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16號
KSHV,111,重家上,16,2024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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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東霖
雷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雷莛銨(原名雷玉芬)」之記載,應更正為「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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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