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號
KSHV,113,上,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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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何威龍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何國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昌龍為被上訴 人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2 50萬元向訴外人張政揚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 00號,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當時已退休且身體虛弱, 為免不幸過世而衍生遺產稅負擔之問題,乃將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2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何昌龍名下。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居住使 用迄今,並繳納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兩造就上 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何昌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何昌 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房地乃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 人之母潘和美共同出資購買,因被上訴人與潘和美之贈與, 於購買時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兩 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何昌龍應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所命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何昌龍部分已判決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政揚所有,於85年2月21日以84年12月



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何昌 龍,應有部分各1/2。
㈡被上訴人持有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 費。
㈢被上訴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於85年2月 6日、13日、14日依序提款439萬3600元、221萬1000元、82 萬元;何昌龍所申設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則於85年2月6日、14 日分別存入850萬元、300萬元,並各於存入當日即全數轉出 。
潘和美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何昌龍、何 孟瑾,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上訴人與潘和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系爭房地、中正路 房地(即下述㈥之另案訴訟房地)及勝利東路房地(按被上 訴人嗣於110年間將之移轉登記與何昌龍之子何祐誠取得) 。
㈥被上訴人前曾請求上訴人將另登記上訴人名下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3建號建物(即門牌屏東市 ○○路000號,下稱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該再審之訴應為上訴,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98號判決將原法院判決超過中正路房地應有部分1/ 2部分廢棄,並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兩造 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裁定駁回 上訴(即另案)。
㈦另案認定中正路房地為95年3月22日以1100萬元購買,買賣契 約上所載買受人為兩造及潘和美,其中斯文段30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斯文段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 被上訴人及潘和美名下,嗣於96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原為張政揚所有,於85年2月21日以84年12 月2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上訴 人、何昌龍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原審卷第43至76頁、第131至14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 主張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厥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房 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獨資購買,兩造有無成立借名登記?被上 訴人主張已終止該借名登記,請求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茲逐一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地為其所獨資購買,且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納 該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等節,且依原審所調取被上訴人中 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原審卷第289至2 91頁、第365至367頁),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85年2月6日、 13日、14日依序提款439萬3600元、221萬1000元、82萬元; 另何昌龍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則於85年2月6日、14日分別存入 850萬元、300萬元,並於存入當日即全數轉出等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有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及水電費繳款收據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35頁、第197至205頁、第261 至269頁),均信為真實。
 ⒊何昌龍於原審固自承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面額850萬元、300萬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中款及尾款,其中850萬元 支票之兌現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貸,另300萬元支票兌 現款項則由被上訴人提領郵局存款,再存入第一銀行帳戶( 原審第190至191頁)。然查,何昌龍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時,年僅26歲(按:何昌龍為58年出生,原審卷第37頁) ,佐以何昌龍於另案所述,其於83年11月底因公司倒閉,在 台中開畫廊,85年間從事大批發生意(原審卷第218至219頁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夫婦及何昌龍居住 使用,87年間何昌龍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5 0萬元,由何昌龍在系爭房屋經營陞樺企業社(原審卷第68 頁),從上情可徵,何昌龍於85年2月6日並無足夠財力可借 貸850萬元鉅款予被上訴人。




 ⒋又,被上訴人與潘和美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購買系爭房地, 另有購置中正路房地及勝利東路房地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自陳其及潘和美均擔任國小教師, 被上訴人於89年退休,潘和美則於92年間退休,被上訴人支 付中正路房地部分款項係以子女即上訴人、何昌龍何孟瑾 之帳戶存款支付。何昌龍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自由 路301號(即訟爭房地)是我跟父母去買…潘和美的錢從年輕 到老,都是交給被上訴人在理財管理,我與弟弟(即上訴人 )、妹妹(何孟瑾)都有提供帳戶給父母做理財使用,印章 、帳戶、存款簿都是被上訴人在保管,帳戶裡面進出的錢都 是被上訴人處理的(原審卷第214至215頁),與證人潘美娥潘和美之妹所證述:被上訴人、潘和美婚後是被上訴人負 責理財,但潘和美會跟被上訴人去銀行,被上訴人、潘和美 也有借用伊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0頁)相符。是經勾稽何昌 龍、潘美娥對於被上訴人、潘和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按: 被上訴人、潘和美係於民國58年前結婚,本院卷第132頁) ,就財產管理及理財方式證述內容,被上訴人、潘和美於結 婚後,其等錢財主要交由被上訴人理財,及基於避稅向上訴 人、何昌龍何孟瑾潘美娥借用金融帳戶分散存款,且認 被上訴人與潘和美於長年婚姻生活中,夫妻財產主要均交由 被上訴人管理統一進行理財規劃,被上訴人偕同及潘和美出 面購置不動產,可認訟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及潘和美共同出 資購買,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獨資買受該房地,且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云云,尚難可採。
 ⒌雖何昌龍於原審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 記事實,並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然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 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 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 條規定即明。是此類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自認,尚不影 響他造對於他共同訴訟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受該 共同訴訟人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何昌龍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何昌龍固同為被告之一造,然何昌龍與上訴人 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之程序主體,何昌龍前開自認乃不利於上 訴人,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不生效力,不能僅憑何昌龍上 開自認,遽謂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⒍繼前所論,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及潘和美共同出資購買,將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與上訴人名下,雖由被上訴人持有 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固認該房 地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然買受房地後登記與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其原因甚多,如基於贈與、清償、借名等等關係 ,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一種,被上訴人仍須舉證證 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可。兩造乃父子關係, 而父母子女間之財產登記關係本較一般人間之關係為特殊, 父母先行支付價款後,將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名下,背後考量 之原因或因愛護子女而為贈與等等均有可能,非當然即可指 為借名登記。又子女因父母贈與房地,因子女在外工作,或 因父母尚在,其在家庭中尚未能獨立自主而由父母使用、管 理該房地,並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由父母繳納該房地相關 稅費之情,亦為社會所習見。依何昌龍於另案所證稱上訴人 原居住於臺中,於96年間方返回屏東,並與被上訴人居住於 系爭房地(原審卷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均居住於屏東市 ,則系爭位在屏東房地於買受後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無悖常 情,不能因被上訴人對該房地有保管、使用之事實,即認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經逐一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兩造存有借名登記之心證。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上訴人就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洵非可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訟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有借名登記存在,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已經終止該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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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