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74號
KSHV,112,上易,27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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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蘇秀山
被上訴 人 顏美霞
顏志宗
顏德勝
顏宏龍
顏凱茵
顏貴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宋顏美花
張秀珍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顏大凱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顏妙芬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共有分割前之坐落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5地號土地),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180/3071,另其為同段166地號土地所有人, 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傳於民國70年間在165、166地號土 地上開發魚池、興建建物、景觀設施及停車場(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16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0.1平方公 尺)及166地號土地面積28.3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辯稱: 顏傳有於165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寮、鐵皮屋及魚池,鐵皮屋 現已拆除,魚池已填平、工寮仍未拆除,另165地號土地上 花台、椰子樹等景觀設施非顏傳所設置,係顏榮富生前所設 置,仍未拆除等語。本院認為依上訴人之主張,有確認現留



存之地上物占用分割前16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判斷 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之必要,即須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以查明之。前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複 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預付1,00 0元,仍應補繳13,500元(見本院卷第329、341、371頁), 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 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 日內,如 數逕向該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 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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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