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蔡蕙如 住○○市○○區○○路○○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上訴人 林庚瑾
古天祺
上訴人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鈞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蔡蕙如、古鈞中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蔡蕙如後開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㈡命古鈞中給付借款超過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古鈞中、林庚瑾、古天祺應連帶給付蔡蕙如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蔡蕙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蕙如、古鈞中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古鈞中、林庚瑾、古天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古鈞中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蔡蕙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蕙如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古鈞中、被上訴人林庚 瑾明知馬來西亞MFC CLUB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跨國 詐騙集團虛設之不法吸金平台,竟於民國106年4月9日,向 伊稱其等為系爭平台合法認證之專業理財經理人及財富規劃 師,投資系爭平台之「易物點(AP)」點數,一年可獲利20 0%,每半年固定配送1.5至1.65倍之獲利,每月高達16%利息 ,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投資系爭平台共計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又被上訴人古天祺於系爭平台課程均有到場,負
責點錢、收錢,是古鈞中、林庚瑾、古天祺(下稱古鈞中3人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財產權,並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古鈞中3人連帶 賠償115萬元。另古鈞中以其需給下線套取現金為由,向伊 借款,伊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予古鈞中,共計14萬7,600元,古鈞中迄未返還借款,故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古鈞中清償借款14萬7,600元等語。 聲明:㈠古鈞中3人應連帶給付蔡蕙如1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古鈞中應給付蔡蕙如14萬7,600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古鈞中3人則以:伊等均為系爭平台投資人,同為受害人, 且古鈞中、林庚瑾並非講師,僅上台為經驗分享、參加會員 交流會。又就附表一所示金額,蔡蕙如僅於106年11月3日交 付現金34萬元,及於同年12月8日匯款5萬元,以投資系爭平 台,共計投資39萬元,另已獲利44萬7,600元。而蔡蕙如對 伊等所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或告發,均已 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伊等均屬系爭平台之 受害投資人。另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就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款項有收到,但其中之1萬2,000元為蔡蕙如給古鈞中之 生活費,非借款,至所借2萬5,600元部分,已於107年10月1 2日匯還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蔡蕙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古鈞中應給付蔡蕙如8萬5,600元,及自110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蔡蕙如 其餘之訴。蔡蕙如、古鈞中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蔡蕙 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蕙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古鈞中3人應連帶給付蔡蕙如1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古鈞中 應再給付蔡蕙如6 萬2,000元,及自110 年11 月28日(誤載 為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古鈞 中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古鈞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古鈞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蕙如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蔡蕙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蕙如與古鈞中於107年5月20日結婚,108年4月1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
㈡蔡蕙如經由古鈞中、林庚瑾介紹而投資系爭平台。
㈢蔡蕙如於106年11月3日開戶、帳號Z0000000000;林庚瑾於10 5年3月28日開戶、帳號Z0000000000;古鈞中於105年7月14 日開戶、帳號zero650827。
㈣蔡蕙如於106年11月3日交付現金34萬元予古鈞中,同年12月8 日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予古鈞中。
㈤蔡蕙如於107年6月29日由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予古鈞中 。另於107年8月18日由郵局網路轉帳2萬5,600元予古鈞中。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足參)。蔡蕙如主張古 鈞中3人明知系爭平台為不法吸金平台,竟向其稱投資系爭 平台,一年可獲利200%,每半年固定配送1.5至1.65倍之獲 利,每月高達16%利息,致伊陷於錯誤,其等均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語,惟為古鈞中3人所否認辯稱: 其亦係投資人等語。經查:
⒈按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法「吸收資 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 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有關系爭平台之運作模式為:以100、200、500、1000、2 000、5000、1萬5000、3萬5000美元不等為投資單位,其中5 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1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 位為「黃金會員」、3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白金會員 」,並均由公司先後指定換算的匯率,取得投資點數。投資 人選定投資方案後,可向其上線或介紹人購買點數,並於系 爭平台註冊後,即可以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台會員帳戶。 系爭平台會員投資後,可依渠等之投資單位,取得相對應之 易物點(即GRC點數),GRC點數價值採浮動機制(每次拆分 前,價格必定持續上升),GRC點數每隔約6個月將持續上升 至指定價值(即原價值之約1.5倍),即達拆分門檻,系爭 平台系統即進行「拆分程序」,配送GRC點數至會員帳號, 而使會員之GRC點數總額為約1.5倍,GRC點數價值則回歸原 本價值。系爭平台另訂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及「 代數獎金」等制度。「直推獎金」係發放下線投資人或註冊 新帳號投資金額之6%至10%不等點數;「對碰獎金」係將下 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 由系統自動選擇較少金額之投資款核算發放6%至10%不等點 數;「代數獎金」則依投資金額多寡領取不同代數之獎金, 投資100、200、500、1000、2000、5000美元之帳號,各可 領至1、2、3、4、5、6代下線之獎金,每代4%等。上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1頁),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 4頁至第95頁)。是系爭平台,於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後,每 隔約6個月將持續上升至指定價值即原價值之約1.5倍,達拆 分門檻,系統即進行「拆分程序」,配送GRC點數至會員帳 號,而使會員之GRC點數總額為約1.5倍,GRC點數價值則回 歸原本價值,此運作模式顯已與平台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系爭平台又訂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 」及「代數獎金」等制度,不論平台會員是否招攬其他直接 下線,抑或在自己帳戶下開立以主帳號為推薦人之子帳號, 均可獲得獎金,如平台所標榜之運作模式運行不輟,平台會 員可預期得到之報酬率顯然高於年利率225%。再者,系爭平 台以前述運作模式,使平台會員廣為邀集不特定人成為自身 直接下線及各代下線,一則可獲得各種獎金,二則將便於點 數變現,倘平台會員註冊點不足或尚無法轉讓予新會員或各 代下線,即須向自身直接上線或各代上線先購買註冊點後轉 賣予新會員或各代下線,即呈現平台會員層層向上交付購買
點數之價金,再層層下轉點數予底層會員之運作模式。足見 投資系爭平台即涉及以高額利息收取資金,又系爭平台並非 得收受存款之銀行,以高額利息向投資人收取資金,即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可明。 ⒊又蔡蕙如係於106年4月9日經由古鈞中、林庚瑾分別向其表示 「這個公司真的是真的」「那個時候跟她講利率很高喔~16% 」「把錢放在這邊後她就是每半年配息」「公司還有就是只 漲不跌,所以妳進來的人沒有人會虧錢」「永遠有拿不完的 錢,因為他每半年就會配息」「這個是符合全球法律的」「 半年它就配息了,配利息1.6倍給妳」「這個點數一定會賣 掉,所以它只漲不跌」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1頁至第156頁),後於106年11月加入。又古鈞中 、林庚瑾除高雄外,更自負費用,於台北市、桃園市、新竹 市、苗栗縣、台中市開設教室,宣導系爭平台之運作方式, 而宣導時古天祺亦同在旁發聲,贊同林庚瑾所言,此亦有教 室地址、行事曆、錄音譯文足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431頁至第452頁)。再者,古鈞中亦曾於107年4月25日向 蔡蕙如表示「我媽是跟台灣區最頂層大領導劉姐很熟都有第 一手核心機密消息,就像未上市股票一樣,保證絕對沒問題 」「加上我媽跑很多趟馬來,從基本助教一路爬到大領導, 對平台非常了解」,之後又表示「像我媽2016年調查局事件 做到現在沒事」「連我爸都一起辭職,買車遊山玩水全家都 一起,經營真的很好賺」,此亦有對話截圖可憑(本院卷第6 1頁、第63頁)。就此古鈞中3人雖辯稱:並不認識大領導,當 時與蔡蕙如是夫妻關係,僅是安慰她,教室是會員交流訊息 等語。惟古鈞中3人若僅係一般投資人,知悉公司遭調查局 調查,應會心生疑義,焉有可能全家均加入,並至各地自負 費用設立教室宣導系爭平台,並吹噓與台灣大領導熟識,且 有第一手核心機密,顯與一般單純投資人之作為迥異,是其 所辯不可採信。
⒋承上所述,古鈞中3人既有設立教室宣導系爭平台運作方式, 並以與公司大領導熟識自居,邀約蔡蕙如及不特定人加入系 爭平台,則其顯係透過自身及下線之分工合作,開辦教室推 介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系爭平台,而與系爭平台之負責人為 共同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可明。是蔡蕙如主張古鈞中3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並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即屬有據。
㈡蔡蕙如主張其投資系爭平台共115萬元,古鈞中3人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15萬元等語。惟為古鈞中3人所否
認,經查:
⒈蔡蕙如係於106年11月3日開始投資系爭平台,而一顆球之投 資款應為17萬元(5,000美元×34=17萬元)。又蔡蕙如於系 爭平台之帳號為Z0000000000,總共投資3顆球,分別係林庚 瑾於106年11月3日為蔡蕙如開戶,並以帳號Z0000000000帳 戶投資兩顆球,及古鈞中於106年12月8日以帳號zero000000 帳戶為蔡蕙如投資1顆球之事實,業據蔡蕙如提出系爭平台 網頁截圖資料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2頁),且為古鈞中3人 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蔡蕙如就此3 顆球共應支出51萬元投資款。參以古鈞中於107年3月5日傳 送訊息向蔡蕙如陳稱「如果妳加碼到白金,匯率部分我都用 1:30給妳套現,套到妳本金全部拿回為止,這段妳可以截 圖51萬+64萬=115萬臺幣,全部領回為止」等語,有通訊軟 體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39頁),足知蔡蕙 如於107年3月5日前,即已投資系爭平台51萬元。且蔡蕙如 有於106年12月8日至郵局現金提款12萬元乙情,有蔡蕙如郵 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13頁),再加計蔡蕙 如106年11月3日、同年12月8日所交付之現金34萬元、匯款5 萬元,及於106年12月8日提領之12萬元,總額為51萬元,足 認蔡蕙如主張其有於106年12月8日以現金交付古鈞中12萬元 等語為真。古鈞中雖辯稱蔡蕙如於106年12月8日,係以帳戶 內原有點數,再加5萬元,湊足3個5,000美元配套等語。然 蔡蕙如上開帳戶第3筆資料,顯示5,000點數係由古鈞中上開 帳戶轉入(原審審訴卷第32頁),依據古鈞中提出之系爭平 台頁面截圖,古鈞中上開帳戶於106年12月8日交易之點數亦 為5,000點(原審訴字卷第149頁),顯見蔡蕙如上開帳戶於 該日投資之一顆球,係由古鈞中帳戶而來,而非自原有帳戶 點數拆分,古鈞中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⒉另蔡蕙如主張於107年3月7日以現金交付投資款64萬元等語。 為古鈞中所否認。惟依古鈞中於107年3月5日傳送訊息向蔡 蕙如陳稱「如果妳加碼到白金,匯率部分我都用1:30給妳 套線,套到妳本金全部拿回為止,這段妳可以截圖51萬+64 萬=115萬臺幣,全部領回為止」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古鈞 中確有招攬蔡蕙如加碼投資64萬元,又就所投資資金之來源 ,蔡蕙如陳稱:古鈞中在107年3月5日跟伊講可以開白金配 套,要伊補64萬元,伊就在家裡客廳交付現金給古鈞中,那 天伊、古鈞中跟伊父母均在場,是晚上交付現金,當時是伊 跟古鈞中點鈔的。因為家裡陽台要修繕,所以有一筆現金, 本來是放在伊父親房間之私人抽屜,伊不知道伊父親總共放 了多少錢,當天是伊父親從抽屜拿出來的,是伊私底下講好
伊跟父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398頁)。而證人蔡金興即蔡 蕙如之父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蔡蕙如前後投資系爭平台119萬 元,蔡蕙如一開始沒有告訴伊,是到有一筆64萬元投資才跟 伊說。伊當天白天就把錢交給蔡蕙如,蔡蕙如晚上時再交給 古鈞中,由古鈞中點鈔,當時伊跟伊配偶、蔡蕙如、古鈞中 4個人在場;因為那段時間家中有大平台要整修,要花60萬 元以上,所以伊有準備一筆現金,當天伊去床頭櫃後面小抽 屜拿64萬元交給蔡蕙如,這次全部都是伊出錢的等語(原審 卷第399頁、第400頁)。互核蔡蕙如與蔡金興就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在場人、現金放置地點及放置原因、何人前往 取錢、點錢等情均一致,是蔡金興所證蔡蕙如有向其借64萬 元交予古鈞中投資系爭平台,應堪採信,。
⒊承前所述,堪認蔡蕙如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古鈞中 ,故蔡蕙如共投資系爭平台115萬元可明。又古鈞中3人辯稱 :蔡蕙如亦有獲利44萬7,600元等語,並提出對話截圖、登摺 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蔡蕙如雖否認有受分配實質利 潤,但亦承認有分配點數(原審訴字卷第398頁)。而觀諸古 鈞中匯款紀錄、古鈞中與蔡蕙如間對話紀錄,古鈞中於傳送 系爭平台網頁截圖後,隨即向蔡蕙如表示「恭喜賣到了,隨 時可以套現,這樣有14萬耶」等語,並於107年5月22日匯款 14萬8,000元予蔡蕙如;另古鈞中分別於107年6月7日、同年 6月13日在與蔡蕙如間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註明「跟蕙 如調點數1500點×32=48000元台幣」、「調點數…1300點×32= 41600元台幣」,蔡蕙如亦傳送訊息表示「我剛查帳不是你 說的數字,6/7是48000,6/15是41600元,點數你有截圖應 該很清楚」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49頁),顯見蔡蕙如確曾 於107年5、6月間轉出點數獲利。故依古鈞中所提匯款轉帳 資料,蔡蕙如有獲利44萬7,6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蔡 蕙如所為獲利,係古鈞中3人違反銀行法規定吸金行為之一 部,於計算損害金額時,自應予扣除,是蔡蕙如所受損害應 為70萬2,400元(115萬元-44萬7,600元)。從而,蔡蕙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古鈞中3人連 帶賠償70萬2,4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 憑。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蔡蕙如 主張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古鈞中等語,並提出對話截圖 、存摺明細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37頁至第345頁),惟為古鈞 中所否認,是自應由蔡蕙如就所主張附表二所示金額,雙方 已成立消費借貸一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古鈞中有於107年5月5日傳送訊息因欲給 夥伴套現,身上現金不夠,欲向蔡蕙如借現金6萬元,經蔡 蕙如同意,蔡蕙如並於同日提領現金6萬元乙情,有雙方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蕙如郵局存摺附卷可憑( 原審訴字卷第213頁、第337頁),堪認蔡蕙如已就雙方對附 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交付現金6 萬元予古鈞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古鈞中並未提出反 證證明其未收受該筆借款,應認雙方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借款存在。
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蔡蕙如又主張古鈞中於107年6月19日向 其借款5萬元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原審訴 字卷第339頁)。惟為古鈞中所否認。就此,蔡蕙如稱係交 付現金5萬元,其中5,000元係於6月20日自郵局提領,另4萬 5,000元是身上原有之現金,並提出郵局存摺為證(原審訴字 卷第215頁)。但有關郵局提領5,000元一情,古鈞中辯稱:當 時係蔡蕙如懷孕,提領欲做穿刺等語(本院卷第334頁)。而 依該存摺明細所示,蔡蕙如於6月20日所提款之5,000元,其 上有以筆註記「羊膜」2字,而此一記載係蔡蕙如所寫,為 蔡蕙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9頁),是蔡蕙如提領該筆款 項之用途為何,是否真係欲借予古鈞中,即非無疑,而蔡蕙 如就已交付5萬元予古鈞中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蔡蕙如所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為 真。
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蔡蕙如於107年6月29日有自網路銀行轉 帳1萬2,000元予古鈞中一事,為古鈞中所不爭執,就此,古 鈞中雖辯稱是蔡蕙如給予的生活費等語。惟依蔡蕙如所提銀 行存摺明細,蔡蕙如於匯款當時即註記「老公調」等語,有
該存摺明細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43頁),而此雖為蔡蕙如 單方面所為備註,然考量此筆金額非大,蔡蕙如於當時與古 鈞中係在新婚期間,感情正當濃密,應無可能於當時即為虛 構古鈞中向其借貸,而為不實之註記,故可認上開註記為真 ,而得認此筆款項是古鈞中向蔡蕙如所借,古鈞中空言辯稱 為生活費等語,尚無足採。
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古鈞中雖不否認有於107年8月18日向蔡 蕙如借款2萬5,600元,但辯稱已於107年10月12日返還等語 ,並提出蔡蕙如郵局存摺明細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15頁)。 而觀諸該存摺,古鈞中確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3萬元予蔡蕙 如,其金額雖與其向蔡蕙如所借之金額不合,惟古鈞中稱因 當時為夫妻關係,並未計較等語。審酌古鈞中、蔡蕙如當時 確尚有夫妻關係,且金額僅差距4,400元,並非過鉅,古鈞 中所辯,應符一般常情,而可採信。就此,蔡蕙如則未說明 所收受3萬元之用途,亦未提出他證據以駁斥古鈞中所辯, 故此一款項應認古鈞中已返還。
⒌承上所述,古鈞中應有向蔡蕙如借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款項,但編號4所示款項已清償,則蔡蕙如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古鈞中返還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共7萬2,000元 及遲延利息,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六、綜上所述,蔡蕙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古鈞中3人 連帶給付70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古鈞中給付7萬2,000元,及自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依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部分,為蔡蕙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蔡蕙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 開請求部分,原審為蔡蕙如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蔡蕙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蔡蕙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原審就其中7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蔡蕙如勝訴,就逾8萬5 ,600元本息部分為蔡蕙如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其餘部分即1萬3,600元本息部分(8 萬5,600-7萬2,000=1萬3,600),為蔡蕙如勝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古鈞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蕙如、古鈞中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1 106年11月3日 34萬元 現金交付 2 106年12月8日 17萬元 以現金交付12萬元,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107年3月7日 64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1 107年5月5日 6萬元 現金交付 2 107年6月20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3 107年6月29日 1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4 107年8月18日 2萬5,600元 郵局網路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