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戴麗卿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之債務問題,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之配偶李明陽名下,嗣因李明陽亦有債務 問題,考量配偶間互相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等因素,兩造另 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李 明陽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於92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考量被上訴人與李明陽 之債務問題,經上訴人及其父即訴外人戴水清同意,以其等 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及戴水清名下(應有部分各1/2),戴水清嗣後再將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兩造間再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現因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茲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李明陽係於83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被上訴人當時所負債務均係91年以後才到期,並無因 債務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情事,且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未向 銀行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與事實不符。又系
爭土地係李明陽於89年5月5日基於夫妻贈與關係贈與上訴人 者,兩造未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不存在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縱使被上訴人與李明陽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李明陽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僅得向李明陽求償,無從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係為協助李明 陽成家,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由上訴人、戴水清以 原始起造人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是被上 訴人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各贈與上訴人、戴清水應有部分1/ 2,系爭建物嗣後亦由李明陽、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子李明陽所有,李明陽再於89年5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92年間以上訴人及其父戴水 清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並以戴水清名義委託訴外人金多利營造有限公司興建,系爭 建物興建完畢後,於92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上訴人、戴水清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戴水清 於97年3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現以上訴人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由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並 提供予其子李明陽與上訴人及其他親屬全家人居住(原審審 重卷第135頁)。
㈣上訴人與李明陽於89年1月26日結婚。
㈤系爭房地自89年起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 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⑴依證人李明陽證述:系爭土地應該是被上訴人出資買的,當 時伊家裡只有爸爸有這個經濟能力,伊於83年時才24歲,剛 退伍,應該是在加拿大溫哥華唸書,不可能有資金去買系爭 土地,伊的身分證及印章沒有帶出國,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從 事不動產投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是因被上訴人向銀行借錢 ,結果利息付不出來,怕土地被查封,就登記在伊名下,這 件事伊原本不知道,是後來本件訴訟發生後,伊聽被上訴人 說才知道系爭土地曾登記在伊名下,但因為被上訴人是伊爸 爸,伊無法不同意,算是默認這件事,被上訴人沒有說過系 爭土地要送給伊,伊認為土地是被上訴人的,所有權狀都是 被上訴人保管,稅金也是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7、本院卷二第171-179頁),可知83年買受系爭土地時, 李明陽尚在國外就學且不知購買土地之事,系爭土地顯非由 李明陽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欲將系爭土地贈與 李明陽。
⑵參以被上訴人於81年2月至91年起即陸續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貸款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111年11月2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482號函所附放款交易 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359頁);被上訴人另 於83年1月向高雄市農會貸款2500萬元,於88年8月、89年4 月1日、89年5月6日再分別向高雄市農會貸款4700萬元、300 萬元、1500萬元,嗣於91年1月至3月間陸續違約轉為催收款 等情,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附放 款申請書、借據及放款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8 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83年間確有充足資金購買系爭土地 ,但同時負有多筆大額債務,佐以證人李明陽亦明確證述系 爭土地非其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未向其表示欲贈與系爭土 地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後,為免日 後無法如期清償債務致資產遭查封,而將土地登記於其子李 明陽名下,與常情並不相違,尚堪採信。
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⑴經查,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後,提供予李明陽與 上訴人及其他親屬全家人居住,並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均由其保管迄今,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事後固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因為被上訴人原本 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因與李明陽夫妻感情不睦而搬離該住 處,但是相關不動產資料未攜出,被上訴人因此有機會取得 上訴人留在原住處的所有權狀,否則戴水清不可能在97年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然倘若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實際上均原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係表彰系 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文件,衡情應會放置在上訴人個人 可支配之處所,則其準備搬離與李明陽同住處所時,應無將 此重要文件留置在原住處之可能,縱使當初確因匆忙搬離原 住處而一時忘記取走,上訴人自稱已與李明陽分居10餘年, 亦應儘速返回原住處將所有權狀帶走,豈會迄今10餘年仍容 任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在原住處,而讓被上訴人有占有之 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信為真。況且,依證人李 洋希證述:伊係被上訴人之孫、上訴人之子,伊父母在伊國 小六年級到國中一年級這段期間開始分居,伊在110年以前 是跟媽媽即上訴人同住,有時候會回爸爸那邊拿零用錢及一 些花費,110年即伊21歲以後就回去跟爸爸、阿公同住;伊 於104年至107年就讀高中期間,媽媽曾好幾次在回家路上跟 伊說過她名下有土地可以賣,但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叫伊回 去阿公家偷權狀,她說因為阿公負債,所以把財產登記到她 名下,伊本來不相信她名下有很多土地,後來是阿公提起本 件訴訟並告訴伊,伊才相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277頁),益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無權隨意拿取,上訴人始慫恿其子李洋希利用回去被上訴 人住處時藉機取走所有權狀。
3.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系爭建物係於92年間以上訴人及其父戴水清名義申請核發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以戴水清名義委託金多利營造有限公 司興建,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於92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戴水清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戴水清於97年3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證人李明陽證稱:伊係 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搬進去居住後,才聽被上訴人說系爭 建物是用上訴人及戴水清名義申請執照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但戴水清於97年3月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給上訴人之事,伊有聽到戴水清與被上訴人講這件事,戴水 清向被上訴人說他不是只有上訴人一個女兒,另外還有一個 兒子、一個女兒,以後他們家會有繼承問題,登記在他名下
怕以後小孩子會跟他分錢,就問被上訴人可否將登記在他名 下的應有部分直接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好之後就叫代 書拿證件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可知戴水 清於97年3月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 ,係事先徵詢被上訴人同意,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才由被上訴 人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就此部分再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實際保有處分權限 。
⑵再者,證人李洋希證稱:伊名下有一筆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是媽媽即上訴人於104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給伊,當時伊還住在媽媽家,伊睡醒剛起床時聽到一樓有聲 音,看到阿公即被上訴人來外婆家要求媽媽將其名下的不動 產歸還,媽媽那時跪在地上說她除了離婚,其他什麼都不要 ,她要將全部的財產歸還阿公,伊也在現場,之後媽媽就跟 阿公說好要先把系爭房地登記回來,然後伊就跟著阿公回家 ,回到阿公家沒多久,阿公接了電話,電話中對方向阿公說 媽媽反悔,要改成過戶上開000-0地號土地,阿公在電話中 說要用伊的名字借名登記,叫媽媽將土地登記回來給伊,伊 就去把身分證及資料交給阿公、爸爸去處理,所以上開000- 0地號土地是阿公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281頁);與證人李明陽證稱:系爭土地於89年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後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因伊曾在104年 見過所有權狀一次,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本已商量好要 過戶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拿所有權狀給伊要拿去給上訴人 那邊,讓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才能過戶,但到代書那邊以 後,代書突然打電話說上訴人反悔,不要過戶系爭房地,要 改過戶另一塊土地給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5-298頁),堪信上訴 人於104年間曾允諾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歸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李明陽,以著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上訴人事後反悔,改移轉上開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李洋希名下。 ⑶上訴人固辯稱證人李明陽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與上訴人 為感情破裂之配偶,李明陽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故證詞 可信度低,且李明陽於本院證述内容有配合被上訴人主張以 為對上訴人不利陳述之情,其關於系爭土地來源等事實均陳 述不清楚,故其證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 。然細繹證人李明陽上開證詞,除關於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 人出資購買乙點係憑其所知之家人資力予以推測,另關於系
爭土地為何曾登記其名下則係按被上訴人事後告知之情予以 陳述外,其餘均為就其親身見聞而為證述,並非傳聞。而按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李明陽就前揭親身見 聞所為陳述,不因其與兩造間存在親屬及利害關係而當然不 可採信,且李明陽之前揭證述亦與證人李洋希之證詞、被上 訴人之貸款資料等件大致吻合,故證人李明陽前揭親身見聞 之證述,應堪採信。
⑷準此,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被上訴人出資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及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且戴水清97年3月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 前係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改借名於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亦曾於104年間允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還被上訴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始終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 限,並實際負擔相關課稅義務;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 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迄今,亦經證人李明陽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系爭房地實際由被上訴人使用。 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地之出資、處分、管理、使用及負擔 義務均由被上訴人為之,與借名登記契約顯示之客觀情狀相 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 造間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有據。 4.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李明陽於89年5月5日基於夫妻贈 與關係贈與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協助李明陽成家,始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各贈與上訴人、戴清水 應有部分1/2,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而查,系爭土地於89年5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證人李明陽證 述:伊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系爭土地曾登記在伊 名下,伊也沒有告知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是李明陽與上訴人是否曾達成 贈與之合意,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若係為助李明陽成家立 業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照一般社會常情,通常係將財產 贈與親生子女,甚少將財產直接贈與媳婦或女婿,更遑論會 將財產贈與媳婦之父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難謂 相符,實有疑義;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保 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受贈人會自行保管所有權 狀以確保處分權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外,上訴人針對與李明 陽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建物之贈
與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屬有疑而 難信為真。故而,上訴人未能推翻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仍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2、131頁),是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 法終止,上訴人迄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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