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31號
KSHV,111,重上更一,31,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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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參 加 人 張東瑞
被 上訴人 蔡李素英
蔡惠如
蔡俊宏
蔡坤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397⑴、編號1397⑵、編號1397⑶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將上開占用土地連同編號1397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219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473,000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0,420,000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明州,有行政 院民國112年4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5543號、經濟部11 2年4月14日經人字第11200584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 第193至194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00年0月00日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水明(110年8月25日歿,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



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每年租 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嗣於105年1月11日續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蔡水明於96、9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0 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於98年10月2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然蔡水 明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1年間經原法院查封、拍賣,由參加 人得標,並於105年2月2日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民 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蔡水明已無合法權源,其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鋼骨鐵皮屋冷凍庫 (面積為17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地磅站(面積為74平方 公尺)、編號G所示鐵皮屋及水泥地板(面積為430平方公尺 )、編號H所示警衛亭(面積為58平方公尺),並占用編號I 所示土地(面積為7,544平方公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水明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上訴人。又蔡水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3日至107年 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7,875元 及遲延利息,暨自107年2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3,245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E、F、G、H、I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於回復原 狀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245元。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一造,所為主張與上訴人相同。四、被上訴人則以:蔡水明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 便利、輔助農業之產銷,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耕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仍存在於兩造間。又蔡水明承租系爭 土地後,經屏東縣政府容許得興建農業設施,除已興建之系 爭建物(自有農業品集及包裝使用、自有農產品加工使用) 外,被上訴人尚可興建6項農業設施(自有農機放置使用、 作物育苗使用、自有生產管理使用、自有農產品乾燥使用、 自有農產品冷藏、冷凍使用及自有農產品供製堆肥使用), 縱認本件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保留地 上物之立法目的,參加人應僅繼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部分之



租賃權。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拍賣時,知悉並表示不同意系爭 租約作為執行標的,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已載明拍 賣標的不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租權、拍賣建物之坐落 基地非拍賣範圍等內容,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前審)審理時,捨棄對原判決附圖 編號E部分所為請求,僅就編號F、G、H所示地磅站、鐵皮屋 及水泥地板、警衛亭(僅餘鐵架及基樁)、空地範圍重新測 量,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397⑴、1397⑵、1397⑶所示地上物(依序為鐵架及基樁、鐵 皮屋及水泥地板、地磅站,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占用土地連同編號1397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以申報 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69,259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1,219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上訴人以前審判決結果為上訴範圍,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連同編號 1397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3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水明,約定租賃期 間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每年租金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該租賃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上訴人與蔡水明又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且 系爭租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系爭土地之租賃用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申請縣市政府核准容許作農業設施之自產農產品加工設施、 農業產銷設施、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使用。 ㈢兩造於95年1月23日訂立租賃契約後,蔡水明於96年間經上訴 人同意,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預計興建農業設施之面積合計4,651.2平方公尺,業經屏東



縣政府核發同意書。嗣後蔡水明興建系爭建物(集貨及包裝 處理場、農產品加工室)面積1,647 平方公尺,於98年10月 2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㈣系爭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 建物)由參加人於101年12月20日拍得,原法院於105年2月2 日發給參加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加人於105年2月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蔡水明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97⑴、編號1397⑵、編號139 7⑶所示土地興建地上物(依序為鐵架及基樁、鐵皮屋及水泥 地板、地磅站,面積各為54.46平方公尺、450.42平方公尺 ,73.86平方公尺),均為蔡水明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所有權。
㈥附圖編號1397⑴、編號1397⑵、編號1397⑶、編號1397所示範圍 現仍為被上訴人占用。編號1397⑷仍為參加人占用。 ㈦如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5年至 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元,附圖編號1397⑴、1397⑵、 1397⑶、1397面積合計8,013.6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自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269,259元,自107年2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金額為11,219元。
七、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八、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 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 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若承租土地 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以外之目的而為(例如:種植、堆放物 品、停車場或建造房屋以外之建築物或地上物等),則非屬 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經參加人拍定,於105年2月2日取得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繼續存 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占用土地無合法權源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蔡水明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便利、輔助農業之產銷,非用以建築房 屋,且耕地不得作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前審卷一第79頁) ,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用途之約定:「限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等法令規定 ,由乙方(蔡水明)自行申請縣市政府核准容許作農業設施 之自產農產品加工設施、農業產銷設施、作物栽培及培養設 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使用。」(見原審卷第30頁),而農業設 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經營,須基於該農業用 地生產之事實,與農業生產行為相聯結,並由主管機關就申 請人所提經營計畫審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始同意設置,亦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5月20日函可參(見前審卷一第22 5頁),農業設施既僅為輔助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經營而設 置,依系爭土地性質、租約所載租賃用途,可徵系爭租約訂 立目的在於設置「輔助農業生產經營」之自產農產品加工設 施、農業產銷設施等相關農業設施使用,非供作為建築房屋 基地之目的,與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已然 有間。
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 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農 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二、農機具 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三、農 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 、加工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同辦法第 33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 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蔡水明於簽訂系爭租約後 ,屏東縣政府於96年間就蔡水明申請系爭土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核發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同意書, 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農機具室、育苗作 業室、集貨及包裝處理廠、管理室、乾燥機房、冷藏及冷凍 室、自用堆肥舍、農產品加工室,核准使用面積僅4,651.2 平方公尺,並於96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建築完成者僅系爭建 物作為集貨及包裝處理廠、農產品加工室使用,有屏東縣政



府96年1月9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008844號函暨同意書、建照 第1次變更設計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背面、第105 頁),亦證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雖得搭設地上物,惟僅限 於經縣市政府容許設置之農作產銷設施,不得作為其他與農 業產銷無關之設施使用,並設有搭建範圍之限制,以達農業 生產經營、農地農用之目的,並與系爭租約約明以設置農業 產銷設施使用一致,且蔡水明申租系爭土地係為營運屏東縣 高屏椰子運銷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有上訴人資產管 理中心屏東區營運處93年10月25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54 頁),堪認系爭租約係以輔助農業生產經營而設置農業設施 ,並非專為建屋而租賃土地,非屬租地建屋契約,而無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適用,上訴人執此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經參加 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已無租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系爭建物基地,系 爭租約與其用於一般農業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不同,係農 業用地標租作非農業使用,得申請建築使用,租約第2條、 第11條將租賃用途及租約為租地建屋之性質分別訂定,系爭 租約屬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並提出其另與蔡水明之「農業用 地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然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租賃目的在於設置「輔助農業生產經營」之自 產農產品加工設施、農業產銷設施等相關農業設施使用,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已載明「乙方(蔡水明)如依法令 規定得申請建築使用,應先取得甲方(上訴人)同意,並由 甲方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申請建築使用。…」,第2 項約定:「前項得同意興建之設施不得超出第2條所指定用 途之容許設施,及不得超出甲方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 之土地範圍,乙方未經取得核准前並不得擅自建築使用。」 (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足見承租人非必然有申請 建築之情形,縱其申請建築,仍受設置農業設施拘束,並須 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上訴人同意,租用土地並非專以 建築為目的,況農業產銷設施並未排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 置,僅其設置目的仍係為輔助農業生產經營,不能以系爭租 約有得於系爭土地建築之約定,即謂係以供建築為目的之租 地建屋契約,縱上訴人與蔡水明另簽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仍無礙本院就系爭租約性質之認定。至參加人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一致, 且無拘束本院效力,無從引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上訴人於前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設置



鐵架、鐵皮屋等違規建物、挖坑洞排放廢水,設置警衛管理 室,均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暨其附 表一關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屬違反法令之使用, 且違反租約第2條租賃用途,及蔡水明之父蔡銀國、女兒蔡 惠如曾設籍居住系爭建物,蔡水明將土地借給承包商堆放土 方,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土地地形、地貌,均違反租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得依租約第9條第1項第3、4、5款約定終止 租約,並以108年12月25日上訴理由狀送達對造,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蔡水明將土地借予承包商堆放土方亦違反租 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併以109年11月26日陳述意見狀送 達對造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 至28、546頁),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 廣告看板、地磅指示牌、鐵架、鐵片等物,違反契約第2條 租賃用途,依租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 更一卷第97、10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蔡水明於106年12 月18日向上訴人請求同意設置警衛管理室,經上訴人否准, 107年1月2日申請,上訴人則無回文,蔡水明並無違約未申 請上訴人同意。鋪設水泥、設置鐵架係依容許同意書建造乾 燥機房及自用堆肥舍,因法院查封,不敢再施工閒置至今, 此係經上訴人同意;又蔡水明種植金瓜、蔬菜等作物,故須 堆置水肥灌溉,嗣後即無使用,未挖坑洞排放廢水、未變更 地形地貌或挖取砂石;蔡銀國係為日間便於照顧帶至系爭建 物,蔡惠如係合作社員工,為便利其子女就學才設籍於系爭 建物,未實際居住該處,且斯時有向上訴人主管人員申報, 當時主管人員均無意見且未表示違約,現又反指被上訴人違 約,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僅係臨時性供訴外人阮賜鴻換 載土石,並未變更地貌;上訴人未證明廣告看板等物占用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促進訴訟已將廣告看板全數拆除等語置 辯。經查:
 ⑴參加人前對系爭合作社、訴外人聚貿易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 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 事事件於赴現場勘驗時,蔡水明陳明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合 作社除作為辦公室及衛浴設備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 分),並設置貨櫃屋蔡水明居住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B部分),搭設鐵皮由蔡水明之父蔡銀國、女兒蔡惠如居住 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勘驗筆錄並交予蔡水明 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建物用途附表 、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90 至95頁),參加人並因此追加蔡水明蔡銀國蔡惠如為被



告,經該案第一審法院判決命合作社蔡銀國蔡惠如應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蔡水明部分認係合作社之占有輔助人而駁 回請求,見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第176至182頁判決書) ,其等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蔡水明於 第二審審理時亦稱:蔡銀國蔡惠如仍居住在系爭建物,蔡 銀國還沒有受傷前,合作社有允許他住在那裡,看顧合作社 場,蔡惠如也是(見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卷第65頁背面) ,及蔡水明蔡惠如所提準備書狀㈠自陳:蔡惠如蔡銀國蔡水明之家屬,經蔡水明容許渠等於系爭建物居住(見10 6年度重上字第61號卷第39頁背面),第二審法院仍認蔡惠 如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判決駁回其上訴,蔡銀國部分則經發 回更審,由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命其應自系 爭建物遷出確定,且蔡水明於該案未曾為日間照顧蔡銀國或 為子女就學設籍等答辯,有該案卷宗可稽,堪認蔡銀國、蔡 惠如確實有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非僅為日間照料蔡銀 國或蔡惠如僅為便利子女就學而設籍而已,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並無可採。
⑵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租賃用途僅能設置自產農產 品加工設施、農業產銷設施等農業設施,租約第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甲方(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乙方(蔡水明)所繳租金 及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㈢乙方違反法令之使用時。㈤乙方違 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時。」(見原審卷第31頁至背面)。系 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不得做為住宅使用,則蔡 銀國、蔡惠如居住於系爭建物有違前開辦法,自屬違反法令 之使用,且有違契約第2條租賃用途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以 租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以108年12月25日上訴理由狀送達對造,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蔡水明(見前 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堪認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2 月31日合法終止。至被上訴人另辯稱:曾向上訴人主管人員 申報,當時主管人員均無意見且未表示違約,現又反指被上 訴人違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 訴人主管人員申報獲其許可一節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參,且 上訴人主管人員縱知悉蔡銀國蔡惠如居住一事,單純沉默 並非可代表上訴人即有同意之意,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
⑶上訴人主張蔡水明承租系爭土地,並將其上設置屬農業設施 之系爭建物供蔡銀國蔡惠如居住使用,違反法令規定及租



約約定,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租約,既屬有 據,則其所為其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必 要。
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說明,系爭租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蔡水明於租約終止後即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現仍占用附圖編號1397⑴、編號1397⑵、編號1397⑶、編 號1397所示範圍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連同編號1397所示土地返還給上訴人,核屬有據,爰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 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 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397⑴、編號1397⑵、編號1397⑶、編號1397 所示範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 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鄰近麟洛國中,位處 省道台一線旁,所在位置交通便利,且被上訴人係租地設置 農業設施,作為農業生產經營及上述使用等情,認上訴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3日至107年2月2



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年2月3日起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 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3日至108 年12月31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 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 元,附圖編號1397⑴、1397⑵、1397⑶、1397面積合計8,013.6 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1,219元,並無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09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19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97⑴、編號1 397⑵、編號1397⑶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 連同編號1397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 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219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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