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
法定代理人 許福利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下稱被上訴人工會)應於內部 快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1-1所示澄清文,並將內部快訊傳送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 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陳文瑞則應在「職福會 _第21屆福利分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刊登如原判 決附表2-1所載文字,且不得收回或刪除,嗣於本院更正此 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工會應於內部快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 暨理由1日;陳文瑞應在系爭群組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 日(本院卷第164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陳文瑞為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於民國111年1 2月1日在內有67名成員之系爭群組內張貼如原判決附表3( 下稱附表3)編號1、3所示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及轉 發如附表3編號2所示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批評 及中傷上訴人設立宗旨、退會規範、竊電案處置、會費使用 情形及會員福利,惟上訴人係中華電信公司組織中之合法企
業工會,凡屬中華電信高雄地區或金門地區之員工得自由選 擇加入或退出,上訴人均未予刁難,且上訴人積極為會員謀 取福利、辦理活動,亦未濫訴興訟,系爭貼文及系爭對話擷 圖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嚴重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 。陳文瑞未經查證即張貼系爭貼文及轉傳系爭對話擷圖至系 爭群組,其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陳文瑞係被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其行為外觀足認與被上 訴人工會之職務行為具有相關性,是被上訴人工會亦應與陳 文瑞連帶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工會應於內部快訊刊登 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版面不得小於15公分乘以15公分 ,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㈡陳文瑞應於系爭群組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原審共同被告楊家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因中華電信公司經組織改造後已無分公司, 而上訴人係原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之企業工會,於南區 分公司廢止後已無對應之事業機構,無法為會員向事業機構 爭取權利,本應依工會法規定辦理解散、合併或重新組織, 上訴人卻仍向會員收取會費,形成權利義務不對等之狀態, 顯非合理。又陳文瑞於系爭群組所述「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 會員」、「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像共產黨欺騙人民」 等語部分,係指曾有會員因輕微違規行為遭人檢舉後,上訴 人非但未替該會員爭取不予處罰或輕罰之協助,反而委請律 師對該會員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本應 維護會員權益之工會反倒去追責會員,像共產黨說要對人民 有利所為卻不利人民一樣;另「退出上訴人工會需面試,加 入容易退出難」等語部分,陳文瑞僅係轉傳其他會員之意見 ,並無批評上訴人之處,且此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陳文瑞所 述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況縱陳文瑞應對上訴 人負回復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於系爭群組之 陳述外觀上與被上訴人工會毫無關係,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工會連帶發文澄清,並無理由等語為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工會應 於內部快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 版面不得小於15 公分乘以15公分,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4) 。㈢陳文瑞應於系 爭群組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1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 楊家聲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對楊家聲部分之上訴而
告確定)。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關於名譽 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 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 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 序之統一性。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 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者,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貼文關於「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20幾萬,沒有辦活動、 也沒有送會員任何東西」,及系爭對話截圖關於「南企一個 月收入約20萬」、「什麼福利也沒有」等語部分: ⒈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業於111年1月1日裁撤,且經經濟 部廢止登記,故上訴人已不符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有關廠場企業工會之實質要件。而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勞組字第11140052900 號函雖表示,上訴人法人資格尚存續(訴字卷第117頁), 然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 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 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 織」,則陳文瑞因南區分公司業經裁撤已不再運作,認上訴 人並無對應之事業機構,應無法以自身工會名義辦理活動須 依附於其他工會而為上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其各月會費入帳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6餘 萬元至18餘萬元不等(訴字卷第75-86頁),雖與附表3編號 1貼文「南企每月收會員會費20幾萬」不符,然陳文瑞緊接
於上開貼文後轉發之附表3編號2截圖中已載有其他高雄會員 說「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萬元」,此與事實已相去不遠,相 互對照應可輕易驗證前揭貼文所指上訴人每月收20幾萬元會 費部分尚屬有疑。而附表3編號2所指「南企一個月收入約20 萬元」,係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楊家聲依上訴人11 0年3月5日選舉公告,記載會員915名,以每月會費200元計 算即將近20萬元所估算,此據楊家聲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7 0頁),並有選舉公告可憑(訴字卷第174-1頁),足見陳文 瑞所述會費金額雖與實際金額有所落差,亦非毫無所本;且 上訴人為社團法人,會費收入、會務推行狀況涉及公共利益 ,本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揭說明,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並 無須分毫不差,僅其主要事實相符即可,是自難僅以陳文瑞 陳述之會費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收取金額有所落差,即認有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
⒊又陳文瑞自陳上開言論係聽聞自楊家聲之轉述,而楊家聲於 原審證稱其曾向陳文瑞說因上訴人在金門都沒有辦活動也沒 有送東西,疫情很嚴重的時候,陳文瑞所屬的被上訴人工會 有送金門吸煙式及噴霧式的酒精,一年送兩次,但上訴人都 沒有,我們會員都有在抱怨上訴人沒有送任何東西,都說每 個月200元是打水漂,金門會員都很憤慨,我身為金門分會 理事長當然要發聲等語(訴字卷第168-170頁)。而楊家聲 身為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理事長,所述有關上訴人在金門 之運作狀況及轉述金門會員之反應,應為其親身見聞之事, 陳文瑞因而認楊家聲所述應屬真實,而發表上開言論,乃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⒋上訴人雖稱其工會快訊有明載舉辦各式活動並提供會員福利 ,陳文瑞稍盡查證義務即可知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且陳文 瑞、楊家聲與上訴人乃無隸屬關係之不同工會,渠等並非上 訴人工會會員,不知上訴人運作情形,楊家聲又無法說明訊 息來源,陳文瑞恣意公開發表上開言論,難謂已盡查證義務 云云。惟,陳文瑞係因上訴人並無對應之事業單位,且金門 分會理事長楊家聲對之陳述上訴人在金門並未發送物品及會 員反應情事而為上開言論,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 非毫無根據地捏造事實,且上訴人會務推行狀況涉及公共利 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縱陳文瑞陳 述與真實略有差異,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令上訴人感到不快 ,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系爭貼文關於「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工會維護會員的 權益都來不及了,還請律師追殺到底」、「像共產黨欺騙人 民做核酸」、「用欺騙的手段」,及系爭對話截圖關於「他
們的錢打官司還輸」等語部分:
⒈訴外人陳慶祐即中華電信公司金門服務中心工程師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某時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電瓶電力不足,致該車無法發動,遂在金門縣○○鎮○○路 000號中華電信公司金門服務中心金城機房處,使用機房通 道之供電插座,以其自備之汽車電瓶專用充電線連接前揭車 輛充電,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對之提出竊電罪之刑事告發,且 認訴外人黃榮順、郭麗芳、蘇資善(下合稱黃榮順等3人) 身為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總經理、人資科長、金門服務 中心經理,明知陳慶祐於前開時、地竊電,卻未依法提出刑 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暨全體股 東,乃以黃榮順等3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一併提出 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就陳慶祐部分以微罪不舉、黃榮順 等3人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 工會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3-37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電子卷證無訛。是陳文瑞上揭 「拿會員的錢請律師告會員」、「他們的錢打官司還輸」等 言論,確有所依憑。
⒉上訴人雖稱該竊電案發生在金門地區機房重地,中華電信公 司於103年間,即因類似機房門禁不當管理案例,遭NCC開罰 250萬元,事後並為此制定機房管理作業要點,卻僅對陳慶 祐予以口頭警告,上訴人身為公司法人股東,為維護公司利 益及所屬全體員工權益,方提出告發,以督促公司內部嚴重 問題,且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提起再議,亦未提 出民事求償,並無上揭所述「還請律師追殺到底」一情,陳 文瑞擷取片面事件,去脈絡化而為上開言論,乃基於錯誤事 實為意見評論,未盡查證義務,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 惟,陳慶祐充電時間為4小時,依其充電器規格換算耗電量 約0.294度,再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夏月每度電費介 於1.63元至5.03元之間計算,中華電信公司僅損失0.48元至 1.48元之電費,所受財產損害極微,且於上訴人提出檢舉後 ,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即於110年12月2日召開110年第3 次考核委員會會議,作成「本案經考核委員充分討論,決議 予以口頭告誡,請蘇經理(即蘇資善)予以口頭告誡,並作 成面談紀錄存查」之決議,同日即由郭麗芳訪談陳慶祐,作 成調查報告,蘇資善亦於同年月27日依考核委員會決議與陳 慶祐進行面談,口頭告誡不得再犯,中華電信公司法律事務 處亦以所受損害實體利益微小,且已依考核要點懲處口頭告
誡乙次,建請簽署悔過書,作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論據, 而由黃榮順批示轉請陳慶祐簽署悔過書等情,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4-37頁)。是黃榮順等3人已各 依考核委員會決議及法律事務處簽擬之法律評估意見為處置 ,陳慶祐亦已接受行政懲處,竊電風波原就此平息。而上訴 人依工會法第1條、第5條規定,原應以勞工權益為首要考量 依據,且其並非受有財產損害之中華電信公司,但卻支付費 用委請律師,於111年2月11日向金門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以 追究陳慶祐及黃榮順等3人之刑責(金門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36號卷第3-13頁刑事告發狀及委任狀參照)。則縱上訴人 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提起再議,亦未提出民事求償,然陳 文瑞因此認陳慶祐所涉僅屬侵害極其輕微之財產犯罪,且工 會應維護會員權益,實毋庸為此委任律師對已接受行政懲處 之會員跨海提告,乃以上開言論對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之舉 加以評論而為意見表達,難認該當妨害名譽之不法要件。至 上訴人指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間因機房門禁不當管理遭NCC 開罰乙情,乃其台北營運處之工程師邀具中國官方背景之中 國遊客進入機房,該遊客拍照並上傳網路,有上訴人提出之 網頁新聞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該案涉及國家安全, 與陳慶祐竊電之單純財產犯罪,二案之嚴重性、危害性乃天 差地別,根本無法等同視之,上訴人執此欲強調其對陳慶祐 等人提出告訴乃「師出有名」,陳文瑞並非善意發表言論云 云,仍難採信。
⒊陳文瑞所為如附表3編號3所示言論,並未指涉具體事實,該 言論係接續附表3編號1、2內容,陳文瑞並辯稱其以共產黨 比喻上訴人,係認上訴人運用工會及司法資源追究會員輕微 違規行為,聲稱係為中華電信公司暨全體股東發聲,為維護 其利益所為,猶如共產黨說要對人民有利,但所為卻不利人 民等語,是該言論乃係本於前揭真實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 上訴人上開行為為可受公評之事,縱陳文瑞批評內容用詞遣 字尖酸刻薄,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依前揭說明,仍難謂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系爭對話擷圖關於「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 等語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貼文與事實不符,固提出其章程及會員入、 出會審核會議紀錄為證(訴字卷第227-242)。然觀其章程 除於第9條第2項規定:「會員違背第8條之規定或有不法行 為,經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會章程之規定予以除名,或因調離 職而喪失會員資格」(訴字卷第108頁)外,並未有會員得 申請退會之相關程序規範。而陳文瑞自陳係聽聞楊家聲所述
乃發表上開言論,此業據楊家聲證稱:伊雖未作查證,但伊 認為可能是真的,因上訴人的會員薛惠人退會沒幾天就收到 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伊認為退會會受到上訴人的刁難,我們 一般民眾收到存證信函會很害怕等語(訴字卷第170-171頁 ),並提出新興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為憑(訴字卷第174-3 頁)。上開存證信函雖未見上訴人否准薛惠人退會申請,然 上訴人於函文中指陳薛惠人於金門地區散播對上訴人之不實 謠言、主動製發退會申請書、鼓動會員退出工會,揚言提出 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等語(訴字卷第174-3頁),楊家聲因認 退會將遭上訴人「秋後算帳」,遭到刁難,並非憑空捏造, 則陳文瑞聽聞楊家聲所述薛惠人之退會過程、遭遇而為上開 言論,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上訴人為社團法人 ,其會務及會員資格等事項,攸關會員權益之公共利益,陳 文瑞以「要退南企還要面試」、「加入容易退出難」等語嘲 諷上訴人會員退會不易,雖屬尖酸、浮誇,依前揭說明,仍 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㈤綜上,系爭貼文及系爭對話擷圖之內容或為真實之事實陳述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就公共利益為意見表達, 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上訴人主張陳文瑞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又陳文瑞上開言論既不構成侵權 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工會與陳文瑞連帶負回復名譽 之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工 會及陳文瑞應將本件判決主文暨理由分別刊登在內部快訊及 系爭群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