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09號
KSHV,112,上易,30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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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黃美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黃信源




被 上訴 人 李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弟媳江侑茹(原名江秀珠,下 以原名稱之)與上訴人黃美華前因本票債務關係,經高雄地 院以民國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判處江秀珠應給付 黃美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確定後,黃美華明知系爭債 務與被上訴人無涉,竟與上訴人黃信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方式,傳述或散布文字而指 摘被上訴人利用江秀珠名義向黃美華借款800萬元不還之不 實事項。上訴人以如附表所載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及人格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 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利用江秀珠名義向黃美華借款80 0萬元不還之事實,且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 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1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曾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
 ㈠本件黃美華黃信源共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或正氣宮廟埕廣場前,以持擴音器傳述 、高舉文字布條或使用標語看板等方式,陳述被上訴人透過 他人向黃美華簽賭,共同詐騙黄美華、積欠黃美華800萬元 賭債未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刑事事件審理時坦白承認(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事判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9年10月13日15時至1 8時專案勤務警力佈署計畫表、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暨 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參(見系爭 刑案他一卷第15頁至17頁、他二卷第13頁、警一卷第29頁至 第30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1頁),堪以 認定。依上訴人所散布之上述訊息綜合觀之,乃明確指述被 上訴人透過他人向黃美華簽賭,共同詐騙黄美華、積欠黃美 華800萬元賭債,卻躲在張秀珠背面而拒絕出面清償賭債, 客觀上固均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 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黃美華曾經營彩券行,並兼營非法地下簽賭,自97、98 年間起即陸續接受江秀珠(被上訴人當時之弟媳)、張麗卿 (為被上訴人擔任住持之正氣宮師父,法號道真師)及方惠 珠(為被上訴人之姪女)等人下注,下注標的除合法之運動



彩券「今彩539」遊戲之外,另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 非法地下簽賭之投注標的,其中江秀珠因積欠若干賭債而於 102年2月26日簽發面額共800萬元之本票6張給黃美華,然遲 未清償,黃美華遂對江秀珠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審理後判 命江秀珠應給付黃美華800萬元確定等節,業據黃美華於系 爭刑案供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1 7頁、一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 至第176頁、二審卷第113頁),並經證人江秀珠於系爭刑案 證述在卷,並有其簽發之本票6張影本、上開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可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而被上訴人名下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 帳戶,曾於99年9月24日經人蓋用其印鑑章後提領現金300萬 元,並由「匯款代理人張麗卿」將其中100萬元匯入黃美華 當時男友鄭永男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 ),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因而顯示「000000、匯 入匯款、李方英玉、1,000,000」等字樣,有鄭永男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0483號函及所附帳號往 來資料、高雄農會112年11月3日高區農信㈢字第1120001474 號函所附被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農會人員傳真 、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43 頁、二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 頁至第221頁)。黃美華既曾利用經營之彩券行兼營地下簽 賭,接受江秀珠、張麗卿、方惠珠等人簽賭,該等簽賭之人 均與被上訴人有一定親誼關係,且其中方惠珠除自己下注簽 賭外,尚擔任小組頭之角色,亦會代江秀珠、張麗卿等其他 親友向黃美華下注,黃美華亦知此情(見系爭刑事二審卷第 333頁至第334頁、第337頁),被上訴人更曾轉帳高達100萬 元之款項給黃美華,則上訴人憑藉上開證據資料,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雖尚難認係惡意詆毀被上訴人,然上開證據 資料,與上訴人指述如附表所示,即被上訴人曾與江秀珠詐 欺黃美華800萬元、透過江秀珠、張麗卿向黃美華下注簽賭 、與江秀珠黃美華借款800萬元不還等語,顯有相當之落 差。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陳證稱不認 識黃美華,亦不曾簽賭,是因方惠珠積欠黃美華100多萬賭 債無力償還,遂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用來清償黃美華 等語,江秀珠亦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我有欠黃美華簽牌的 錢,實際上欠多少我不清楚,黃美華拿空白本票給我簽,我 就簽名,但金額沒有填就交給黃美華,本票金額是黃美華填 的。我簽賭跟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



卷第97頁至第98、216頁),故自形式上觀之,上述100萬元 確實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至黃美華指定帳戶,然上訴人憑 此認定被上訴人透過他人簽賭,或詐騙黃美華,或共同積欠 黃美華800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相符,難認無過失,自已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有所據。 ㈣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未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 之誹謗罪成立之要件相同,業如前述,且系爭刑事判決僅認 上訴人非惡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認定上訴人並無過 失,自難以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本息,核無不當。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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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