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重揚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合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2分之1,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下稱系爭協議),即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上訴 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不服,於本院又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請求之有利判 決(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及本 院所為追加訴訟標的,皆本於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成立 借名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審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為訴之追加,惟此 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辦理 公證,載明兩造各出資2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 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
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 有權人,侵奪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協議並辦理公證 ,然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景元(已歿)與 伊父即訴外人陳風春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 各2分之1,2人購得系爭土地後,於78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 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伊名下,林景元並將應有部分 2分之1,與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風春則將其購得應有部 分2分之1逕轉贈與伊(嗣於本院改稱係伊與林景元共同出資 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後於100年間, 陳風春告知上訴人多次爭執系爭土地登記問題,伊聽從陳風 春安排,於上開時日協同上訴人至上揭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 並辦理公證,因辦理公證時僅著重約定共同出資及應有部分 比例各半,未留意其餘約定文字,兩造間實無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 原審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判決,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2月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 簽訂系爭協議並辦理公證,系爭協議內容如原審審訴卷第31 頁,包括兩造各出資2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等內 容。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 議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簽立系爭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明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實際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自得於終止系爭協議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應 有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陳 重揚(以下稱甲方)、林應專(以下稱乙方)茲就合資購買 土地事,雙方合意協議如下列:甲乙雙方於民國77年9月29 日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正(甲乙雙方各出資二 分之一)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 89平方公尺。是時雙方同意以甲方為名義人登記所有權。甲 乙方雙方合意上開土地之使用、管理、收益由甲乙雙方共享 ,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上開土地。俟將來出售後 ,其價金各取得二分之一(以下略)」,並於同日辦理公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29、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 協議約定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同意以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共享使用、管理 、收益之權,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 土地,且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亦各取得二分之一等情以 觀,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明共同有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 、管理、收益,日後出售價金由二人共享各1/2。又兩造於 本院亦不爭執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之內容,同意為系爭應有 部分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甚明。復由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簽立,約明上訴人有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權 限,由被上訴人為出名人,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書立系爭協議 之對造即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人。是被上訴人辯 稱:簽立系爭協議之借名人應為林景元云云,核與系爭協議 之文義不符,該協議亦未經林景元簽立(並詳後述),自難 採信。
⒉其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傅張簡美,陳風春前於77 年對傅張簡美聲請假處分,嗣傅張簡美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權設定後,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又依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係由陳風春與林景元各出資1/2 購買系爭土地,陳風春將購入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1/2, 嗣於78年始告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1/2) 以後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 復稱:因上訴人常向林景元說為何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林景元就跟陳風春講,林景元之意是如果他要給誰,就 跟被上訴人去公證,之後林景元跟陳風春說叫伊與上訴人去 公證,陳風春說因各有一半,兩造就去公證,公證內容是當 場繕打,公證人問是否兩造各出一半,伊說是,陳風春之意 也是如此,伊也認為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 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並公證後,亦依系爭協議,共同使用、 管理、收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此由被上訴人陳稱:系爭 土地上之南華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市可以擺攤,父親 搭鐵架租給人家。公證後3 年,上訴人來我家說要跟我們算 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攤販租金收入,故在103簽定債務清 償書,將應納租金及上訴人103年前應負擔之稅、費相互扣 抵,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租金稅務等進行結算,陳風春將50萬元支付予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頁),其後由兩造共同繳納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68頁),兩造並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有兩造及 林景元、陳風春共同書立之103年8月6日債務清償書、房屋 稅單、租賃契約及上訴人繳納稅款之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7、97、99頁、本院卷第145-151頁),堪認被上 訴人確同意依系爭協議約定,任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出名 人,並由兩造共同管理系爭房地,通知上訴人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用以收益甚明。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購買系爭土地1/2來自陳風春出資 ,陳風春將系爭土地1/2權利贈與其,已如前述。又依上訴 人陳稱:其與林景元有經濟上往來,就系爭土地有實際出資 ,是於78年9月1日與林景元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第85頁),其上載明:77年9月29日林景元與陳風春 共同出資各1/2之系爭房地,登記在陳風春長子陳重揚名下 之1/1所有權,其中房地1/2所有權,因兒子林應專為實質出 資人,該房地之1/2所有權屬林應專所有等語,故上訴人持 此系爭契約向陳風春表示登記與實情不符,要求寫借名登記 契約公證,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移轉無課稅問題
,陳風春要求被上訴人先把系爭房屋1/2所有權登記給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公證系爭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 ),核與上開書證內容,及被上訴人所陳其應父親陳風春之 要求,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協議並公證之過 程大致相符,且兩造之後亦實際就系爭房地收益進行結算, 並共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益見兩造所立系爭協議,當係兩造父親與兩造為保障上訴 人就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權利,因而要 求被上訴人立約任出名人,俾上訴人日後取回系爭應有部分 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77年間即與林景元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並成立借名關係,且由上開債務清償書有林景元之簽 名,足見林景元掌握系爭土地1/2權利,是系爭協議乃林景 元借用上訴人名義,要求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終止借名契 約並非合法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52頁、本院卷第 101、226頁),核與系爭協議文義、上開各證據內容均有出 入,且乏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所辯與林景元達成借名登記之合 意乙節屬實,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原既互不認識,僅知上訴人為林景元 大兒子,至公證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才認識,上訴人又無法 說明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不知於公證前之地價稅、房 屋稅如何繳納,足見不符合實質管領借名登記物之表徵,非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是 伊父陳風春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伊名下,可見兩造不 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林景元 及陳風春為多年好友,系爭土地係林景元及伊父陳風春共同 出資購買,除系爭土地外,亦曾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及另筆 民生一路284號之建物。伊原不知林景元及父親將系爭土地 登記伊名下,於78年間經父親告知始知此情,父親告知系爭 應有部分為林景元所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父親有意給伊 。簽立系爭協議是因林景元提及上訴人一直提議系爭土地應 公證,父親叫伊和上訴人辦理公證,讓對方安心,上訴人跟 公證人說兩造各出一半,伊覺得一人一半,這就是重點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上訴人復稱:林景元會擔 心他的1/2,當時是林景元要我們跟上訴人做,我們才會去 做(系爭協議公證),邏輯上是兩層的借名登記等語(見原 審卷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經陳風春告知洽談購買系爭土 地情形,並自陳風春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應陳風春 及林景元要求,為使林景元及上訴人放心,以系爭協議約定 為系爭應有部分出名人,以保障兩造各有一人一半權利甚明 。再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學歷及閱歷,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
協議之性質為借名契約,當亦知悉其為系爭應有部分出名人 ,而兩造及雙方父親即林景元、陳風春之意,即係由兩造成 立借名契約,以確認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各一半權利,且配 合系爭土地購入時間,記載兩造於「77年9月29日」合意共 同出資買地、載明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約明系爭土地 由兩造日後共享使用收益等內容之協議。且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其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沒有意見, 本來一半就是他們的,…,現在上法院比較好,如果私下分 割給他,以後若有贈與稅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益見被上訴人當知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僅係上訴人借用其名 義登記而已。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人,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係其與林景元共同出資購買, 林景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或稱上訴人 既認知係陳風春擅自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兩造即不 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情形云云,核均與卷證相違,礙難採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所使用文字是WOR D,然WORD標楷體於國內使用是在80年,故質疑系爭契約真 實,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應存在於其與林景元間云云(見 本院卷第167頁)。惟縱使被上訴人對WORD標楷體使用起始 日或系爭契約立約日期有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林景元於其上簽名之真正,而衡諸常情,林景元當已閱覽系 爭契約文義始為簽名;又其上已表明上訴人有實質出資系爭 應有部分之情,故立約簽名,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且其後 陳風春與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要求,實際計算被上訴人家因 系爭房地所獲利益與上訴人應支付之稅費相扣抵,並書立債 務清償書給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應陳風春之要求,將 系爭房屋之1/2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書立系爭 協議,共同支付稅、費及共享租金,願依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上訴人任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名人,足見實際上兩造確合意 共同管理系爭房地並成立借名契約多年,而非與林景元管理 系爭房地及成立借名契約,已堪認定。則不論該WORD標楷體 何時使用,或系爭契約立約日期有無繕打錯誤等,均無礙本 院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是被 上訴人尚無從以此為辯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則被上訴人以 此陳稱應係其與林景元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函詢訴外人威鋒數位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有關標楷體商用公開年份為何,以證明系爭契約 之真偽乙節,即無必要,亦併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使法院確信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未能舉證推翻本院之前 開確信,難認所辯情節為真實。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裁判可參)。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協議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即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 名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27、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審認,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 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三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選擇合 併,本院認其追加之訴請求為有理由,應依上訴人單一之聲 明,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須再駁回無理由之原訴部分。 上訴意旨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追 加之訴有理由,仍應認為上訴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區 ○○ ○ 0000 00.00 全部 陳重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