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13號
KSHV,112,上易,31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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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黃薪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諄泰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勝雄陳見隆(下稱陳勝雄等2人 )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1381地號土地上同段 6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經其配偶黃琬 珺代理,於民國110年4月5日委託被上訴人斡旋承買系爭房 地。陳勝雄等2人與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 同)6,60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下稱 系爭確認單),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32萬元(下稱系 爭報酬)。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各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依 系爭確認單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被上訴人於 110年8月13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有購買乙種工業廠房之需求,於000 年0月間從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說明書「仁武超便宜秒殺甲乙 工廠房#稀有釋出」廣告中得知有甲乙工廠房出售之資訊, 即聯繫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人員何佳眉告知系爭房地係 乙種工業廠房,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19日與陳勝雄等2人簽 立系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仍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



為住工廠房,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建物為「乙種工業廠房」, 進而同意簽約,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時,經銀行人員告知 後,始知系爭建物為住工廠房,被上訴人以不動產說明書為 虛偽不實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住 工廠房違反工業用地之使用管制規定,無法取得設立許可及 工廠登記(參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4條第3款、第15條第3款 規定),若上訴人要利用系爭建物為工業使用,須將住工廠 房變更為乙種工業廠房,方得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導 致需額外支出工程費用3,449,311元,將系爭建物內部之水 電及消防改為符合乙種工業廠房規格。被上訴人於簽約時 並未解說不動產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有違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從 而,被上訴人所為悖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報酬即服務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 務費,然被上訴人應說明大部分建物範圍用途為單身宿舍, 而未為之,審酌被上訴人未盡其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兩造約定之服務費,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 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配偶黃琬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何佳眉)於110年4 月5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 約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承買總價款6368萬元之金額仲 介購買系爭土地,黃琬珺同日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 作為斡旋金。黃琬珺係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仲 介購買土地之事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為何佳眉。 ㈡上訴人與出賣人陳勝雄等2人之代理人陳劉珠好於110年4月1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上訴人向陳勝雄等2人買 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600萬元。系爭房地已於110年8 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受領系爭 房地,並付訖價金。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簽署系爭確認單予被上訴 人,同意給付仲介服務費132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 尚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



表示上訴人未於原定110年4月19日支付仲介服務費,催告上 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132萬元仲介服務費等語,上開存證 信函於110年8月14日日送達上訴人。
㈤原審審訴卷第87、89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配偶黃琬 珺與被上訴人員工何佳眉於110年5月25日之對話內容。 ㈥被上訴人之人員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前帶 上訴人看過系爭房地2次,系爭建物於上訴人看屋時之狀況 原審訴字卷一第199至211頁照片(即被證8號)及訴字卷二 第169至191頁照片(即原證13號)所示。 ㈦上訴人看屋時,系爭建物內除數瓶滅火器及殘餘老舊不堪使 用之水電設施外,並無其他消防及防火設備。
㈧上訴人尚未以系爭房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登記。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㈡如可,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 請求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 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 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568條第1項及第57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本件被上訴 人為房屋仲介公司,為上訴人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依民法 第565條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兩造成立居間契約,若被上 訴人已完成居間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兩造對於上訴人由其配偶黃琬珺代理,與被上訴人於110年4 月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 約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277頁),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以承買總價款6,368萬元之金額仲介購買系爭土地,黃琬 珺同日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上訴人並 於110年4月19日與陳勝雄等2人之代理人陳劉珠好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向陳勝雄等2人買入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6,6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簽署系爭確認單,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132萬元。系爭房地已於110年8月2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受領房地,並付訖 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居間媒介而成立,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 得依確認單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建物 為住工廠房,且未說明建物用途為廠房及單身員工宿舍,現 況說明書僅填寫廠房,未記載單身宿舍,依原審證人證述及 何佳眉所言,上訴人並不知悉建物用途為廠房及單身宿舍。 系爭建物為住工用,無法將建物全部作為廠房使用,被上訴 人以不動產說明書為虛偽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盡據實報告義務,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封面標題固記載:「仁武 超便宜秒殺甲乙工廠房#稀有釋出」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03頁),然後附產權調查表明確記載建物用途為住工 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6頁),並非記載系爭建物全部作 為工廠使用,且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1381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1385-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 業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 18日函記載:「建築法規並無住工廠房或乙種工業廠房之用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可知廠房之種類並無住工 廠房或乙種工業廠房之區別,僅有該等廠房所占用之土地是 否為工業區土地之差異,而系爭建物確實有廠房登記,坐落 基地又為乙種工業用地,買賣契約標的並包含甲種工業用地 之1385-51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依民間慣稱於封面 標題記載「甲乙工廠房」,內容復載明建物用途為住工用, 難認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⑵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黃琬珺固證稱:簽約當天我沒有看過不動 產說明書,但我不確定上訴人有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我先生 什麼時候簽的。簽約當天代書或被上訴人沒有解說買賣契約 書內容,也沒有讓我們看過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及使 用執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然其嗣後又 稱:我們那天在買的時候,那兩份契約都在代書那裡,所以



他就是一邊這樣大概帶過後,講解、寫一寫之後,再拿給我 們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頁),與其所證代書未 解說買賣契約有異,且經原審法院質以何以證述代書並未解 說,其乃又稱:代書的講解就是聊天,代書說我們現在買的 這塊地是不是工業用地、價錢是多少,後面打勾的沒有講解 到,幾乎都是用聊天的方是在帶過而已,我認為他的講解就 是聊天(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5頁),依其所證內容,代書 並非未講述買賣契約內容,且其係出於個人意見認為代書的 講解就是聊天,衡其為上訴人配偶,本難期待其為不利上訴 人之證言,自難單憑前揭證述認定被上訴人及代書並無解說 契約內容。
 ⑶證人即代書張次福證稱:我從簽約開始參與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書內除了最後一頁買賣雙方簽名欄的部分,其他都是我 書寫,買賣契約記載建物用途住工用,是按建物謄本記載。 簽約時我會特別注意有沒有附不動產說明書,我沒有仔細看 整份不動產說明書,只會特別留意買賣標的物有無侵占、是 不是凶宅、核對有無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簽約當下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在不動產說明書內。簽約時我有先 跟雙方解釋內容才請他們簽名,我有將建物主要用途、層數 一層等等都再說明過,我把契約內容再向雙方用口頭說一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5頁),證人黃琬珺亦稱:契約 在代書那裡,他一邊這樣大概帶過後,講解、寫一寫之後, 再拿給我們簽名等語,證人張次福所證有將建物主要用途、 層數一層等為說明,應可採信。又證人即代理陳勝雄等2人 簽立買賣契約之陳劉珠好證稱:原審卷一第103頁至111頁不 動產說明書之資料我有翻過,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是我簽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後面這些文件(原 審卷一第124至136頁),我可能沒有翻過,第137頁服務費 確認單我簽的。當時代書是給我整份文件,他要我們簽哪裡 ,我就簽了。當時代書沒念一遍契約內容,但我有把權狀跟 資料交給代書,代書把它填到契約書裡面,之後把契約書的 內容叫雙方要看一看,之後再簽名。代書有叫我們看過之後 才簽,上訴人有看過契約內容跟代書手寫文字。買賣契約書 第1條建物主要用途住工用等文字,在我簽約前代書都寫好 了,代書是依使用執照寫上去的,我在現場有把使用執照、 工廠登記證、所有權狀等正本拿給代書看,我在委託出售時 就有把上開資料影印給仲介。不動產說明書是簽買賣契約那 天簽的,上訴人也是同一天簽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1 至97頁),縱張次福未朗讀買賣契約全文,亦足認定張次福 在簽約前確認買賣標的物,現場核對資料填寫買賣契約書,



並有要求買賣雙方閱覽買賣契約書後方為簽名。又黃琬珺雖 不知悉上訴人有無閱覽不動產說明書之文件,然依陳劉珠好 所證其有在簽約時閱覽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即原審 訴字卷一第106頁),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不動產說明 書予買賣雙方閱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簽約前應已知悉 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工用,依字面文義,即足能推知系爭 建物並非全部為工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建物 為住工廠房云云,自難憑採。
 ⑷至上訴人雖稱:何佳眉與黃琬珺之LINE對話紀錄中,何佳眉 坦承不知道是住工,足認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解說系爭房地為 住工廠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7頁)。查何佳眉固曾 向黃琬珺陳稱:「我們是真的不知道是住工,因為申請出來 的使用分區就是寫乙工用地,不知道銀行那裡貸款會分!對 於這部份我也是昨天才聽你們說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89頁),然觀諸前後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何佳眉個 人或不知住工、乙工之區別,且此與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 表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顯然不符,被上訴人復辯稱:何佳眉 僅為眾多業務員中一人,買方是她召進來的,實際承辦的還 包含店長及其他業務員,不能代表被上訴人未為解釋(見本 院卷第86至87頁),且後續已由代書張次福參與買賣契約簽 立過程,自難以何佳眉於對話紀錄中所述,據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系爭建物包含單身員工宿舍,無法取 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 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不在此限:……」,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前項所稱工 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㈢員工單 身宿舍及員工餐廳。」,可知乙種工業區內之土地可供公害 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其附屬設施包含員工單身宿 舍在內,上開規定並無限制工廠於附設員工單身宿舍時,即 無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包含 員工單身宿舍在內之住工廠房,致其無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 及登記云云,已與前開規定未合,上訴人復自陳尚未以系爭 房地申請工廠登記,其稱系爭建物無法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 登記一節,亦難逕信,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⑹上訴人又稱:其為將住工廠房變更為乙種工業廠房,須將建 物內部之水電及消防改為符合乙種工業廠房規格,始得取



得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導致須額外支出工程費用3,449,31 1元等語,並以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總表及報 價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1 至306頁)。惟依兩造提出系爭建物照片顯示(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99至211頁被證8照片、卷二第169至191頁原證13照片 ),系爭建物老舊,內部空蕩蕩,其內之格局及設備不足以 作為工廠使用,且被上訴人之人員在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 前帶上訴人看過系爭房地2次,系爭建物於上訴人看屋時之 狀況如前開照片所示,上訴人看屋時,系爭建物內除數瓶滅 火器及殘餘老舊不堪使用之水電設施外,並無其他消防及防 火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 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建物並無消防設備及足堪使用之水電設備 ,仍決定以現況購入系爭建物。則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 工廠使用,本須另行並就其欲經營之工廠,重新申請工廠設 立許可及登記,依相關法規法設置相關消防或水電設備,並 非因系爭建物為住工用而導致需額外支出工程費用3,449,31 1元,其執此辯解,認不應給付報酬,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於本院另稱:上訴人係要將系爭建物廠房及單身宿舍 全部作為廠房使用,現在雖然可以辦工廠登記,惟僅限於廠 房部分,單身宿舍部分仍只能作為宿舍使用,須變更登記始 可作為工廠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告知欲將 系爭建物全部申請工廠登記作為廠房使用,買賣契約已記載 住工2字,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非全部作為工廠使用等語。 而證人黃琬珺雖證稱:我們買不動產時有跟仲介及代書說我 們要買工業工廠,要作工廠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 3頁),上訴人並提出黃琬珺與何佳眉之LINE對話訊息(見 原審審訴卷第87至89頁),主張其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 全部須作為廠房使用一節,然觀諸黃琬珺於LINE對話中所述 ,僅稱上訴人說要工業廠房,此與上訴人當時已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建物範圍須全部辦理工廠登記尚屬有間,且對話係在 討論銀行因住工用影響貸款金額一事,不能以此逕認兩造有 此約定或保證。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廠房及單身員工 宿舍,倘該建物現狀已將單身員工宿舍範圍作為廠房使用, 與原核定使用執照用途不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建築主 管機關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用途事宜,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3年2月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系爭建 物單身宿舍部分得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後申請工廠登記,並非 將來無法作為廠房使用,且依上訴人所述初向第一銀行萬巒 分行申請貸款,雖因系爭建物為住工用擬准予貸款6成3,680 萬元,然嗣後其與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討論營業計畫,仍貸得



5,980萬元,其前揭主張,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明載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工用 (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亦為 同一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高達6,600萬元,金額甚鉅, 依上訴人所稱欲經營工廠,殊難想像其未為任何確認,上訴 人所述悖於常情。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建物為住工用,且其另 主張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全部作為廠房使用,並無足採 。系爭建物雖含單身宿舍仍得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工廠登記 等節,如前所述,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建物包含單身宿舍,亦 難認其未盡據實報告義務。上訴人執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2款、第3 款規定,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媒介使上訴人完成訂 約,自得依確認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㈡如可,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 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 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 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 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 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 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 ,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 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未說明大部分範圍用途為單身宿舍),兩造約定之服務 費,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 法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不動產說明書 中已明載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工用,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亦知悉此情,復無因其所稱誤認系爭建物全部均可 供做工廠使用一節,而受有額外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確實已 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使上訴人成立 買賣契約,系爭建物縱包含單身宿舍,惟仍得變更使用執照 用途,將該部分範圍改為廠房使用,且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 亦未高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符合交易常情, 而無約取不當高額報酬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57 2條規定為酌減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見 原審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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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諄泰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