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73號
KSHV,108,家上,73,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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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天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天強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葉志明
游惠涵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乙○○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 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第二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載於○○○「死亡榮民個 人資料卡」之遺產內容為真正。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乙○○ 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造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為真正。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除再次敘明其請求確 認為真正之遺產清冊即「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本院卷一 第405頁),因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造具之該資料卡所 載○○○遺產內容是否真正,被上訴人為明確其請求,而於本 院就上開聲明㈡部分,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載於被繼承人○ ○○「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下稱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 卡」,原審卷一第149頁)之遺產內容為真正(本院卷二第4 57頁)。上訴人雖稱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更正,惟此核屬 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本 得為之,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男,民國0年0月0日生,0年0 月00日死亡)為已故榮民,伊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 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後,逾3年未向法院聲明 繼承,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詎上訴人卻仍向伊主張繼承人 之權益,任意指稱伊所造具之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 非屬遺產清冊且內容不實,致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是否終結 ,陷於不安定狀態,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載於被繼承 人○○○「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遺產內容為真正。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後3年內,已 取得英國籍公民身分,已不需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在地法院 聲明繼承。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 並不符合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內部規定格式而非遺產清冊,且記載於系爭「死亡榮民 個人資料卡」之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亦未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被上訴人所造 具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不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造具○○○之遺產清冊(按指系爭「死亡榮民 個人資料卡」【原審卷一第149頁】)為真正,而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如上開壹、所述。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9頁): ㈠被繼承人○○○為38年由大陸地區來臺之單身亡故榮民(退除役 官兵),於90年3月16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地為高雄縣○○鄉○ ○○○地○○○地地號時均以當時之縣市○○○○○○○村○○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原審卷一第93頁)。
㈡上訴人出具之(2017)晉市證字第1837號公證書為真正,上 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其父○○○於西元1997年5月29日死亡, 其等為○○○代位繼承人(原審卷二第146-150頁)。 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上訴人仍均是大陸地區人民,嗣乙○○於9 2年9月18日取得英國籍,並曾於00年0月間持英國護照入臺 (原審卷四第15,本院卷289頁)。
㈣甲○○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及死亡後3年間仍為大陸地區人民, 逾93年3 月16日以後始取得英國籍
㈤上訴人未曾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




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之遺產項 目(包括收入及支出)除了高樹鄉農會存款金額外,其他部 分兩造不爭執。
五、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因上訴人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未確實報告被繼 承人遺產狀況,及被上訴人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 」之遺產內容不實,致被上訴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終結 ,陷於不安定狀態,自得以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並以確認其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之 遺產內容真實,杜絕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遺產範圍之紛爭, 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
六、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在被繼承人90年 3 月16日死亡時,上訴人仍均是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又甲○○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及死亡後3年間仍為大陸地區 人民,在超過93年3 月16日以後始取得英國籍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上開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其應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 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甲○○自承其未曾向高雄地院為聲 明繼承之表示(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規定,已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406條),則被上訴人 主張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七、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因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 規定,即逾期未向被繼承人所在地法院聲明繼承,視為拋棄 繼承而不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嗣 已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即93年3月15日前)之92年9月18日 取得英國籍,而毋庸再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 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被上訴人則辯稱:乙○○雖於上開期 日已取得英國籍,惟並未提出其已喪失中國大陸國籍之具體



證明,且因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具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 基於法律安定性及維護既得權保障之考量,對發生遺產管理 機關管理之繼承事件,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 準,即其繼承之範圍應受兩岸條例第67條之限制,及仍有同 條例第66條第1項之適用,仍應向高雄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 示云云(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查,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該條例關於拋棄繼承之 特別規定,依上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民法拋棄繼承 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另參酌該條例第66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以大陸地區人民享有我國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 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我國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 權益,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限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即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繼承權,僅在其後未於法定期 間內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時,始 視為繼承之拋棄,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並非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於為聲明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 ⒉又「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 國外者,適用之」,兩岸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 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 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 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 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 算」,亦為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 文所明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如符合旅居國 外4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者,其身分即非兩岸條例第3條 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而無兩岸條例之適用。 ⒊本件乙○○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是大陸地區人民,惟嗣已於9 2年9月18日取得英國籍一節,業據提出乙○○英國國籍之入籍 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又乙○○主張其旅居國外已滿4年 以上,於被繼承人亡故滿3年內,已因身分轉換而符合兩岸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除外規定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國家 移民管理區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97、 卷二第219頁),該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表並經遼寧省瀋陽 市瀋陽公證處公證,及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認證,有上開公證處(2020)遼沈證台字第 102號公證書及海基會(112)南核字第053400號證明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觀諸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表 ,乙○○自83年5月6日抵達國外翌日起至91年8月23日期間, 僅87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89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 、9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曾返回大陸地區,扣除87 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逾30日,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外 ,乙○○旅居國外已滿4年以上,故乙○○於被繼承人亡故滿3年 內,已因身分轉換而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除外規 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乙 ○○已無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關於繼承方式限制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8年12月10 日陸法第000000000號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 ),主張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而認乙○○仍 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向高雄地院聲明繼承,始不生 視為拋棄繼承之效力,惟上開研商會議是針對98年8月14日 修正施行之兩岸條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所為討論 及決議,核與本件乙○○在原聲明繼承期間內發生身分轉換而 已非兩岸條例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綜上,乙○○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取得繼承權,又其在被繼 承人死亡時起3年內,已於92年9月18日取得英國籍並發生身 分轉換,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除外規定,而不再適 用兩岸條例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故無兩岸條例 第66條第1項之適用,不發生因未向高雄地院聲明繼承,視 為拋棄繼承之效果,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始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原 審卷一第149頁)之遺產清冊內容為真正,有無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遺產。前揭 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退輔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 退輔會於84年11月1日令頒施行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故於兩岸條例及上開遺 產管理辦法施行後,有關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即應 依上開法令辦理,惟對於遺產管理人應如何執行職務,並無 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記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內,業 據提出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為證(原審卷一第149 頁),其主張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即係被繼承人死 亡時當年其編製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查其格式雖與退輔會 訂頒之榮民遺產清冊格式(原審卷二第76頁)不符,惟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所附遺產清冊格式,僅為 供退輔會所屬機關妥善履行身故榮民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而供所屬機關管理參考,非謂被上訴人未依此格式編制遺產 清冊,即可遽認不具遺產清冊提出之法律效力或內容之真正 。上訴人辯稱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不符合退輔會86 年12月31日訂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作業程序」中規定定之遺產清冊格式而非屬遺產清冊 云云(本院卷一第408、451頁),尚不足採。 ㈡又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所載遺產項目(包括收入 及支出)除了高樹鄉農會存款金額外,其他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又被繼承人之高樹鄉農會帳戶90年1 月15日所載金額為2萬1,236元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免稅證明書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409頁),均堪 認屬實。
㈢關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記載高樹鄉農會帳戶於9 0年6月5日存款為1萬8,722元,結存0元(原審卷一第149至1 50頁)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被繼承人之高樹鄉農會帳戶 生前係作為電費自動扣繳帳戶,90年1月15日存款餘額為2萬 1,236元,然因被繼承人係90年3月16日死亡,應該會再扣除 90年3月之電費,故推估當初之承辦人是扣除3月份之電費後 ,故存款餘額記載為1萬8,722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 。查,觀諸上開高樹鄉農會帳戶內頁影本,在被繼承人生前 ,至少自89年5月起即每兩個月自動扣繳兩筆電費,在89年5 月至90年1月期間,每兩個月扣繳之電費合計在2,730元至3, 875元之間不等(原審卷一第175頁),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函覆稱被繼承人之高樹鄉農會帳戶扣繳電 費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一節,有台電鳳山區營業處112 年8月8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在已無實際扣繳 電費資料可供對照下,審酌被繼承人該帳戶生前每兩個月自 動扣繳之電費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樹鄉農會帳戶 90年1月15日存款餘額2萬1,236元,惟尚須扣繳被繼承人死 亡當月即90年3月之電費金額2,514元(21,236-18,722)後 ,餘額為18,722元,尚合於被繼承人之用電費用常態金額,



而屬合理,應堪採信。
㈣依上,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所載遺產內容(包括 收入及支出)為真正,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據被繼承人之90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故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遺產內 容並非真正亦不完整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雖自承並未查詢及持有被繼承人之90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陳稱90年間依退輔會所函頒之遺產管理 作業規定,並未明訂須向國稅局申請單身亡故榮民所得證明 ,其係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於90年3月19日清點被繼承人 遺物及向稅捐機關及可能之金融機構查詢被繼承人之存款及 不動產資料(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卷二第235頁),並 提出被繼承人遺物清點清冊、90年5月17日向高雄縣稅捐稽 徵處函查財產查詢清單、同年5月18日向屏東高樹郵局及高 樹農會函詢銷戶結存金額(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45至 251頁),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0年5月25日函覆之財產 歸戶清單、屏東郵局90年5月24日函覆被繼承人儲金帳目、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及鳳山分行90年5月22日及同年5月24日函 覆被繼承人未開立任何存款帳戶、國軍同袍儲蓄會90年5月2 8日函覆無存提款及結存金額紀錄、高樹鄉農會106年6月12 日函所附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31 、369、371至373、375、381至383頁)。 ⒉又被繼承人之88年至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目前已逾保存年限,已無法提供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旗山稽徵所112年8月7日書函及112年9月23日函、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12年12月6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1頁、 卷二第69、281頁)。惟依被上訴人在清點被繼承人遺物之 基礎上,復函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相關金融機構所得 事證,除現金外,亦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8月20日 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項目相符(原審卷一第17 3頁),並未發現有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所載遺 產內容外之財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詳 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0年 時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繼承人存款及不動產往來公函 ,被上訴人已提出如上,其另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①被上訴 人90年5月17日九十高縣服字第2985號函,即被上訴人向上 開臺灣銀行、國軍同袍儲蓄會函詢所發公文(參本院卷一第 371至375頁函文說明欄)②被繼承人被註銷之郵政儲金簿及 高樹鄉農會存摺原本(本院卷二第265、362頁),核無必要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身分證影本職業為自耕農,且高 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曾通知被繼承人於75年3月5日實地調查 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河川浮覆地,據以 主張被繼承人為上開地號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二第5至6 、11至13頁)。惟查,
 ⑴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均於66年7月5日因地 籍整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段○○○ 地號於76年1月7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土地;又於86年5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分別重測 為○○○○○○、○○○、○○○、○○○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退輔會彰化農場,另查地 籍歸戶資料,並無名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公務 用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5至298頁),故上訴人 主張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並不足採。
 ⑵另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可知,在辦理地 籍管理重測時,如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必要時亦可由土地現使用人指界或參考鄰地界址及地 籍圖等方式進行,故被繼承人縱曾於75年間受當時旗山地政 事務所通知進行土地實地調查,其亦可能僅為土地使用人, 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職業登載為自耕農,及曾於75年3月5日在 上開土地實地調查時受通知,而主張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所 有,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移轉門牌編號○○○縣○○鄉○○村○○00 號之系爭房屋(含二稅籍編號如下述)為虛偽移轉並不真實 云云(本院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343頁)。惟查,被繼 承人生前將系爭房屋分2次申報贈與訴外人○○○,即第一次贈 與日期為89年3月24日,贈與標的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 分1/2(另持分1/2為訴外人○○○所有,同日併移轉予○○○); 第二次贈與日期為89年4月14日,贈與標的稅籍編號0000000 0000,持分全部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 1年1月5日及101年11月28日函、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 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89年3月24日 之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契稅申報書影本、 契稅查定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7至182頁,本院卷二第427 頁),足見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由被繼承人處分而



移轉,並非遺產。至上訴人爭執上開移轉屬虛偽等事,惟此 涉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事宜,尚非被上訴人清查遺產職務 範圍。是上訴人另請求①被上訴人提供100年1月3日函請高雄 市政府旗山區公所往來函及與治喪會議人員說明函等資料( 本院卷二第362頁);②向高雄市東區稅捐處旗山分處101年1 月5 、1月16日函及房屋課税紀錄表原本等相關資料(本院 卷一337至345頁、卷二第364頁);③向高雄地院函調系爭房 屋相關公證書;④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屋買賣合 同等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土地建築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房屋贈與公證書》、《契 税查定表》、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發給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 分處函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回函等資料(本院卷二 第363至364頁),欲證明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是否有虛偽移 轉等狀況,核均無必要。
 ⒌上訴人辯稱尚有所謂「餘額退伍金」亦為遺產云云(本院卷 二第238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大陸遺族支領餘額 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係依據陸委會頒發「大陸地區遺 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 ,僅大陸遺族可以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領取等語(本院 卷一第423至424頁、卷二第238頁)。查,軍公教及公營事 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 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 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 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有關 請領本條例第26條之1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 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兩 岸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及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分别定有 明文。另行政院於88年3月24日核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後段規定,其一次撫慰金餘額俟遺族 來台申領時發給之,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於扣除殮葬費後,依兩岸條例之規定 辦理,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2年11月3日函 所附上開法令可參(本院卷二第161、191頁)。足認大陸遺 族得向國防部申請支領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應非遺 產,且須大陸遺族向國防部提出申請始結算發給,故上訴人 請求再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餘額退伍金金 額(本院卷二第265頁),並無必要。




 ⒍上訴人又辯稱被繼承人尚有大津農場股份,並提出被繼承人 書面留言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72頁)。惟觀之上開書面留 言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於87年9月12日之留言,雖有記載 其名下有6股大津農場股份,惟並無任何所謂大津農場之坐 落位址及其營業類型之資料,或被繼承人確實持有股份及其 死亡時仍存在之證明。又被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進行清 查,即曾獲屏東高樹大津農場函復「本公司與高雄大津村無 關」,有被上訴人101年2月4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5頁) 。又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大津農場(地址:屏東縣○○鄉○○ 村○○巷00號)資料,亦經大津農場回函陳報並不認識被繼承 人,其為財團法人獨資經營,並無任何股東(本院卷二第13 3至137、225頁),屏東縣政府亦函覆稱屏東縣○○鄉○○村○○ 巷00號之大津農場並未辦理農場登記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 112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二第227頁)可稽,兩造對上開函 覆內容亦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又大津農場位於○ ○○○○○鄉○○○○○○○○○,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及農業局函查,核無必要(本院卷二第364頁)。 ⒎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①請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退除給與資料 支領憑證原本;②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取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資料;③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 輔導員○○○及高雄市國税局旗山稽徵所○○○為證人(本院卷二 第362至364頁)云云,惟查:
 ⑴被繼承人退除給與資料支領,屬被繼承人生前領取資料,且 被上訴人已清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現金及存款,業敘如 上,上訴人並未敘明此部分與被繼承人遺產之關聯性及調查 必要性,自無調查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87年度1期7月至12月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發放通知單之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固提出 上開發放通知單為證(原審卷二第77頁)。惟上開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非被繼承人○○○一節 ,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9月26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1至115、383頁),上訴人亦未敘 明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地號為何,及與被繼承人有何關係,尚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⑶上訴人以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承辧人為被上訴人職 員吳建輝,有傳訊其説明上開資料卡製作過程必要云云(本 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惟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上 所載內容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 必要。另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國税局旗山稽徵所○○○為前將被



繼承人90年8月20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改並再核 發 101年6月1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承辧人,更改涉及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尚存在諸多疑點,而有傳訊證人說明更改過程 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上開兩份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內容,差別僅在90年8月20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有「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記載,101年6月13日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則無此記載(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惟此部分更 正,高雄市國稅局已說明係因原先所載「前二年贈與財產」 ,其贈與人(即被繼承人)與受贈人○○○之關係核與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5條規定所列之親屬不符,不能併入被繼承人遺產 稅計算而辦理更正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 101年6月15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3頁);且系爭房屋 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處分,不在被上訴人清查遺產範圍內,已 據前述,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除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所載之遺產內容外, 並查無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上訴人抗辯上開個人資料卡 所示之遺產內容不實,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所載被繼承人○○○遺產內容為真正 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載於系爭「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 之遺產內容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確認乙○○對○○○之繼承權不存 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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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