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9年度,41號
KSHV,109,重上更四,41,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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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與林志郎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 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 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 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 。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 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 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 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 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 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 32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志郎前以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興 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公 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與太 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嗣太平洋公司 於83年3月15日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 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林志郎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二抵 押權)與太設公司。太設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 賣系爭土地,惟當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下稱華開 公司)嗣併購太設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系爭二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無發生新抵押 債權之可能等情,聲明:華開公司應塗銷系爭二抵押權設定 登記。惟經華開公司辯稱:對林志郎及興松公司有系爭判決 附表序號1 至16所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不當 得利等債權未受清償,林志郎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等 語。嗣經兩造辯論及本院審理後,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華開公司得向林志郎請 求損害賠償債權為系爭判決附表序號1至5所示融資租賃契約 違約而受「標的物剩餘價值」計55,804,560元之損害金額, 另序號6-16契約則難認已生成立生效,不能對林志郎取得各 該債權,因附表序號1至5之上開債權,為系爭二抵押權所擔 保,且逾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而屬有據,則林志郎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華開公司應塗銷系爭二抵 押權登記,不應准許,故結論與原第一審判決相同而仍維持 第一審判決,而判決林志郎敗訴。
三、上訴論旨雖主張系爭判決形式外觀上雖為全部有利判決,然 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判決附表序號6至16之租賃契約 含分期付款契約債權不存在,實質上係認定華開公司對林志 郎之債權僅存在於序號1至5之契約,恐生爭點效,致實質上 不利於華開公司,故得基此上訴利益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系爭判決駁回林志郎之上訴,形式上華開公司係受全部勝訴 判決,未受不利判決,此為華開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已難認華開公司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具備上訴 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縱使系爭判決之理由認定有對上訴人 有所不利,惟此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且兩造於另訴審理時 ,是否會就上開判決理由判斷對兩造發生爭點效,核屬另案 審酌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不容上訴人對判決理由判斷提起 上訴。況華開公司亦無從依首揭規定表明對於系爭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且此情形殊屬不能補正之事,揆 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另因華開公司對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林志郎提起第三 審上訴,尚未確定,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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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