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4號
KSHV,113,上易,5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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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110年 度司促字第8593號支付命令(下稱A支付命令)及110年度司 促字第14978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並主張上訴人 積欠新臺幣(下同)677,075元,其中20,034元(下稱系爭 債權)係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 訴人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債權,實無系爭債權存 在。另否認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又稱94年7月21日)曾於 擔任上訴人之子蔡明紘申請房貸時之連帶保證人,未於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且蔡明紘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況系 爭債權自93年起至110年起訴時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 15年消滅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034元信用卡債 權不存在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基於 連帶保證關係對上訴人之677,075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677,075元部 分,經原審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另以裁定駁回,嗣上 訴人提起抗告及反訴,經原審以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見原 審卷第95頁〉,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蔡明紘於93年8月11日邀同上訴 人擔任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260萬元,系爭債權係系爭房貸之一部分債權,被上 訴人於聲請核發A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上誤載為信用卡債 權,因上訴人對A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上訴人



於發現記載錯誤後已撤回起訴,另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聲請核發B支付命令。嗣上訴人對B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後(下 稱前案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348號民事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已確 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無20,034元信用卡債權存在,本件 上訴人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0 34元信用卡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 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然被上訴人竟偽 造系爭債權云云。然經原審向被上訴人詢以: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20,034元信用卡債權,該債權性質是否 為信用卡債權乙節,被上訴人答稱:該20,034元不是信用卡 債權,是與93年房屋貸款為同一債權,被上訴人於聲請A支 付命令時,將該20,034元債權種類記載錯誤,故被上訴人已 經撤回A支付命令之聲請,之後重新對上訴人以上訴人就該2 0,034元為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B支付命令等語, 有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承對上訴人並未有20,034元信用卡債權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對上訴人並無20,034元之「信 用卡」債權存在乙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0頁),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並無負有此一20,034元之「信用卡」債務,其私 法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20,034元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則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034元之信 用卡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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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