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8號
KSHM,113,附民上,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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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
附民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張維誠(下稱上訴人)主張:引用原審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爰求為:㈠原判決 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富田(下稱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之情 事。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 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時,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 法院,始能適用,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 ,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 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



,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一併駁回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從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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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