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清煌
被 告 陳豐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30、13559、16475號提起公訴 在案。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186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引用刑事案件所為各項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刑 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 從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受有186萬3100元之財產損害,請求其應給付186萬31 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業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訴訟 費用核定乃法院職權事項,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