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50號
KSHV,112,上,250,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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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郭信富
被上訴人 郭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 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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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