴人 違反對上訴人所負忠誠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 採。又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若被上訴人得為服務費之請求,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買方服務費確認單之20萬元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衡諸兩造約定之報酬, 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努力 平息貸款條件紛爭及協助銀行貸款,挑唆賣方提告,違背忠 誠義務,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為2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支付服務費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宣告准、 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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