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1年度,7號
KSHV,111,保險上,7,2024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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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尤鈞毅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黃調貴變更為熊明河,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尤俊祥與上訴人為伯侄關係,尤俊祥前向被上訴人投 保新定期100壽險、10年期,保險期間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 至108年4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 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系爭保單)。尤俊祥嗣於108年2月18日在家因「心 因性休克」死亡,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認係自然死亡,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24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以 系爭保單因未繳納續期保險費,已於108年1月21日停效,且 未於保險期間屆滿日108年4月13日申辦復效,業已失效為由 拒絕賠付保險金。然系爭保單第6條約定要保人得在停效日 起2年內申請復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 賠,應已為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單仍繼續有效。 另尤俊祥自98年4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繳納保險費,已 逾9年,被上訴人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應繳納保費 ,故系爭保單並未於108年1月21日停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保單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保險金240萬元予上訴人。 ㈡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黃月春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黃秋蓮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黃 秋蓮轉交保費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繳納,而黃月春已於107年1



0月11日匯款1萬元予黃秋蓮,以給付系爭保單之該期保費, 並無逾期未繳款之情事。縱有未按期繳款,實因黃秋蓮將黃 月春上開所匯1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之侵權行為,始致系爭保 單因未繳費而失效,侵害上訴人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與黃秋蓮連帶賠償上訴人 240萬元等情。
 ㈢爰依系爭保單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保單停效前之最近1次應繳保費日期為107年10月13日, 因要保人逾期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墊繳107年10月份之保費與利息,墊繳後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餘額已不足墊繳107年11月份保費,系爭保單之最近1次 應繳日期即變更為107年11月13日,但要保人仍逾期未繳, 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18日以一般掛號將保險費繳款通知 書寄至尤俊祥之「高雄市○鎮區○○○巷00號5樓」住所,惟尤 俊祥未於該通知書送達後30日寬限期間內繳交保費,故系爭 保單自108年1月21日起停效。
 ㈡尤俊祥嗣於108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因系爭保單業已停 效而拒絕給付。
 ㈢又上訴人乃系爭保單之受益人,非要保人,依約無申請保單 復效之權利。又黃月春曾對黃秋蓮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且黃月春在該案自承係因系爭保單 僅剩3個月就到期,因而放棄繳納保費,並非侵占保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尤俊祥與上訴人為伯侄關係,尤俊祥於98年4月10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定期100壽險、10年



期,保險期間自9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保險金 額24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保單號 碼: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
 ㈡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繳費方式原約定係年繳,應於每年4月13日 前繳納,自99年4月13日起變更為季繳,應繳日期為每年1月 、4月、7月、10月之13日,每季應繳保險費5,472元。 ㈢尤俊祥嗣於108年2月18日在家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檢察 官相驗屍體後認係自然死亡。
 ㈣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240萬 元,惟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因未繳保險費已於108年1月21日 起停效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
 ㈤黃秋蓮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系爭保單歷來各期保險費係由 上訴人之母黃月春匯款至黃秋蓮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黃秋 蓮轉交保費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保單之107年10月13日保費是否逾期未繳納?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單之107年10月13日保費是否逾期未繳納? ⒈上訴人主張:黃秋蓮於107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繳納保費12, 942元,及黃月春已於107年10月11日匯款1萬元予黃秋蓮, 以給付系爭保單當年度10月13日到期之保費,故系爭保單之 107年10月保費並未逾期繳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7頁),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保單停效前之最近1次應繳 保費日期為107年10月13日,因要保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 遂以系爭保單之保價金墊繳107年10月份之保費與利息,仍 有不足等語。經查:
黃月春向被上訴人投保下列4份保險:①自98年3月9日起,以 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 定期保險,每年應繳保費20,44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633號保單)。②於98年4月10日以尤俊祥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每 年應繳保費14,72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712號 保單)。③同上②方式,投保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每年 應繳保費15,40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588號保 單)。④同上②方式之系爭保單(每年應繳保費20,904元)。 上開4份保單保費原約定採年繳,於99年4月起均約定採季繳



方式。其中633號保單保費之應繳日期為每年3月、6月、9月 及12月之9日,每季應繳保費5,345元;712號保單之應繳日 期為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13日,每季應繳保費3,847 元;588號保單之應繳日期為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30 日,每季應繳保費4,033元,但588號保單於101年4月25日後 因未續繳保費而停效。另系爭保單之應繳日期為每年1月、4 月、7月、10月之13日,每季應繳保險費5,472元等事實,有 633號保單、712號保單及系爭保單之要保書(見台中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3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32頁)及上 開4份保單之歷年繳費明細表(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9至26頁 ,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為憑,並經黃月春及黃秋蓮在系爭 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10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⑵又自黃秋蓮設於台中旱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黃秋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107年10月1 1日無摺存款1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43頁)。而同日( 未填代辦人姓名)有填載郵政儲金存款單10,000元至黃秋蓮 郵局帳戶,並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儲字第1110045115號函覆黃秋蓮帳戶 無摺存款存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9、43頁),再比 對黃月春曾於107年3月13日填載郵政儲金無摺存款單存款5, 000元至黃秋蓮郵局帳戶,亦填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見原審卷㈡第39頁),堪認於107年10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款1萬元至黃秋蓮郵局帳戶者係黃月春
 ⑶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單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及歷年繳款 明細(見原審卷㈠第6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上訴人 原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㈡第72至74頁),嗣於本 院卻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但未能說明之前為何不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則其後爭執,已難令人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黃月春曾於107年10月2日繳納系爭保單保費12, 942元云云。但自前開繳款明細表觀之,系爭保單於107年10 月前一次有繳納保費資料係於106年11月28日繳納15,347元 ;之後107年10月13日曾以保價金自動墊繳1,824元,自107 年1月14日至107年10月2日間並未有繳納保費或自動墊繳紀 錄,足見系爭保單107年1月、4月及7月之三季保費並未繳納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12,942元自當先用以清償107年1 月、4月及7月之三季保費。再者,107年10月2日系爭保單當 時已積欠保費共32,380元(如附表附註所示計算式,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故黃月春於107年10月2日繳納系爭保單 保費12,942元,扣除已積欠保費後,仍有不足,顯見本筆並



非繳納107年10月當季之保費5,472元甚明。 ⑸上訴人主張:黃月香於107年10月11日匯予黃秋蓮10,000元, 係用以繳納系爭保單季繳5,472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3頁) 。惟查,107年10月2日系爭保單當時已積欠保費共32,380元 ,黃月春於當日繳納12,942元,仍有一萬餘元之不足,已如 前述,則該1萬元款項仍無法繳納107年10月系爭保費5,472 元。
 ⒉上訴人另主張:黃月春於107年2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自 高雄西甲郵局匯入黃秋蓮郵局帳戶6次金額共45,000元,即1 07年2月23日匯入1萬元、107年3月13日匯入5,000元、107年 6月4日匯入1萬元、107年7月4日匯入5,000元、107年10月11 日1萬元、107年12月13日匯入5,000元,足證黃月春在107年 間均正常按期繳納保費,有使系爭保單繼續其效力之意思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106頁)。然查:
 ⑴觀諸中華郵政公司函覆無摺存款存款單(見原審卷㈡第37、39 、43頁),上載均填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堪認應係黃 月春所存入。
 ⑵上訴人主張黃月春自98年4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匯 予黃秋蓮之金額合計為477,400元(見原審卷㈡第75至81頁, 除編號22即101年9月25日匯款金額9,500元係非黃月春所匯 應予剔除),核與黃秋蓮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 201至223頁)及前揭無摺存款存款單相符。惟經被上訴人計 算上開4份保單之歷年繳費明細表所載非自動墊繳之繳交金 額(見警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㈠第66頁,本院卷第137至14 3頁),黃秋蓮截至107年10月31日為黃月春繳交上開4份保 單之保費總計482,775元(計算式:151,960元+149,365+171 ,434元+51,701元=482,775元),可知被上訴人計算尚逾上 訴人所主張繳交之金額。再者,依前述㈠⒈所載4份保單應繳 保費期、金額及被上訴人計算應繳保費明細觀之(見本院卷 第233頁),633號保單自98年3月9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應 繳保費金額207,519元(計算式:20,444+5,345×35=207,519 )。712號保單自97年4月13日至107年10月31日應繳保費金 額為149,365元(計算式:14,720+3,847×35=149,365元), 系爭保單至107年10月31日應繳保費金額為212,424元(計算 式:20,904+5,472×35=212,424元),加計588號保單停效前 之應繳保費51,701元(計算式:15404+〈4033x9〉=51701)。 上開4份保單截至107年10月31日止應繳保費合計為621,009 元(計算式:207,519+149,365+212,424+51,701=621,009) ,應認黃月春所給付之保費482,775元顯然不足。



 ⑶又審酌712號、633號保單及系爭保單每年應繳保費共58,656 元(〈5,345x4〉+〈3,847x4〉+〈5,472x4〉=58,656),惟黃月春 於104年僅匯款30,000元、105年僅匯款10,000元、106年僅 匯款45,000元,107年匯款45,000元(原審卷㈡第79-80頁) ,均不足給付上開3份保單104年至107年間之保費,益證黃 月春常年給付金額短少,自難認黃月春有正常繳納保費。至 於黃月春於系爭刑案證述:「(問:就你剛說你沒錢繳停效 那分,當時要停效之前,黃秋蓮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說問你要 不要復效,你說考慮效期只有三個月,你認為很短,而且你 也沒錢繳,所以你就放棄繳納?)她有問我,但我沒這樣回 答她,重點是快要到了,她問我要不要付,她有提醒我,我 有描述一下我不要繳了。」(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 675號卷第29頁),由上開黃月春之陳述,益可證黃月春曾 知悉系爭保單將屆期而未繳交保費。是以,上訴人主張黃月 春有正常按期繳交保費云云,應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保單於應繳保費日即107年10月13日到期時,有逾 期未繳納保費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 由?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 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 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契 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 規定;保險法第116條第1、2及6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保單 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 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笫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自動墊缴其應缴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見審保 險卷第43、44頁)。基此,系爭保單有約定自動墊繳為兩造 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不足墊繳1日之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要保人後逾30日仍不 交付時,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始停止。
 ⒉上訴人主張未通知要保人繳付保費,效力未停止等語。而被 上訴人抗辯: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於107年10月13日逾期未 繳保費,經墊繳其107年11月13日之月保費1,824元後之保價 金餘額已不足墊繳下個月保費1,824元,故被上訴人於107年



12月18日委託郵局以一般掛號方式,將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寄 發至要保人尤俊祥之「高雄市○鎮區○○○巷00號5樓」住所, 惟因尤俊祥並未於該通知書送達後30日之寬限期間内繳交保 費,故系爭保單自108年1月21日起停效等語。經查: ⑴系爭保單於107年10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1,843元, 經用以墊繳該月保費1,824後,已不足墊繳107年11月13日到 期之保費,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寄 發保險費繳款通知單至尤俊祥在系爭保單填載之住所「高雄 市○鎮區○○○巷00號5樓」,催告尤俊祥繳納107年11月13日到 期之保費,據提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及催繳掛號清單(掛號 號碼204492)在卷為證(見審保險卷第150至151頁)。然該 掛號號碼204492郵件之送達紀錄,因已逾高雄郵局之查詢期 限而未留存簽收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11年1月27日高郵字第111950021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 3頁),且上開催繳掛號清單註明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印製並蓋有「台北電子郵件科107.12.18」之印文,高雄 郵局回函亦不否認有該筆掛號郵件,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寄發 上開催繳通知書,衡諸掛號郵件從臺北寄送至高雄約自交寄 日起第2、3日即可送達,則應於107年12月21日已送達要保 人尤俊祥
 ⑵再參以黃月春雖於107年12月13日曾匯款5,000元予黃秋蓮, 但黃秋蓮以電話通知黃月春系爭保單之保費到期時,黃月春 已告知不再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已如前述,是黃月春所匯 之5,000元顯非為繳交系爭保單之到期保費,黃秋蓮因此未 將該筆款項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保單之到期保費,是 以,被上訴人確已催告通知要保人尤俊祥支付系爭保費無訛  ,而未收到要保人尤俊祥支付之系爭保單保費,堪以認定。 則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單之保 險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因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書於10 7年12月21日送達要保人後,因要保人逾30日仍未交付保費 ,故系爭保單之效力於108年1月21日已停止,應堪認定。是 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尤俊祥於108年2月18日死亡時,系爭 保單仍屬停效狀態。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 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應解釋為已向被上訴人為申請復效之意 思表示,系爭保單仍繼續有效云云。然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 2年內,申請復效。」(見審保險卷第45頁),可知限於要 保人始得申請復效。況且本件被保險人尤俊祥已於108年2月 18日死亡,自無依上開約定申請復效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援



引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末段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住居所不明,致通 知不能送達時得通知送達受益人等語,關於系爭保單上訴人 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通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解約應 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本件非屬解除契約之 問題,況且上訴人所舉前揭107年12月18日寄發保險費繳款 通知單,亦非解除系爭保單之通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⒋從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尤俊祥於108年2月18日死亡時,系 爭保單仍屬停效狀態,且未於保險期間屆滿日108年4月12日 之前申請復效,上訴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身分,依保險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240萬 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 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 ⒉上訴人固主張:黃月春均按期繳交保費,因黃秋蓮將黃月春 所匯107年10月份之保費侵占入己,始致系爭保單因未繳費 而失效,黃秋蓮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被 上訴人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 害240萬元云云。惟查,黃月春自98年4月29日起至107年10 月13日止匯予黃秋蓮之金額合計為477,400元,黃月春於107 年10月底前匯給黃秋蓮之保費,黃秋蓮幾乎全數轉交予被上 訴人,且黃秋蓮於107年10月13日以後未再替黃月香轉交系 爭保單之保費,乃肇因黃月香已明確表示不再給付系爭保單 之保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保單於107年10月13 日到期之保費未給付,並非因黃秋蓮侵占黃月香交付之保費 導致,應堪認定。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附表

編號 系爭保單 訂約 日期 要保人 日期 繳款 金額 繳款方式 1 新定期000 0000000000 新台幣 98/4/13 尤俊祥 98/4/13 20,904 2 99/4/30 5,472 3 99/7/30 5,472 4 99/10/29 5,472 5 100/1/11 5,472 6 100/4/11 5,472 7 100/7/11 5,472 8 100/10/11 5,472 9 101/1/12 5,472 10 101/4/25 5,472 11 101/8/14 5,472 自動墊繳 12 101/10/13 1,824 自動墊繳 13 101/11/13 1,824 自動墊繳 14 101/12/13 1,824 自動墊繳 15 101/12/18 5,542 16 102/1/13 1,824 自動墊繳 17 102/2/13 1,824 自動墊繳 18 102/3/13 1,824 自動墊繳 19 102/3/26 1,855 20 102/4/13 1,824 自動墊繳 21 102/4/26 1,855 22 102/5/13 1,824 自動墊繳 23 102/6/13 1,824 自動墊繳 24 102/7/13 1,824 自動墊繳 25 102/7/18 1,865 26 102/8/13 1,824 自動墊繳 27 102/9/13 1,872 28 102/9/13 1,824 自動墊繳 29 102/10/13 1,824 自動墊繳 30 102/10/25 1,873 31 102/11/7 1,870 32 102/11/7 1,863 33 103/7/21 19,136 34 103/10/13 5,472 自動墊繳 35 104/10/20 20,737 36 105/1/13 5,472 自動墊繳 37 105/12/22 14,525 38 106/1/13 1,824 自動墊繳 39 106/2/13 1,824 自動墊繳 40 106/11/28 15,347 41 107/1/13 1,824 自動墊繳 42 107/10/2 12,942 合計 217,034 43 107/10/13 1,824 自動墊繳
附註:系爭保單若採年繳保費方式計算至107年10月底應繳保費金額為203,814元(計算式:20904元×9年+20904元÷4×3=203,814元),扣除已繳保費總金額(不含自動墊繳)共171,434元(計算式:217034元-45600元=171434元)後,尚欠繳32,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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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