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9號
KSHV,110,上,13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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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郭坤山
訴訟代理人 郭慧鵬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郭榮和
訴訟代理人 郭俊
視同上訴廖祐佐(即廖武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月(即郭天然之承受訴訟人)

邱慧敏
郭賢生
郭天慶
郭天送
郭忠信
郭忠主
郭忠本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錦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地號土地,應合併依附圖四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被上訴人、上訴人郭榮和廖祐佐郭天送郭賢生郭坤山應分別補償上訴人郭忠信郭忠主郭忠本郭天慶陳秋月邱慧敏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郭坤山郭榮和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 審共同被告廖武松郭天然邱慧敏郭賢生郭天慶、郭



天送、郭忠信郭忠主郭忠本(後8人下稱郭賢生等8人; 後3人下稱郭忠信等3人),乃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又視同上 訴人廖武松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死亡、郭天然於112年6月16 日死亡,其2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由廖祐佐、陳秋 月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29、246、251頁、卷三第1115、1198 、1203頁),被上訴人聲明廖武松部分由廖祐佐承受訴訟、 陳秋月亦聲明就郭天然部分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郭榮和廖祐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 土地(下分稱○○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又○○、○○地號 土地毗鄰,應予合併分割,且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分別建築 房屋居住多年,伊向來通行土地內既有私設通路,自應以使 用現況為分割方法,始符共有人間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一或附圖三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
郭坤山郭賢生等8人部分:系爭2筆土地應以附圖四所示分 割,補償金額依附表三所示,較為適當,且陳秋月邱慧敏 同意保持共有。又附圖一至四均將郭坤山郭忠信等3人之 土地分配於○○地號土地內,因分配土地屬於袋地而有使用私 設通路之必要,且該袋地無法單獨新建房屋,而其餘共有人 受分配之土地則分別臨路,不需使用私設通路,宜將私設通 路分歸郭坤山郭忠信等3人共有,以俾4人共同開發土地, 避免管理利用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等 語。
郭榮和部分:伊受分配土地為臨路,無須使用私設通路,故 不願分擔私設通路比例,主張附圖四之分割方法為宜等語。 ㈢廖祐佐部分:伊受分配土地為臨路,無須使用私設通路,故 不願分擔私設通路比例,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 各共有人應予補償。郭坤山郭榮和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被告視同上訴郭坤山郭賢生等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四所示分割,其中編號



10分歸郭坤山郭忠信郭忠主郭忠本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116分之62、116分之18、116分之18、116分之18、編號 12分歸陳秋月邱慧敏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34分之320、 434分之114,並依附表三為補償。郭榮和廖祐佐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為適法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2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⒊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路,西側臨○○路,多數共有人之建物坐 落土地上,建物情形如下:
⑴土地東北側:○○路213 號2 層樓建物為廖祐佐所有。 ⑵土地北側:○○路215 、217 、219 號2 層樓建物為被上訴人 所有。
⑶土地西北側:○○路221、225 號2 層樓建物為郭榮和所有。兩 棟建物間之空地有搭設棚架及圍牆,均為郭榮和占有使用。 ⑷土地西側由北往南依序如下:
①○○路292 號2 層樓建物為郭天送所有。
②○○路290 號2 層樓建物為郭天慶所有。290號建物旁之空地有 搭設棚架,係郭賢生郭天慶郭天送3兄弟共同占有使用 。
③○○路286 、288 號2 層樓建物為郭賢生所有。 ④○○路268 號2 層樓建物為邱慧敏所有。
⑤○○路266 號2 層樓建物為郭天然所有。建物旁之鐵皮屋為郭 天然所有。
⑥○○路286 號與268 號建物之間有一私設通路,可通往○○地號 土地內之中間位置。
 ⑸土地南側:○○路270 號3 層樓建物為郭坤山所有,建物旁之 鐵皮屋為郭坤山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⒉分割後補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4 、6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 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7至91頁),係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而系爭2筆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訴請合併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 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土地 北側臨○○路,西側臨○○路,地勢平坦,略呈梯形,多數共有 人之建物坐落土地上,其建物使用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所載,少部分土地為空地或供通道使用,有勘驗筆錄、使用 現況略圖、使用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11 、215 、223 至235 、239 頁、本院卷一第264 至299頁),堪認為真正。
 ⒉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為同段2606地號土地,固於39年間即編為 ○○路211巷,惟該土地係訴外人私人共有,屬乙種建築用地 ,因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現有通 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 已逾20年」之要件,而編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又該 巷道為死巷,與系爭2筆土地東側之間有矮牆、水溝分隔為 界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24日函 、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函、屏東縣○○鄉公所 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 卷一第305、353頁、卷二第463、720、753頁),足見同段2



606地號土地乃屬私人所有,供該巷道門牌之住戶通行,非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與系爭2筆土地以矮牆及水溝阻隔, 系爭2筆土地無從自東側自由進出使用○○路211巷,應堪認定 。
 ⒊而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郭 坤山、郭榮和郭賢生等8人主張依附圖四所示,廖祐佐則 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本院卷三第1283、1263頁、卷一第307 頁)。基此,兩造均同意按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 土地,郭忠信等3人則同意分得空地,所差別者在於附圖一 、二編號12、附圖三、四編號10之私設通路(下均稱私設通 路)之規劃位置及共有人歸屬有所不同。申言之,附圖一之 私設通路東側設有迴車道,附圖二至四則無,且附圖一、三 之私設通路連接至被上訴人建物南側,附圖二、四均無,又 附圖一、二私設通路寬度為2.8公尺,附圖三、四為3公尺; 附圖一之私設通路為兩造共有,附圖二為郭坤山郭忠信等 3人、郭賢生陳秋月郭慧敏共有,附圖三為被上訴人、 郭坤山郭忠信等3人共有,附圖四為郭坤山郭忠信等3人 共有。
 ⒋觀諸附圖一、二編號6至8、13及附圖三、四編號4至6、11即 郭坤山郭忠信等3人分得部分(下均稱系爭內部土地), 因未臨○○路、○○路,東側○○路211巷屬私有地,應屬袋地, 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得對東側○○路211巷所有權人主張 通行權,自有於系爭2筆土地規劃私設通路,供渠等通行至 聯外道路之必要。又系爭2筆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之乙種建 築用地,業如前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 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 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此 有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2日函送該規定可參(原審卷三第11 至18頁)。而附圖一至四之私設通路均長達35公尺以上,有 屏東地政所111年1月21日、同年7月15日函可參(本院卷一 第335頁、卷二第511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內部土地因 未臨○○路、○○路,而私設通路寬度未滿5公尺,故無法以該 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而為單獨建築,應可確定。至其餘共有 人分得部分,均面臨○○路或○○路,自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 線建造房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⒌系爭內部土地雖無法以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單獨建築,惟郭



坤山及郭忠信等3人自願分得系爭內部土地位置,且均請求 將私設通路分歸其4人共有,以俾將該通路與渠等分得之土 地共同合併開發建築等語(本院卷三第1282、1288頁)。審 酌系爭內部土地經由私設通路可通行至○○路,且私設通路寬 度3公尺,與○○路連接長度超過2公尺,不排除其4人得共同 開發,指定○○路為建築線以合法建築之可能。且私設通路分 歸其4人所有,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復不致造成其他共有 人之損害,符合經濟效用及發揮利用價值,應為可採。至附 圖一至三之分割方法,將其他共有人一併共有私設通路,造 成私設通路之管理及利用應徵得共有人同意,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顯不利於系爭內部土地之開發利用,致貶損經濟價 值,尚非允適。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私設通路之土地原屬全體共有,應由全體 共有人共同分擔取得,以供分割後共有人無償通行之用,始 能發揮地盡其利之社會職務;且該私設通路做為通行之用已 超過50年,伊平日即通行該處至伊房屋後方停車,將私設通 路分予伊及郭坤山郭忠信等3人,符合使用現況;況郭忠 信等3人日後將如何使用開發分得土地尚屬未定,或有可能 出售或與其他共有人共同開發,未必與郭坤山共同開發,附 圖四之分割方式自非妥適;又依鑑定報告所示,以附圖三分 割,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433萬6384元,以附圖四分 割,土地價值為6422萬0430元,是附圖三分割後之土地價值 較高,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惟除被上訴人、郭坤山、郭 忠信等3人以外其餘共有人,均無意願共有私設通路。而依 附圖一至四,被上訴人分得位置北臨○○路,已屬地利之便, 日後房屋重建亦無不能指定建築線問題,自無於該位置南側 再預留道路供其通行,致影響系爭內部土地合併私設通道之 規劃使用複雜化。又郭坤山郭忠信等3人分得系爭內部土 地,乃屬袋地,本即應再分得私設通路以通行至聯外道路, 其4人就私有通路保持共有並無不當;倘有郭坤山以外其餘 共有人與郭忠信等3人共同開發,自得以該共有人面臨之道 路指定建築線,並無共有私設通路之必要。至依兆豐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放)所載 ,附圖三、四土地價值雖相差11萬5954元(6433萬6384-642 2萬0430=11萬5954),惟該差距僅占附圖三萬分之18(11萬 5954÷6433萬6384=0.0018),而附圖三受補償金額達452萬7 958元,附圖四則為317萬7691元,顯見附圖三分割後,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差較大,尚非公允,權衡利弊得失各節 ,仍以附圖四較為可採。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⒎被上訴人又主張:郭坤山分得部分,得指定東側○○路211巷為



建築線云云。系爭2筆土地東側○○路211巷,依屏東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得指定該巷道 為建築線,惟系爭2筆土地面臨之巷道需退縮至規定寬度始 可建築,有屏東縣○○鄉公所112年1月13日函載敘甚明(本院 卷二第803至806頁),則郭坤山分得之土地指定該巷道為建 築線尚有限制,是否得指定建築線即屬未定;而郭忠信3人 分得部分未臨該巷道,自無法指定該巷道為建築線。是以, 系爭2筆土地仍有劃設通路以供系爭內部土地通至聯外道路 之必要。
 ⒏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私設通路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始符合建築法規,故應分割如附圖一云云。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之1 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原審 卷三第13頁)。而附圖一至四之私設通路均長達35公尺以上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惟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係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 始維持共有,本件私設通路設置之目的僅供系爭內部土地得 以連接○○路,則依附圖四編號10之劃設範圍即得滿足此需求 ,至汽車迴車道宜利用共有人自己分得之土地予以規劃,或 於興建房屋時納入設計,無須於私設通路中劃設,致影響共 有人分配之面積。是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核無採行之必要。 ⒐從而,本件依附圖四、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與使用現況相當,並將編號10之私設通路分歸郭 坤山、郭忠信等3人共有,以連接○○路,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
 ㈢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價值有所差異,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 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共有人間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經查:
 ⒈本院囑託兆豐事務所進行估價,有估價報告書可按(外放) 。審諸該所針對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將附圖四編號8為比準地,與附近3筆 土地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計算比準地價格,再以土地開發分 析法計算比準地價格,綜合考量2方法,採加權平均法,決 定比準地價格為2萬2400元/㎡,再依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各筆 土地個別因素之優劣條件修正調整求取合理價值,以計算分 割前後之價值差異,核其估價方式及結果,應屬合理適當。 ⒉至本院前曾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報



告書更正版外放),惟該所僅以比較法進行分析計算,其間 甚有鑑定內容錯誤經本院函請修正者(本院卷三第1153、11 55頁),且系爭內部土地及私設通路之條件明顯劣於其他分 得部分甚多,已詳論如前,惟鑑估價格每平方公尺僅相差20 0元至2000元不等,顯已失衡,難認可採。相較之下,兆豐 事務所之鑑定方式應屬周延,且兩造多數同意或不爭執依兆 豐事務所鑑定結果補償(本院卷三第1264、1270、1281頁) ,是兆豐事務所之鑑定足堪採取。
 ⒊基上兆豐事務所鑑價結果,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 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被上訴人、郭榮和廖祐佐郭天 送、郭賢生郭坤山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郭忠信郭忠主郭忠本郭天慶陳秋月邱慧敏。 ㈣另○○地號土地前經郭贊、郭永在、郭哲郭榮和設定地上權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三第1198至1199頁), 惟該地上權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設定,並約定地上權存 在於特定位置,有屏東地政所112年3月27日函及附送他項權 利登記申請書、承諾書、地上權設定位置圖等件、該所112 年4月11日函送○○地號土地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 院卷三第879至935、947至957頁)。是地上權義務人既為土 地所有權人全體,則土地分割後,地上權仍應存在,共有人 倘欲終止地上權,應依地上權之相關規定為之,被上訴人原 請求地上權移存於特定位置分得人部分,尚屬無據,且其已 撤回此部分告知訴訟(本院卷三第1100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分割如附圖四、附表二 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為適當。原判決諭知分 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 利害關係、土地應有部分等各節,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 調整,小數點以下或進位或捨去)
共有人姓 名 ○○地號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地號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合 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郭坤山 24/144 455 24/144 66 521 521/3128 郭榮和 24/144 455 24/144 66 521 521/3128 蘇錦昭 189/1440 358 189/1440 52 410 410/3128 廖祐佐 105/1440 199 105/1440 29 228 228/3128 陳秋月 14/144 265 20/144 55 320 320/3128 邱慧敏 6/144 114 114 114/3128 郭賢生 133/2160 168 133/2160 25 193 193/3128 郭天慶 133/2160 168 133/2160 25 193 193/3128 郭天送 133/2160 169 133/2160 24 193 193/3128 郭忠信 20/432 126 20/432 19 145 145/3128 郭忠主 20/432 126 20/432 19 145 145/3128 郭忠本 20/432 127 20/432 18 145 145/3128 合計 2,730 398 3,128
附表二:附圖四分配情形
編號 分得者 1 郭榮和 2 蘇錦昭 3 廖祐佐 4 郭忠信 5 郭忠主 6 郭忠本 7 郭天送 8 郭天慶 9 郭賢生 10 由郭坤山郭忠信郭忠主郭忠本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16分之62、116分之18、116分之18、116分之18。 11 郭坤山 12 由陳秋月邱慧敏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34分之320、434分之114。
附表三:補償明細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為補償人 郭榮和 蘇錦昭 廖祐佐 郭天送 郭賢生 郭坤山 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應受補償人 郭忠信 174,005 157,371 64,117 23,024 65,755 32,954 517,226 郭忠主 174,005 157,371 64,117 23,024 65,755 32,954 517,226 郭忠本 168,052 151,986 61,923 22,236 63,506 31,827 499,530 郭天慶 67,032 60,623 24,699 8,870 25,331 12,695 199,250 陳秋月 358,300 324,048 132,025 47,410 135,399 67,857 1,065,039 邱慧敏 127,645 115,442 47,034 16,890 48,236 24,174 379,420 應為補償金額合計 1,069,039 966,841 393,915 141,454 403,982 202,461 3,177,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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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