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6號
KSHV,113,上易,26,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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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許瑞忠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何曜男律師
被上訴人 黃思瑋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5 4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同段5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及其上同段765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7日交付系爭房屋。惟系爭房 屋早於交屋前即有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1樓通往2樓 樓梯間右側牆面(即與相鄰門牌號碼同巷22號房屋【下稱22 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滲漏水(下合稱系爭天花板及牆面滲 漏水),及2樓廚房、客廳與走道間舖設之地磚空心膨拱之 情形,上訴人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竟故意不告知,更於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使伊誤以為 系爭房屋無瑕疵,進而同意買受,致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因 滲漏水及地磚空心膨拱,影響伊之居住品質及安全,且足以 影響房屋之效用及價值,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伊得按上開瑕疵修繕費用235,507元,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235,507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返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5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交屋時,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所指地磚 空心膨拱之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滲漏水之瑕疵,且 地磚空心膨拱乃房屋長期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亦非瑕疵 。又縱認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所指滲漏水及地磚空心膨拱之 瑕疵,惟兩造於109年8月17日交屋時,為免日後就系爭房屋 有無瑕疵一事認定歧異,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由伊補償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伊之瑕疵



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 認系爭協議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受領10萬元補償之法 律上原因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507元,及自110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1,5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附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㈡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 選「否」,並經兩造簽名、蓋章確認。
㈢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業經被上訴人全數給付 完畢,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㈣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
㈤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及1樓通往2樓樓梯間 右側牆面(即與22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有滲漏水之情形。 ㈥系爭房屋2樓廚房、客廳與走道間舖設之地磚有空心膨拱情形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交付時,即有系爭天花板及 牆面滲漏水、地磚空心膨拱之情形,屬系爭房屋之瑕疵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據證人即建設公司水電及建築售後服務人員蔡永郎於原審 證稱:上訴人於108、109年間,以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 梯上方天花板漏水為由向建設公司報維修,伊前往查看, 發現漏水情形是水滴狀,並非滲水而成水霧狀,伊判斷是 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非防水層破裂,遂與上訴人協調進 行現場測試,伊再次至系爭房屋時,天花板已無漏水現象 ,但表面還有一點濕濕的,伊有做揚水管測試,沒有破裂 狀況;相隔1年之後,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申報 維修,經伊前往查看,漏水位置與先前位置相同,隔天伊 再去查看,發現已經沒有漏水,但仍有至隔壁住戶作揚水 管測試,結果沒有任何問題或破裂,之後就未再接到上訴 人報維修;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並詢問系爭房屋之前有無漏水,伊就將系爭房屋曾



經漏水,伊去過2次,但沒有作任何維修之事告知被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2至76頁),參以上訴人陳稱:蔡永 郎前來查看時,表示水管沒有破裂,且漏水非下雨造成, 伊不知漏水點究竟在何處,故沒有進行任何修繕等語(原 審卷二第130頁),可見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系爭房 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但未經 修繕,此情事為上訴人所明知。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 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漏水,漏水情 形為水滴狀,並沿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右側牆面往下滲漏等 情,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37頁);經原 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鑑定建築師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系爭房屋勘查結果 ,發現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右 側牆面有漏水情形(鑑定報告書第6、7頁),足認系爭房 屋前揭滲漏水狀態持續至111年12月。是被上訴人主張於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前,系爭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之瑕疵 即已存在,且此瑕疵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堪予採信,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交付時並無上開滲漏水瑕疵云云,委無 足採。
  ⒉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2樓廚房、客廳與走道間 舖設之地磚有空心膨拱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277頁),且經證人蔡永郎於原審證稱:建國路2段57巷 很多房屋約4、5年前同時出現地磚浮空情形等語(原審卷 二第74頁)在卷;而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上開地磚空心膨拱之原因,乃早期拋光石英磚舖設 時為使完成面平順光亮,磚與磚間幾乎緊密貼合未留設適 當勾縫(約0.5cm),當氣溫太低時地磚與下方水泥砂漿 因受氣溫影響有不同程度之冷縮,因預留伸縮勾縫寬度不 足,造成地磚隆起膨空(鑑定報告書第7頁),足認系爭 房屋所舖設之地磚,自始即因興建之初未留設適當勾縫, 以致會因氣溫影響而出現膨拱情形,難謂係因長期使用所 產生之耗損。又屋內地磚空心膨拱,導致高低不平,足以 影響居住者之使用及行走安全,自屬瑕疵,殆無疑義。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有上開地磚空心膨拱瑕 疵,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上開地磚空心膨拱係因房屋使 用所生之自然耗損,非屬瑕疵云云,不足憑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



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 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兩造於109年7月2日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賣賣事宜 簽立系爭契約,並附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說明書之「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經兩造簽名 、蓋章確認,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 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8、83頁)。而系爭 房屋有系爭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暨地磚空心膨拱之瑕疵, 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明知有該等瑕疵之 情形下,非但未於買賣時揭露此資訊,更於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 而為不實記載,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有故意 不告知系爭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地磚空心膨瑕疵之情事 。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嗣後簽立系爭協議,已免除伊之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方之房屋仲介陳楌翔於 原審證稱:交屋前1、2天,伊陪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 母及賣方仲介鄭俊傑一同前往系爭房屋驗屋,被上訴人父 親至頂樓檢查,發現頂樓屋突地面上有一灘PU防水膠不規 則潑落在該處,表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曾經修繕過漏水有 所疑慮,鄭俊傑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係先前在 屋突前方露台搭建鐵皮雨遮時,必須施作防水,上開PU防 水膠是施作完剩下的,直接倒在屋突地面;於交屋前,被 上訴人找訴外人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公司 )驗屋,生光公司人員表示頂樓屋突部分疑似有漏水,但 需須等到下雨時才能進一步驗證是否確有漏水,兩造乃於 交屋當日至永慶房屋農16加盟店協商,被上訴人有詢問上 訴人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沒有漏水也 沒有修繕過,因當下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上訴人最 後同意減少價金,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追究此問題,系爭 協議所載「雙方對標的物點交存在之現有瑕疵認知之異同 」,係指生光公司上開驗屋結果認定疑似漏水之瑕疵等語 (原審卷二第78至80、81、83頁),足認上訴人直至109 年8月17日交屋時,仍故意不告知系爭天花板及牆面滲漏 水,及其曾修繕地磚空心膨拱之事,致被上訴人在僅知悉 系爭房屋頂樓屋突部分疑似漏水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 上訴人既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暨地磚空



心膨拱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66條規定,兩造以系爭協 議免除該部分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即屬無效,上 訴人仍應就系爭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地磚空心膨拱一事 ,對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其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而免除云云,不足 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為獨立於系爭契約以外之另一約定 ,無民法第36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協議係關於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上清楚記 載:「爰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於10 9年7月2日就乙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房地(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辦理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價金履約 保證手續……雙方合意達成協議如下……」等語,足認系爭協 議涉及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乃兩造以系爭契約為 基礎達成之約定,用以補充系爭契約,自屬系爭契約內容 之一部,而有民法第36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委無足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 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暨地磚空心膨拱之瑕疵,應 由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天花板及牆面之 滲漏水,乃因相鄰門牌號碼同巷22號房屋流理台不鏽鋼熱水 管壓接零件無緊閉密合所致,需就22號房屋流理台進行修繕 ,修復費用為131,140元,2樓廚房、客廳與走道間舖設之地 磚空心膨拱之修復費用為104,367元,業經原審囑託建築師 公會鑑定在案(鑑定報告書第7、8頁及附件八修復費用鑑估 預算總表),兩造就上開修復費用關於材料費部分均同意無 須計算折舊(原審卷二第276頁),上開瑕疵既得經修復而 回復其通常效用,則被上訴人依所需修繕費用235,507元( 計算式:131140+104367=235507),請求減少價金235,507 元,即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235,507元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3 頁),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被上訴人



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35,507元,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抗辯倘系爭協議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受領10 萬元補償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協議中由上訴 人補償被上訴人10萬元之約定,兩造之真意係由上訴人退還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10萬元,為兩造所自陳(原 審卷二第266頁),且依證人陳楌翔證稱: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補償被上訴人10萬元,僅係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屋突部分 疑似漏水」,與系爭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暨地磚空心膨拱瑕 疵無關,堪認被上訴人所獲上開10萬元之利益,乃被上訴人 同意就「頂樓屋突部分疑似漏水」所為之價金折讓,此部分 約定既非無效,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權10萬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3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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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