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祥
王行營即陳麗戀之承受訴訟人
王瑞慶即陳麗戀之承受訴訟人
王佳琳即陳麗戀之承受訴訟人
楊東明
林金雪
王湘瑜
劉振宏
潘秋雪
張德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凉
被上訴人 楊閔中
李肇雲
許金勝
李安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芳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上訴人 賀先章
訴訟代理人 賀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稱776-3土地、869-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經 訴外人李永松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詎被上訴人竟以如 原判決附圖(下僅稱附圖)一、二所示牆壁外牆鐵皮、雨遮 及排水設施等各自建物或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伊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取得776-3土地應 有部分1/2、869-14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且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8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李肇雲應將如附圖二編號甲、甲1 、2、甲3;陳志祥應將附圖二編號乙;楊東明、楊閔中(下 稱楊東明等2人)應將附圖二編號丙;李安偊應將附圖二編 號丁;李肇雲、陳志样、王行營、王瑞慶、王佳琳、楊東明 、楊閔中、李安偊(下稱李肇雲等8人)應將附圖二編號戊 ;許金勝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A1、A2;林金雪應將如附圖 一編號B;賀先章應將附圖一編號C;王湘瑜應將附圖一編號 D;張德威應將附圖一編號E;劉振宏應將附圖一編號F;潘 秋雪應將附圖一編號G;許金勝、林金雪、賀先章、王湘瑜 (下稱許金勝等4人)應將附圖一編號H;張德威、劉振宏、 潘秋雪(下稱張德威等3人)應將附圖一編號I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各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李肇雲等8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875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5元;㈢許金勝等4人 應給付上訴人40,15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606元;㈣張德威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16,87 5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5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76、869地號土地 ,而該2土地原所有人李永松前為與他人合建建物出售,於7 5年間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建築基地内劃設系爭土地 以作為購買戶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設置排水設施作為公 共排水使用,故其提供土地興建住宅時,授權範圍自應包括 通行及輔助道路排水設施使用,且與建物起造人間已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自許承購戶或其繼受人得因該建案而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且李永松不定期限出借土地供原建物起造人使用 之目的,係為使其合法興建住宅之用,自應認建物存續而供 人居住使用期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即未完畢,故伊 等自買受各該房屋後,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利。又上訴人 係於110年1月18日自李永松處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已可知悉此係 供各該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私設道路),本於誠信原則及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其自應受前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伊 等占用通行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為間接 清償李永松之債務,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 ,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李肇雲、陳志祥、楊東明等2人、李安偊、許金勝 、林金雪、賀先章、王湘瑜、張德威、劉振宏、潘秋雪應將 如上聲明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暨宣告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李肇雲等8人應將如附圖二編號戊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上訴人31,875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275元;⑵許金勝等4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 付上訴人40,15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606元;⑶張德威等3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上訴人16,875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6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76-3土地(應有部分1/2)、869-14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之原所有權人為李永松,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以信託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子華路1 09號)為李肇雲所有;512建號建物(即子華路111巷1號) 為陳志祥所有;513 建號建物(即子華路111巷3號)為王行 營、王瑞慶、王佳琳所有;514建號建物(即子華路111 巷5 號)為楊東明等2人所有;515建號建物(即子華路111巷7號 )為李安偊所有;530建號建物(即孟子路318巷12號)為許 金勝所有;532建號建物(即孟子路318巷10弄1號)為林金 雪所有;533建號建物(即孟子路318巷10弄3號)為賀先章
所有;534建號建物(即孟子路318巷10弄5號)為王湘瑜所 有;536建號建物(即孟子路318巷10弄6號)為張德威所有 ;537建號建物(即孟子路318巷10弄8號)為劉振宏所有;5 38建號建物(即孟子路318巷10弄10號)為潘秋雪所有。 ㈢被上訴人之建物與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五小段776、776-1、7 76-2、869-2至869-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同一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
㈣李永松曾就776、869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作為私 設道路。
㈤776-3土地係於75年12月18日分割自776土地,869-14土地係 於76年4月9日分割自869土地。
㈥系爭土地上之牆壁外鐵皮、雨遮、水溝占用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一、二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爭點僅餘排水設施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予拆除, 及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點,分述如下: ㈠排水設施部分
⑴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另私人因特定 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 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於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 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 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 須依該私法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 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
⑵查776-3土地係於75年12月18日分割自776土地,869-14土地 則係於76年4月9日分割自8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李永 松、李信雄(應有部分原各1/2),後上訴人於110年1月18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869-14土 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審字卷第23至29頁、訴字卷一 第117至135頁)。又系爭建案於建照申請當時,其土地所有 權人李信雄、李永松業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系爭土地 作為私設巷道,供該建造執照(75F16016至75F16033)建築 物之使用,且其使用執造壹層平面圖說已標明私設道路上皆
設置有排水溝,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暨所附地盤圖、竣 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原審訴字 卷一第281至317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觀該地盤圖、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 建案係整區土地之開發,興建均為二樓透天連棟建物有A區 共19戶、B區共8戶,依以李永松、李信雄各人為起造人名義 者A區共6戶、B區共4戶,餘則以各購買戶為起造人,顯見其 等應係提供土地與該建案之建商為合建並受分配甚明,且此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則776、869土地 既經原所有權人李永松、李信雄為合建目的而同意做為系爭 建案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保留地等使用,且因此分配取 得部分建物所有權,其出具之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 申請建照外,所提供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亦為 指定建築線之必要)部分,應認屬有償提供使用,非僅無償 之使用借貸而已。而系爭土地既基此同意嗣自776、869土地 分割而出以為私設道路部分,此於系爭建案建物之存續期間 內,因購買該建案而居住於各該建物之所有人或特定人等, 自均為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並得依該有償之私法關係約定內 容行使權利。又上訴人既係因李永松之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 ,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故其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範圍,自應受李永松因合建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生 私法關係約定內容之拘束甚明。
⑶上訴人固以李永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備註欄已記載 「『 私設道路』同意使用面積」,其同意範圍僅作為道路通行使 用而不及於設置排水設施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設施並 非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施作,有該公所函文可參(原審訴卷 一第145頁),又系爭建案使用執造之壹層平面圖說已標明 該私設道路上皆設置有排水溝,亦如上述,足認上訴人主張 之如附圖一編號H、I及附圖二編號戊所示之水溝,均係當初 建商興建系爭建案時所規劃設置甚明。又李永松等2人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提供系爭建案整區之興築,為達使該區 各建物具備完整之生活使用功能的合建目的,其使用同意, 自應包含建商於該區域土地上為私設道路、搭蓋排水溝、架 設電線等授權,否則該建案各戶將如何排水、用電以為居住 ,此觀該私設道路之劃設自始即規劃有排水溝即明,上訴人 主張李永松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同意私設道路之通行 而不及於排水使用云云,顯無足採。是私設道路併設置水溝 既為李永松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更供 系爭建案基地之公共排水使用,以其等係有償提供土地,於
此本有維持且供該建案各建物所有人等特定人使用之義務, 則因信託而應承繼委託人上揭私法關係負擔瑕疵之上訴人, 自應受此拘束以行使其權利。其逾供用負擔範圍而請求非設 置系爭排水設施且有適法權源使用之被上訴人予以拆除並返 還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上訴人固以李肇雲等人就系爭排水設施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設於私設道路上之 系爭排水設施係李永松等2人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 範圍,且係因合建所為之有償提供,買受系爭建案各建物之 所有人本屬有權使用,上訴人亦應受此有償私法關係之拘束 ,已如上述。則李肇雲等人於購買系爭建案上之各該房地後 ,依建商與提供土地之地主間的有償私法關係既有使用系爭 排水設施之權,其等就此之使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李 永松就其提供土地既已自建商處取得對價,其本不得再向使 用之購屋者取償,承繼此私法關係之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至上訴人雖援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為據,惟該提案係 地主無償提供土地供建商開設道路供通行,後地主出售該地 予他人而為請求,與本案係有償供用且為信託移轉已有不同 ,難可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系爭土地,並 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