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29號
KSHV,112,上易,329,2024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建興
吳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莊坤濱所有,莊坤濱於民國62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施學堯施學堯於 6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母吳黃玉 秀。嗣吳黃玉秀死亡,由被上訴人之父吳登出於87年2月21 日繼承取得所有權,因吳登出死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 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8日因故聲請鑑界,始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即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配電室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配電室並非上訴人興建,上訴人無處分權能。莊坤濱於6 1年間新建62棟2樓房屋及14棟3樓房屋時,向上訴人申請新 設用電,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及當時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 (現為第50條)制定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



定,於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供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 變壓器(下稱系爭聲明書),供應陸續新建房屋之用電,迄 今近50年仍繼續供電中,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裝置供電設備 變壓器,自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用。又系爭配電室大門噴 有台電標誌,未設置任何遮蔽物或係一般人不易察知之處所 ,吳黃玉秀於69年9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明知該 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其前手施學堯均已提供上訴人裝置供電設 備供應用電之事實,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吳黃玉秀買 受系爭土地時,視為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之原來負擔即無償提 供上訴人裝置供電設備,吳登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亦應承受前手之地位或公法上負擔義務,此為維護 公共利益所必要。
 ㈡在系爭土地裝置供電設備,提供用電,兼有公共利益之性質 ,依內政部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 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106年1月26日修正後為第39條 第1項前段),均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或 建物上設置電力設備,自有容忍義務。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將 影響該區房屋用電戶之用電權利,造成電力中斷,生活失序 ,且拆除配電室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仍受法定空地限 制,被上訴人在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顯然有 限。況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取得系爭土地已40餘年,竟於多年 之後行使所有權主張拆除供電設備,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共利 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前為莊坤濱所有,迭經莊坤濱於62年8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施學堯,復由施學堯於69年9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母吳黃玉秀 。嗣吳黃玉秀死亡,由被上訴人父吳登出於87年2月2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迨吳登出死亡,再由被上訴人 於94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
 ㈡系爭配電室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6平方公 尺),供上訴人於配電室內裝設其所有之供電設備變壓器。 ㈢系爭配電室大門經上訴人上鎖,大門噴有明顯台電標誌,未 經遮蔽,由上訴人獨自使用系爭配電室。




 ㈣系爭配電室現供電130戶,如逕拆除會使該130戶房屋,包含 被上訴人所有之鳳山區福德街15號建物,無法用電。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配電室是否為上訴人起造?配電室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配電室是否為上訴人起造?配電室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
 ⒈上訴人主張:配電室非其起造,係莊坤濱因新建社區房屋申 請新設用電而興建,無償提供上訴人設置供電設備等語,並 提出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被上訴人雖以 聲明書是否為莊坤濱親簽或用印不明,且配電室經測量面積 為16平方公尺,與聲明書所載12平方公尺不符為由,否認聲 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為莊坤 濱所有,系爭建物外牆與系爭配電室背面牆壁相連,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圖像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 、154、156頁)。系爭建物所屬五權社區店鋪住宅新建工程 ,起造人為莊坤濱及訴外人洪水烟,斯時以原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在其上規劃店鋪住宅, 數量多達數十戶,有該社區新建工程設計圖可憑(見原審訴 字卷第189、191頁),依當時適用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 條前段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 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 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 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 請。」(見原審審訴卷第121頁),系爭配電室係因建商莊 坤濱新建房屋所需,房屋數量甚多,為申請新設用電,由其 提供自己所有之上該部分土地興建配電室,供上訴人設置變 壓器及供電設備、線路,不僅與前開營業規則規定相符,時 空背景亦合於常理。蓋莊坤濱為社區新建工程申請新設用電 ,如無提供配電室或其他場所供設置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 路,上訴人本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上訴人衡情當無為他人 新設用電,而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並自行出資興建配電室之 必要。依前開說明,足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聲明書固記載 配電室面積12平方公尺,然出具聲明書之時,配電室未必已 興建完成或於斯時有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且系爭配電室理 應為莊坤濱為達社區新建工程以利銷售所自行興建(詳後述 ),上訴人復稱原審法院係以配電室外牆屋頂之水泥雨遮面



積測量占用範圍,依勘驗筆錄可認斯時係以配電室屋簷測量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49頁),自難執聲 明書記載面積與訴訟所測面積有些許差異,據而否定聲明書 之真正。
 ⒉系爭聲明書既經認定為真,則依聲明書內容記載:「茲為本 人新建之62棟2樓、14棟3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業 規則第10條之規定,願以其中坐落鳳山市○○段0000號一戶房 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12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貴處 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 供應上列房屋用電。為期供電穩妥可靠,除確保該受電室( 場)之完整,絕不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外,並予貴處有 關人員自由出入工作之便,以利供電,否則影响供電後果, 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絕與貴處無涉,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 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 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等內容,可知莊坤濱簽署 聲明書,除用以保證提供部分土地供上訴人永久使用設置供 電設備外,尚聲明確保不將配電室移作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 ,可知莊坤濱就配電室有使用權限惟不得改作他用,以利上 訴人人員自由出入,及莊坤濱仍有自由將配電室及土地讓售 第三人之權利,僅於讓售時負責告知受讓人上情,依此足認 配電室係由莊坤濱自行興建。又系爭配電室既供設置供電設 備,上訴人為維護並管理配電室安全及公共利益,於大門上 鎖及噴印台電標誌,並不足以認定配電室為上訴人興建,被 上訴人主張配電室為上訴人興建,殊無可採。是以,配電室 既非上訴人興建,其就配電室即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配電室已有未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縱由莊坤濱提供系爭土地部分供上訴人設 置供電設備,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聲明書並無拘束被 上訴人之效力,不得以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有等語。惟查: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 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其 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 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 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莊坤濱簽署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闢配電室 供上訴人永久使用、設置供電設備,應足認上訴人與莊坤濱 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為提供上訴人設置所需 供電設備,而系爭配電室現供電130戶,如逕拆除會使該130 戶房屋,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用電,為兩造 所不爭執,其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該使用借貸契約之 債權固存在於上訴人與莊坤濱之間,然系爭配電室位在系爭 土地上,占地面積達16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外牆直接相連 ,行經該巷道即清楚可見配電室所在及外觀,且其大門噴印 台電標誌及電器設備、請勿攀登等字樣,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4頁),足使第三人知悉上訴人有占用 土地使用配電室設置供電設備之事實。又系爭土地面積106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樓面積35.66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0 .6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參見原審 審訴卷第20至21頁),系爭土地面積顯逾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之面積,而得為所有權人所知悉,且系爭土地為梯形,建物 前方、右側(即西側、北側)面臨巷道,系爭建物則為長方 形之透天邊間房屋,左側(即南側)與高雄市○○區○○街00號 建物相鄰,系爭建物北側外牆與系爭配電室背後牆面相連, 配電室旁則為巷道,被上訴人並在配電室旁空地搭建棚架停 放車輛,有現場勘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18日 函暨檢附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建造執照附件圖式、11 2年3月22日函暨檢附之五權社區店鋪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 系爭建物之GOOGLE圖像照片、被上訴人所提配電室照片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1、149、159、185至191、223至227 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綜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面積 、形狀,系爭建物之面積、形狀、四周用地情形,及系爭配 電室所在位置、外觀表現等情狀,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施學堯 或被上訴人之母吳黃玉秀,應均能知悉系爭配電室坐落系爭 土地上,況吳黃玉秀自69年9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依序由吳登出、被上訴人繼承迄本案訴訟前,被上訴人一 家在此居住長達逾40年,對系爭配電室占用系爭土地,及上



訴人長年使用配電室之事實,必有所認知,被上訴人猶稱其 等與父母不知配電室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⑶莊坤濱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其二人間,然系 爭配電室供上訴人裝置供電設備,供鄰近130戶用戶用電, 此為民生必需,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 施學堯吳黃玉秀,知悉上訴人使用配電室設置供電設備, 及配電室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人曾向上訴人收取使用 對價,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及目的,並使 上訴人與莊坤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受讓之施學堯、吳 黃玉秀繼續存在,吳黃玉秀之繼承人吳登出,吳登出之繼承 人亦因繼承而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於目的完成前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除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配電室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配電室無處分權能,且其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 而得在配電室內設置供電設備,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配電室返還占 用土地,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配電室返還占用土地,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