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2年度,4號
KSHV,112,勞上,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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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陳明坤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1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附帶上訴
法定代理人 吳宗成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主張:
 ㈠甲○○自民國105年9月1日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下稱電信中心)資深經理謝善雄邀聘爭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下稱NCC)之資安旗艦計畫專案,工作內容包括撰寫計 畫書、找部屬、評估合格廠商,甲○○自受僱後即開始撰寫相 關資料,電信中心受領勞務成果,卻未給付105年9月至11月 之工資,迄105年12月1日兩造簽立書面聘僱契約,電信中心 始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7,038元。然勞動契約之成 立不以書面為限,且兩造當時約定工作地點為甲○○家中、月 薪約7至8萬元,電信中心並於000年00月間要求甲○○招募部 屬,於同年00月間受派前往拜訪客戶、提出報告及參與會議 ,足證兩造於上開期間已有僱傭關係,電信中心應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所欠3個月 工資合計231,114元。縱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電信中 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甲○○所提供勞動力之利益,致甲○○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電信中心亦應返還所受 領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231,114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
 ㈡甲○○於105年12月1日與電信中心簽立為期一年之員工聘僱契



約書,擔任專案經理,復簽立自106年12月1日起未定期限之 員工聘僱契約書擔任經理,107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每月80,9 31元(含本薪78,931元、職務加給2,000元)。甲○○任職期 間表現優秀、工作積極,105年度至107年度考績均為甲等, 108年上半年年中考績卻遭評定為乙等,並於108年8月20日 將甲○○調離現職,改派其他工作,甲○○於缺乏任何資源下, 108年下半年年終考績仍有乙等,然電信中心竟於109年上半 年年中考績將甲○○考核為丙等,且於輔導期初即遭電信中心 人事主管暗示其輔導考核不會通過,甲○○輔導期中所負責之 5G計畫項目亦遭電信中心自行停止,導致輔導期績效無法通 過,致遭電信中心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9年11月19日 預告於同年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電信中心108年年中考績 評等有重大瑕疵,後續調職、考績及解僱,失其合理基礎, 其所為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甲○○接獲電 信中心通知解僱後,即以存證信函向電信中心表示願提出勞 務給付,經其回函拒絕受領,其受領勞務遲延,甲○○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得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請求電信中 心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工資80,931元。 ㈢甲○○任職期間,因負責「國際海纜障礙展示資訊及整合」系 統,需即時回覆客戶端或長官端訊息,並即時處理障礙申告 ,海纜監控為一級國安單位,必須維持24小時全天候運作, 甲○○常於下午5時30分下班後仍須進行各種工作上之討論, 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之日期、時間計算平日及例休假日班費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甲○○為簡便計,加班未滿30分鐘不 予計算;例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仍以8小時計算),電信中心 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給付甲○○平日加班費27,687元 、休息日加班費64,125元、例假日加班費41,789元。 ㈣甲○○於109年6月29日開會時,遭電信中心副執行長林炫佑大 聲辱罵甲○○CP值最低、錢賺夠了可以先離開等語,電信中心 知悉後怠為處置,甲○○於109年8月5日復向人事主管殷其光 反應,電信中心亦未啟動調查處理,反由人事主管向甲○○說 服優退,甲○○受此羞辱後精神不穩,並向精神科醫師求助, 電信中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電信中心賠償精神慰撫金493,414元。 ㈤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電信中心應自109年11月 30日起至甲○○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甲○○80,9 31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電信中心應給付甲○○858,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僅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80,9 31元、105年9月至11月工資231,11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訴,加班費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電信中心則以: 
 ㈠兩造僱傭關係始於105年12月1日,於109年11月29日終止。甲 ○○於105年9月至11月期間提供相關資料、報告予電信中心, 並與電信中心有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對話來往,係因甲 ○○為謀取至電信中心任職,而向電信中心展現其能力,甲○○ 縱有提供勞務,亦僅為好意施惠關係,電信中心受領勞務自 有法律上原因。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僱傭關係,電信中心亦 未授權謝善雄聘僱甲○○,謝善雄告知甲○○薪資數額係因甲○○ 之詢問,方告知大概金額,兩造就工作時間、地點、薪資等 勞動條件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甲○○任職電信中心長達 4年,未曾請求給付105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可見甲○○亦認 於上開期間兩造無僱傭關係,縱認甲○○得為請求,惟電信中 心係於每月15日給付當月份薪資,甲○○於110年10月20日提 起本件訴訟,其請求105年9、10月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 5年時效期間,且甲○○嗣於111年4月14日始於民事準備㈤狀追 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亦應適用薪資之短期消滅時效, 則105年9月至11月薪資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電信中心得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依兩造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甲○○係受聘擔任電信中心之 「專案經理」(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及「經理 」(106年12月1日起),負責電信中心各項專案計畫之申請 及執行、業務規劃及擴展,且該職位尤其重視與電信中心內 部單位及外部客戶間之溝通及協調能力,惟甲○○任職期間, 於執行計畫時與內部單位或外部客戶間之溝通及協調均有重 大衝突,方致甲○○108年年中考績評為乙等,電信中心乃依 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經甲○○同 意後,於108年8月20日派任其他職務,改協助其他組工作執 行,而甲○○係經理級人員,仍需獨立負責電信中心之業務規 劃及擴展,故仍勸請甲○○獨立規劃並爭取相關專案,亦有提 供3個專案題目予甲○○選擇,然甲○○怠為爭取,態度消極, 縱甲○○有自行提出專案計畫,惟歷經二月餘,於109年6月29 日內部評估可行性時,甲○○提出無實質內容之簡報,最終亦 無法完成專案規劃,甲○○於109年度年中考績被核定為丙等 後,電信中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對甲○○執行為期 3個月之績效輔導計畫,並由謝善雄等人對甲○○提交之輔導 報告提供具體改善建議,惟甲○○除繳交之報告與輔導題目無



關之外,不願積極與謝善雄討論、不願接納他人意見,導致 其繳交之報告缺乏創新性,無法作為未來爭取專案之參考資 料,致輔導成效仍未達預期之標準,顯見甲○○客觀上之溝通 協調、爭取專案之能力均有不足,且主觀上工作態度消極, 就經理一職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電信中心已給予機會 改善而未能改善,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 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適法。
 ㈢電信中心並無要求或指示甲○○必須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例 休假日工作,甲○○亦無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或提出勞務成果, 且電信中心之加班費係採申請制度,甲○○對此知之甚詳,甲 ○○主張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請求加班費,既未事前申請,亦 未事後回報加班時數,部分對話更係甲○○自行開啟,電信中 心亦未要求甲○○需待命回覆問題,自不足據以認定甲○○係因 有加班必要而需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無從請求電信中心 給付加班費
 ㈣就甲○○主張遭職場霸凌一事,係因109年6月29日開會時,甲○ ○提出之簡報無實質內容,林炫佑方為適當之評論,並無對 甲○○辱罵或人身攻擊等刻意傷害之敵對行為,且甲○○提出之 病歷表主訴或醫囑,均為醫師基於甲○○主觀自述而記載,並 非客觀事證,無法證明甲○○前往就醫與職場霸凌間之關聯性 ,林炫佑對甲○○之工作表現為評論,自不構成職場霸凌,甲 ○○主張遭林炫佑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認電信中心違反職安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電信中心應給付甲○○加班費116,945元,及自110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 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80,931元、105年9月至11月工資23 1,11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後開上訴 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電信中心應自109 年11月30日起至甲○○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甲 ○○80,931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電信中心應再給付甲○○331,1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電 信中心請求駁回甲○○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電信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5年12月1日簽立為期一年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原審 卷二第85至91頁),擔任電信中心之專案經理,約定聘僱期



間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約定工資每月77,038 元,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嗣於106年11月13日再與電信中 心簽立未定期限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 ,約定自106年12月1日起受僱擔任電信中心之經理,職務內 容包括配合單位任務,負責各項專案計畫申請及執行、業務 規劃及擴展與上級主管交辦事項等,約定工資每月78,632元 (含本薪76,632元、職務加給2,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自107年1月起調整工資為每月80,931元(含本薪78,9 31元、職務加給2,000元)。
㈡甲○○105至107年年終考績均經電信中心評定為甲等。 ㈢甲○○108年年中考績經電信中心評定為乙等,經甲○○提出考績 申訴。
㈣甲○○於108年8月20日簽立職務異動訪談紀錄(原審卷一第123 頁)。
㈤甲○○109年年中考績經電信中心評定為丙等,電信中心令其進 行績效輔導計畫。
㈥電信中心於109年第4次人事評議會決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2 條第1款「考核成績列為丙等且經績效輔導仍未見改善」之 規定,將甲○○辦理資遣。
㈦甲○○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電信中心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原審 卷一第133頁),通知甲○○於109年1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㈧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11月30日起繼續存在,電信中心 應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甲○○工資80,931元。 ㈨甲○○有如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所示之就醫紀錄。 ㈩甲○○為碩士畢業,於其主張109年6月29日遭林炫佑辱罵前之 年收入約160餘萬元;電信中心資本額為5億元。 兩造對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甲○○未請求或原審判決認定非休 息日、非加班、加班未逾8小時之部分,均無爭執。 如本院認定甲○○可請求附表一編號1-7、9-10、12-28之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附表二編號1、3-20之休息日加班費,附表 三編號2-5、7、9、10、11之星期日加班費,附表四編號1、 2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對原判決認定上該各該附表編號可請 求加班費金額(各附表「原審認定之加班費」欄),並判決 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7,687元、休息日加班費63,188 元、星期日加班費20,67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396元,合 計116,945元。
五、本件爭點:  
㈠甲○○得否依僱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電信中心 給付231,114元?




㈡電信中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合法?甲○○請求確認自109年11月30日起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及請求電信中心應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㈢兩造於平日下班後及例休假日以LINE所為關於工作內容之對 話,是否屬於加班?如是,其可請求平日延時工資、休息日 、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若干?
㈣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六、本院判斷:
㈠甲○○得否依僱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電信中心 給付231,114元?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甲○○主張兩造於105 年9月至11月間存在僱傭關係,為電信中心否認,自應由甲○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甲○○主張其於正式簽約受聘僱前,即有為電信中心撰寫計畫 書、受派拜訪客戶、提出報告書及參與電信中心內部會議, 而與電信中心成立僱傭關係等,並提出其與謝善雄、林炫佑 自105年9月9日至105年11月20日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卷二第175至180頁、卷 三第31至42頁)。然證人謝善雄已證稱:我在105年9月1日 至11月30日擔任電信中心所屬檢測暨網通技術組(下稱檢技 組)經理。甲○○寄附加檔案「TTC 4G監控」電子郵件給我, 是因為電信中心當時與NCC洽談一資安專案,需要一個專案 經理負責專案的規劃與執行,副執行長林炫佑請我找看看有 無合適人選,我與甲○○曾於86至93年間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共 事,甲○○在105年間剛好從該公司離職,有向我表示想再找 類似資安方面的工作,我向甲○○表示電信中心有要找一位專 案經理負責規劃及執行資安相關專案,當時我們不清楚甲○○ 是否有這方面的經驗,希望他能讓我們知道他有資安這方面 的能力可以符合電信中心的需求,所以希望他提出相關的資 料來證明他具備資安相關能力,當時我有與甲○○陳述該專案 未來的方向,希望他若有想法或作法可以讓我們知道他規劃 的方向可否達到該專案的目標,所以當時請甲○○提供其所瞭 解資安相關規劃供我們參考,林炫佑看過提供的資料後有一 些疑問,故與甲○○以電子郵件相互溝通討論。我沒辦法自己 決定聘僱甲○○。我們的聘用有經過完整制度簽核,我只能推 薦並將資料往上送,沒有權限決定,甲○○的職位和薪資,我



也沒經過長官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16、18至19頁) ,依其所證,要求甲○○提出規劃資料或報告,係為瞭解甲○○ 是否足以勝任上開專案經理之職,作為電信中心評估是否予 以僱用之依據,電信中心並未於105年9月1日即確認僱用甲○ ○,與之成立勞動契約。
 ⑵謝善雄固於105年10月26日傳送「你的薪水之前我有大概跟你 講過,應該可以在7~80K左右」、「我有跟炫佑說,他認為 應該是OK」等訊息予甲○○(見原審卷三第33頁),惟觀諸前 後文義內容,係甲○○與謝善雄討論將來其進入電信中心工作 及招募其團隊成員之薪資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三第33至36 頁),且可知尚須由林炫佑決定,其無獨立決定是否聘僱甲 ○○及其薪資數額之權限,與謝善雄證述其無權限決定甲○○之 職位、薪資,及電信中心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一般 人員」之人事聘免及考核,係由組長/室主任提請、副執行 長審核、執行長審核/核定,最後由董事長核定等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甲○○主張謝善雄業經長官授意聘 僱之,自無足取。
 ⑶甲○○雖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受電信中心要求執行NCC會議 紀錄,調整報告與計畫書、尋覓及拜訪廠商等(見原審卷三 第37至42頁),惟謝善雄亦證稱:當時有一專案尚未成行, 我們認為甲○○未來到電信中心工作的機會很高,所以有請甲 ○○先就適合人選進行瞭解及訪談,他跟我接觸期間有從事其 他工作,他應該是有答應其他委託人何時要完成,所以在10 5年12月1日前還沒有辦法到電信中心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9 頁),可徵係因電信中心因認甲○○將來有極高機會進入電信 中心工作,遂由其先行挑選合適團隊成員並參與專案相關規 劃及執行,俟105年12月1日正式入職電信中心帶領團隊執行 專案,謝善雄所證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況本件無從認定兩造 於105年9月至11月間已約明甲○○於該期間內之工作對價、工 作內容等契約具體內容,甲○○迄至109年00月間經電信中心 終止勞動契約,長達近4年期間,亦未曾請求105年9月至11 月之薪資報酬,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上開說明,甲○○主張兩 造於該期間已成立僱傭關係,並無可採,自不得請求電信中 心給付該期間之薪資。
⒉甲○○另主張:倘認未成立僱傭關係,電信中心無法律上原因 ,受領其所提供勞動力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返還所受領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231,114元 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查甲○○於上開期間提供上開勞務,在 職多年亦未曾向電信中心索取報酬,證人謝善雄並已就甲○○ 提出報告、挑選團隊成員等原因證述如前,甲○○並未就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
㈡電信中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 合法?甲○○請求確認自109年11月30日起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及請求電信中心應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應依勞工於受僱期間之全程表現判斷,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 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 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 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甲○○主張:其任職期間表現優秀、工作積極,105年度至107 年度考績均為甲等,108年年中考績遭評定為乙等,考績評 等有重大瑕疵,108年8月20日將其調職、108年年終考績乙 等、109年年中考績丙等及輔導期績效無法通過予以解僱, 均失其合理基礎,電信中心以解僱為目的進行各種考績及職 務調動安排,所為解僱不合法等語。電信中心則辯稱:甲○○ 工作表現沒問題,108年年中考績係因溝通能力不足評定乙 等等語。經查:
 ⑴甲○○於108年度年中考績評定為78分、乙等,其直屬主管丙○○ 於考績表記載評語為:具工作能力、溝通技巧可再強化,關 於「團隊合作、溝通能力」之指標項目,初核分數僅給予乙



等、70分,甲○○自評該項目分數亦僅為75分(見本院卷一第 第219頁),顯見甲○○在該項目表現有待加強。又丙○○評核 計算結果為80.6分、甲等,單位主管(副執行長)林炫佑複 核80分、甲等,最終由執行長范俊逸核定為78分、乙等(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甲○○雖稱:核定成績非范俊逸書寫, 其於人評會有提出質疑,但范俊逸竟然沒回答,所以認為范 俊逸應該不知道打考績的事等語,並請求調取該次人評會錄 音。然經本院詢問甲○○質疑之內容,其稱:「我問執行長我 的考績被打乙,不知道是誰打的,不曉得什麼原因。他都沒 有說任何話,只有講說感謝我今天的發言」(見本院卷一第 106頁),依其所述,范俊逸並非沒有回應,且未表明考績 非其核定,無法以此推認執行長核定欄位之考績乙等非其所 為。況甲○○就108年度年中考績提出申訴,經電信中心於108 年9月11日召開108年第3次人事評議會,范俊逸實際到場參 與該次人評會,倘范俊逸未核定甲○○108年度年中考績為78 分、乙等,自當提出質疑,然該次人評會決議內容明載:甲 ○○表現尚符合預期,惟均屬原份內工作,而因個人工作態度 、溝通能力、缺乏團隊合作精神,影響整體績效,須再改善 溝通技巧與提升跨部門合作能力,決議維持原評定之考績, 有會議紀錄、簽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卷一第 341頁),可徵甲○○108年年中考績並非因工作表現不佳,而 係溝通協調能力需再加強改善,而遭評等為乙等,且無其所 指未經執行長核定成績之情,甲○○於本院執前詞否認108年 年中考績表之真正,並無可取。至甲○○聲請調取該次人評會 錄音,欲證明范俊逸蓋完章,並不知道考績被改。然觀諸甲 ○○提出之電子郵件文意僅稱會就甲○○說明之5分鐘全程錄音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范俊逸於該段時間並未向甲○○ 表示其不知悉,且范俊逸已參與人評會討論作成維持乙等決 議,如前所述,自無調取該錄音必要,縱電信中心無法提出 該錄音資料,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⑵甲○○雖以原小組成員乙○○之證言,主張其溝通能力沒問題, 惟乙○○僅證稱:甲○○擔任小組領導時,針對我們工作內容, 溝通上我的感受是沒有問題,我們整個小組相處相當融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然此僅能認定甲○○在其領導 之小組內部無溝通問題。而證人丙○○即電信中心檢技組主任 於原審證稱:甲○○在職期間是擔任我們這組的經理,其於10 8年年中考績評定為乙等,是因108年執行政府補助案,需與 委託單位或電信中心其他部門及相關業界做溝通協調,甲○○ 於溝通協調過程中有一些爭議或不妥適之情形。我所述之溝 通協調及爭議問題,是例如單位希望做一些工項溝通,或需



要與資安組做一些系統上的資料格式介接,甲○○在此方面的 溝通會有一些爭執及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至325頁) ,乙○○亦證稱:我原本在檢技組,後來轉入資安組,資安組 的同仁跟我說當時有一些紛爭的情形,我們做的是分項3, 他們做的是分項1跟分項2,他們覺得有時候NCC在指派工作 沒有那麼精確,就會發生一些爭議,有一些不滿的情緒,我 有跟他們說很抱歉,其實我們都是做事的人,工作項目有時 候不清楚,是需要上層去溝通,事後我們有講開,事前我在 檢技組是不知道有這件事。需要上層去溝通,就是要資安組 的主管與明坤經理去溝通分項的細項工作執行要怎麼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9至30頁),足見確曾發生甲○○與資安 組就分項細項工作分配溝通協調不良之情。又證人即時任資 安組經理之林高裕證稱:甲○○進來工作後,我是擔任資安組 的經理,被證7報告是我於108年8月寫的,依我跟甲○○接觸 或同仁表示狀況為依據。當時通傳會計畫過程中有一些工作 上被甲○○的任務作不公平的分配,造成同仁影響。甲○○是分 項3負責人,應該要承擔該分項所有的任務及責任,但我自 己感覺是甲○○在拗我們團隊。這些都是在106至108年陸續發 生的,我的下屬鄭世傑反應與甲○○無法共事,因為被甲○○拗 得很嚴重,後來離職有一部分也與甲○○有關。MCCSC場域完 成後,甲○○亦未配合副主任指示,拒絕將分項3系統原始碼 給我們進行檢測(即被證8所載內容,原審卷二第113頁), 則無法得知程式碼是否有漏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316 至318頁),其並逐項敘明被證7所載各項內容認為甲○○逃避 或推託工作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6頁,被證7見原 審卷二第103至111頁),與乙○○證述檢技組與資安組間就分 項工作細項發生爭議,並無不符,應可採信,足見甲○○為檢 技組小組領導,與其他組別關於負責分項工作之溝通協調或 配合協助確有爭議,且已造成其他小組不滿,影響團隊合作 士氣及不同組別成員之相處,電信中心辯稱係因溝通協調能 力不佳而考績乙等等語,應屬可信。甲○○既有上該情形,電 信中心基於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核定甲○○108年年中考績乙 等,行使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難認有甲○○所指重大瑕疵 之情形。甲○○徒以其工作表現優秀、每年都有達到KPI云云 ,主張108年年中考績不應評定為乙等,殊無可採,其聲請 調取資安旗艦計畫108年度考績之KPI資料,與其跨部門之溝 通協調能力無涉,無調查必要。
 ⑶甲○○又主張:電信中心將其移出專業擅長之原任職部門,改 派其他工作,係惡意調職等語。然依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 「員工執行績效表現欠佳及不堪適任原職位者,經本中心審



酌其考核成績或具體事蹟,經晤談協商,並符合第47條之調 動條件後,調整其職務及薪資。」(見原審卷二第47頁), 甲○○擔任檢技組小組領導,確有前述溝通協調能力不佳之情 形,且已造成組別間之不睦,其108年年中考績並經評定為 乙等,電信中心考量上情調整其職務,並未違反上開管理辦 法規定。又甲○○係於108年8月20日與林炫佑晤談後,同意自 即日起調離現職,不再擔任NCC委託辦理之資安旗艦計畫分 項三C-NOC計畫專案經理,由檢技組主任另行安排其他任務 ,初步規劃將協助通傳會規劃5G small cell在臺北市公用 鐵桿專案研究或配合其他專案執行,每月提出工作進度報告 ,由檢技組主任評估執行績效,有職務異動訪談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證人即電信中心檢技組經理謝善雄 證稱:甲○○調職後,我擔任他的主管,108年中甲○○調離現 職,林副執行長有跟我表達甲○○做專案與資安組溝通有滿大 的問題,執行長對甲○○當時似乎也有一些地方不滿意,也有 討論甲○○去留問題,林副執行長跟我說希望甲○○可以離開原 來的位置,甲○○後來也同意,但他的條件是希望可以保留原 來在2樓的辦公室,我就帶甲○○去6樓找林副執行長,林副執 行長也同意他的要求,所以甲○○才調離現職(見原審卷三第 20頁),丙○○亦證稱:108年8月20日調職,是因甲○○負責C- NOC計畫專案經理執行期間發生上述溝通協調及爭議的問題 ,當時我們副執行長有請謝善雄經理與甲○○溝通,將他調離 計畫專案經理的職務,他簽立同意書後始調離該職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可知甲○○係經溝通討論後同意調派 其他職務為其他專案研究,甲○○並提出條件協商而後同意調 職,電信中心經晤談協商後,依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將其調 職,自屬合法。
 ⑷甲○○復主張:108年年終考績,丙○○之考核成績為79.8分,依 一般經驗法則及考慮誤差值,應採取四捨五入之方式而計為 80分並評為甲等,較符合誠信原則,但卻評為乙等,已屬不 合理。而其後之各級主管雖亦評為乙等79分,甲等乙等應 有明顯之不同表現,但電信中心也未說明及舉證,可見本次 評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然丙○○評核分數79.8 分、乙等林炫佑複核分數79分、乙等,108年年終考績79 分、乙等,有108年年終考績表、考績通知書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93、295頁),員工考績評核乃雇主之人事管理權限 ,由雇主綜合評估員工之工作表現等各種能力後核定,並無 所謂必須四捨五入評定為甲等之理,況甲○○於108年年終考 績與108年年中考績無明顯差異,108年年中考績亦無甲○○所 指重大瑕疵情形,如前所述,甲○○遭解僱係因109年年中



丙等,未通過績效輔導期間評定,並非因108年年終考績 導致需受輔導進而影響其工作權,甲○○徒以本次評等違反誠 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主張考績應為甲等,自無可取。 ⑸就109年年中考核部分,甲○○先稱:108年8月20日調職後至00 0年0月間,其直屬主管均為丙○○,謝善雄於109年7月6日始 擔任其直屬主管,謝善雄評定109年年中考績有程序瑕疵等 語。然證人丙○○證稱:甲○○調離C-NOC職務後,由謝善雄擔 任其主管,我當時是該單位的代理主任(見原審卷二第328 頁),謝善雄亦證稱:甲○○調職後,我擔任他的主管。108 年8月至109年7月擔任甲○○主管,人事主管把他的差勤都由 我簽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5頁),依甲○○之差勤簽核 紀錄,至遲於109年6月5日即由謝善雄為單位主管核准其請 假申請(見本院卷二第347、351頁),甲○○稱謝善雄於109 年7月前非其直屬主管、109年年中考績評定有程序瑕疵云云 ,並無可取。甲○○另主張:109年中考績表有多處塗改,且 謝善雄於塗改前的分數10位數應為7,而副執行長塗改前為7 0,可見原來的評等至少仍是70分以上之乙等,但卻都塗改 成為60幾分之丙等,可證明電信中心係刻意塗改、計算以符 合長官要評等為丙等之要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之前改派 新職務之不合理,電信中心一方面不給予調職後工作資源與 協助,另一方面又將乙等降低評等為丙等,亦屬權利濫用; 謝善雄曾執行專案犯錯上報遭記過,丙○○曾犯錯遭降職,考 績皆不曾為丙,黃姓、郭姓員工係因犯下重大疏失而考績丙 等,甲○○卻在毫無過錯之情況下,考績從乙最高分,驟降為 丙,不符比例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丙○○證稱:109年年 中考績表是我的簽名,分數67、等第丙是我打的,我簽考績 表時,就已經看到謝善雄評分的欄位有塗改了,我有稍微問 一下,他說他做一些分數的調整,因為這邊有權重跟百分比 ,我確認那是你要打的分數,確認後我才去做後面單位主管 的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顯見謝善雄、丙○○ 所打分數均係出於其等考核結果終局所為之決定,甲○○以遭 塗改為由否認109年年中考績表之形式真正,殊無可取。又 謝善雄、丙○○、林炫佑為甲○○主管,本有評核或修改自身所 評分數之權限,甲○○主張係電信中心刻意塗改、計算符合長 官要評等為丙等之要求、將乙等降低評等為丙等,為權利濫 用云云,為其個人臆測,並無可採。至電信中心其他人員未 曾考績丙等,或因重大疏失考績丙等,係電信中心衡量各員 工所犯錯誤態樣、造成損害或平時工作表現等諸多因素所為 決定,無從於本案引用並謂甲○○109年年中考績丙等違反比 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⑹又甲○○109年年中考績經評定為67分、丙等謝善雄初核評語 為:尚須加強爭取專案各項技巧與能力,工作產出不符合期 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評定丙等原因並據證人謝善雄 證稱:甲○○調職後,我擔任他的主管,當時我們希望原告可 以創造新的專案自己找題目,我記得他後來提出3D戰情室的 題目,認為未來有發展潛力,我們就讓他以這個題目去規劃 ,他只負責這個題目,沒有其他工作,但他從3D戰情室的專 案開始,他做的資料不足,當時還有其他3個前瞻性的題目 讓他挑選有意願從事的題目,他都沒有反應也似乎沒有意願 挑選,而109年上半年的考績會從貢獻力、創新力及態度去 考核,若以專案經理的角度來說,甲○○在這方面確實比較弱 勢,我個人覺得甲○○在創新力及貢獻度上確實不符合其在經 理上的職位,我也有跟他提過是否願意降職,但他不願意。 109年考績考評內容,我寫甲○○的表現不符預期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1至22、25頁),證人丙○○則證稱:109年年中考 績評定為丙等,是108年甲○○被簽請調離該職務,因檢技組 的主要業務包含檢測驗證、技術服務及專案執行,經與甲○○ 討論後,他認為他適合專案執行的工作,所以請他負責專案 執行的工作,因專案要去向政府爭取給預算才能執行,他有 嘗試去爭取,但無具體成果,我們有告知甲○○要去爭取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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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