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1號
KSHV,113,上易,3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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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承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郭冠毅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其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對協議內容負有保 密義務,不得不小心或故意以任何形式揭露給第三者,違反 即須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 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將該協議書內容公開予兩造父母知悉 ,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裁判確定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拒絕上訴人之追求,上訴人乃 自112年3月8日起以文字、跟蹤或提起多件民、刑事事件方 式持續騷擾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主動要求和解,兩造於112 年3月27日凌晨約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見面後,上 訴人當場提出多份疊加、僅露出簽名欄之文件,被上訴人誤 認全部均為撤回告訴狀而簽名其上,未料當中竟夾藏系爭協 議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或第92條第1項 規定為撤銷。又協議內容係強令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聯繫及 接受其感情,已嚴重限制被上訴人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善良風 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再者,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擴張其訴(起息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上訴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 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 ,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約定,依系爭 協議書應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原審司促 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署協議,惟辯稱:係因 誤認該協議書為刑事撤回狀而簽名於上,已依法撤銷所為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簽訂協議書之緣由,係因彼此互有爭執及提告 ,被上訴人主動致電尋求和解,上訴人遂事先繕打協議書及 刑事偵查案件撤回狀去找被上訴人,包括協議書、撤回兩造 互提刑事告訴之書狀共3份,兩造都有,所以是6份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62-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先前創立 多個LINE群組強迫伊加入,又在群組一再表示要和解且不斷 打電話至伊外婆家騷擾,伊迫於無奈才回電給上訴人,並約 在便利商店談和解,伊約12點半到達後,上訴人就拿出一疊 文件,只露出簽名欄讓伊簽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大 致相符。足認兩造於112年3月27日凌晨會面之目的,係為洽 談彼此提告案件之和解事宜,無涉兩造未來應如何聯繫互動 之討論。而被上訴人既僅為案件和解之事深夜赴約,自當預 期上訴人所提文件乃先前於LINE或電話中所言攸關相互撤告 之事,衡情自非能預料上訴人會將載有兩造必須持續聯繫、 回覆訊息、通知任何人生大事、為情侶或以上關係至少三年 ,甚且於任一方提出結婚登記當日辦理登記等內容之協議書 夾雜其中。佐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不斷騷擾,甫於112年3 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請求協 助乙情,有上開分局112年3月22日函可參(原審審訴卷第93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格式雖略有 不同,惟簽名欄均在頁尾(原審司促卷第13-14頁;原審訴 字卷第97-99頁),則衡諸常情,兩造事前既已議為和解並 相約會面,被上訴人復一心冀藉和解早日擺脫訟累及上訴人 之糾纏,其故而於深夜時分未再詳閱各件內容,逕在各頁尾 相近位置署名,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尤觀前述被上訴人不久 前才因不願與上訴人有何交集而報案求助,殊難想像被上訴 人倘知悉該協議係約定兩造須保持一定密切聯繫及交往關係 ,此等為其所不願並認作騷擾之行舉,尚會同意簽名其上。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協議書誤認為撤回告訴狀而簽名乙節 ,當屬可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具高智識水準之成年人 ,應知簽名前須細看文件,且協議內容非難以理解,主張被 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2頁),自非可 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後,另簽立載有「協議書內容與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 ,未有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內容之聲明書,足證被上 訴人之簽名確為其本意而無錯誤云云,並提出聲明書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其等調解後 即行離去,該聲明書應係上訴人所偽造。查,上訴人就其未 能提出聲明書原本之原因雖稱:該聲明書僅有一份原本,簽 完就寄給被上訴人,所提影本係其自電腦掃描檔所列印云云 (本院卷第288頁),然佐以兩造斯時正因系爭協議書涉訟 於原審法院,而被上訴人簽立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乃 雙方爭執及攻防之重點,參諸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所預擬 之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均有一式二份,及上訴人自陳上該聲 明書亦係其事先繕打列印攜往現場(本院卷第398頁)等情 ,足見上訴人對於雙方共同簽署之文件應以正本各自留存乙 事,知之甚詳並已預先準備,是上訴人既可預見在本件訴訟 審理中,該聲明書如經簽署,勢將作為釐清案情及彼等關係 之重要證據,微論應會事先備妥待簽文件份數,然卻未有斯 情,與其先前作為已然有悖,且縱令其未事先準備而僅簽署 一份,上訴人衡情亦當會將此攸關其權益及訴訟結果之重要 證物自行留存,又豈會將唯一正本寄予訟爭之對造?足見上 訴人前開之主張,顯悖事理常情而不可採。尤以上訴人曾於 兩造LINE對話中自述有修圖製造假證據之情(本院卷第168- 169頁),益徵上該列印自電腦掃描檔之聲明書影本,無法 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徵諸被上訴人始終一貫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本於錯誤意思而簽署,衡情亦無於訴訟期間為此聲明 之可能及必要,是其抗辯該聲明書之署名非其所簽,足堪採 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對其傳送之聲明書掃描檔未作回應 之情(本院卷第263頁LINE截圖),據而主張該聲明書為真 正,否則被上訴人自會回應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LINE通話中,自認有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05 頁)。惟綜觀上該通話譯文內容,未見有何上訴人所指自認 情事,反由被上訴人所言:「不是就是要終止(舊的)那一 張,註銷(舊的)那一張嗎?」、「終止完不就沒關係了嗎 ?」、「反正就是和解完,啊寫完終止,就是說3月27號那



一張就作廢,啊彼此過各過各的生活,就這樣」,及上訴人 稱:「...那為什麼你現在舊的協議書法院都已經認可了, 你還是覺得它不核發(按:應為「合法」之誤)?...」等 語,恰見被上訴人已表達該協議「不合法」而欲予撤銷,不 願與上訴人有所往來之意思。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 該對話自認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非 能採。
 ㈡再者,被上訴人係誤認協議內容與彼等撤回告訴有關而為簽 名,已如前述,此當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衡諸兩造原 係就刑事案件約晤和解,上訴人卻於深夜時分,藉機將逸脫 其等事前商議及和解範圍之協議書,夾雜於諸多撤告文件之 中,被上訴人在急於解決紛爭及擺脫糾纏之情況下為簽名, 應認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無具體輕過失可言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而被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明依民 法第88條等規定撤銷其簽名之意思表示,該狀並於同日交付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原審訴字卷第45頁),堪認系爭協議 書已於112年10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溯及無效,上 訴人自無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擴張 請求給付利息,同屬無據,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925號、112年度他字第41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 5號、第1824號、第1825號卷,及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等,欲 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妨害名譽、偽證等行為,其母有 家暴等行為,及被上訴人罹病等事實(本院卷第335、399頁 ),均核與被上訴人有無因錯誤而簽署協議書無涉,自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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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