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7號
KSHM,113,金上訴,7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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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486 、14
490 號、112 年度偵字第645 、53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113 年度偵字第3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坤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坤忠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金融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之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貪圖免費招待旅 宿之酬庸,而基於即使金融帳戶資料被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8 月 15日(開戶成功日期)至111 年8 月22日(本案最早匯款日 期)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 行騙者提領或轉出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蕎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康哲彰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高小玲、龔樂文徐振豪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楊智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1 月24日112 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 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 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 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 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查:被告甘坤忠(下稱被告)經原 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 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 至1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原 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以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113 年度偵字第3331 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 ,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起訴 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答應「阿狗」交付本案帳戶,以取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並同意出去玩之邀約,後於 位於新竹飯店住宿一週,但未取得20萬元報酬,並對本案帳 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但被 告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抵 達後被威脅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拿我 的帳戶,我也沒有過問云云。
 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部分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另查:被告申辦



本案帳戶之動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朋友阿狗邀約 我去新竹玩,條件是要提供我的證件和帳戶,所以我為了去 玩而申辦本案帳戶,阿狗跟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時,說會給 我2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警1917卷第4-5 頁、警1917卷第5 頁、偵13486 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取得新竹 旅行、食宿之利益,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依 約前往新竹見面,且本案帳戶交付當下,詐欺集團再以高額 報酬利誘被告提供帳戶,堪認被告係貪圖暴利而自願提供本 案帳戶,並同意配合留宿在旅館內獲取免費食宿,難認有何 違反意願之情狀。被告雖辯稱因遭受他人拿棒棍、槍械威脅 才交付本案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然查: ⑴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進入旅館房間交付帳戶後,對 方就叫我交出手機、身分證、本案帳戶資料,還把我關在房 間裡,但他們沒有脅迫我,不過我看到對方包包內有刀和槍 ,我怕他們會傷害我,所以不敢離開等語(見警6300卷第6 -7 頁)。第二次警詢時陳稱:111 年8 月中旬到達新竹縣 時 ,我便被對方收繳證件及手機,被扣留在飯店等語(見 警4095卷第10頁)。第三次警詢時陳稱:對方跟我見面時, 把我手機、證件和自然人憑證拿走,我也不清楚他幹嘛拿走 ,他說1 個星期就會還我等語(見警1917卷第5 頁)。 ⑵互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遭留宿在旅館房間一節,惟就詐騙集團有無攜帶武器及攜帶 何種武器,前後所述不盡相符,則被告是否於留宿期間受行 騙者威脅,已有可疑。況被告歷次陳述僅辯稱其行動受限制 而已,均未稱有遭詐騙集團以武器脅迫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之情形,甚至還說「他們沒有脅迫我」等語,則被告至原 審審理中臨訟改稱是被逼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自不足 採信,尚難遽認被告係被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前開抗 辯,應為卸責之詞。
 ⒊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 從事保全、綁鐵、土木等工作經驗(見偵13486 卷第27頁、 原審卷第146 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理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 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 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其次,被告於原審陳稱:我不會隨 便把帳戶交給別人,因為我會擔心出事,可能會涉犯詐欺、 洗錢等金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行騙者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行騙者洗錢及詐 欺之工具。再者,玉山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明確記載:「已 向客戶宣導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 ,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有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8 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 113146號函暨開戶檢核表(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早於104 年申辦玉山銀行帳戶,當時行員已向 被告宣導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犯罪,被告自有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不法使用。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至少有主觀構成要件可得 而知或可預見之情形。
 ⒋被告另陳稱:我不知道行騙者之真實身份等語(見警6300卷 第6 頁、原審卷第144 、145 頁),復改稱:他是我的小學 同學,因為我之前有請他幫我申請,所以相信對方不會拿來 做不法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不知悉 行騙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對於行騙者的身份說法反覆,則 「阿狗」是否為真實存在之人,及是否為被告之小學同學等 情,顯然有疑,難認被告對行騙者有任何信賴基礎,自不能 認為被告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從而,被告辯稱 是相信朋友才交付帳戶等情,難謂有據。其次,被告知悉交 付本案帳戶後,會有不明的款項匯入,但沒有詢問行騙者取 得本案帳戶之用途,對於行騙者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亦均未查 證,可以隨意匯入任何款項等情(見警6300卷第6 頁、原審 卷第144 頁),可見被告未為任何查證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 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行騙者 洗錢及詐欺之工具,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再 者,被告亦陳稱:我名下有4個帳戶,只有郵局帳戶有錢, 郵局帳戶我不會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被告 不願交付其日常生活使用帳戶予行騙者,反而聽從行騙者指 示申辦本案帳戶,又自陳從未親自使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原 審卷第145 頁),足見被告刻意交付無足輕重者之帳戶,以 避免自身權益遭受不利益,則被告交付本案帳號時,主觀構 成要件上應有容任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多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705 6 號、113 年度偵字第333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檢察官起訴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另就洗錢標 的沒收部分亦有違誤(詳後述㈢沒收⒉部分),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自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超過40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索賠困 難 ,另外導致國家查緝金融犯罪困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又被告犯罪參與形式係屬幫助犯及不確定故意,再 審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表示沒有意願 賠償經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即起訴及移送併辦全部告訴人所 受損害迄今無從彌補,起訴部分之部分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2、63至64頁),及檢察官就 刑法第57條提起上訴部分亦請求從重量刑。另考量被告於原 審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為土木臨時工,月收入平均1 至2 萬元 ,於原審審判時無業向朋友借貸維生,離婚有2 名子 女由前妻扶養,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46 頁)等品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⒈被告陳稱:對方告訴我可以獲得20萬元報酬,但是我沒拿到 錢等語(見警1917卷第5 頁、原審卷第53頁),且無相關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萬元,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 告所賺取免費在新竹飯店食宿的費用,因其金額非鉅,並考 量被告所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所



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金融帳戶餘額為406 元部分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原判決未詳予區別只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 金融帳戶洗錢標的部分,泛稱「故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 收」,但所適用法條部分則記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1至23 、27行),未能詳予區別沒收之法律依據,容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⑵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帳其本案帳戶之人,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被告犯罪參與態樣為幫助犯,係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另依最高法院前述111 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要旨,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 沒收。如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或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975、5420號、113 年度上訴字 第102 、231 、8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 決固認定「帳戶...餘額406 元係屬行騙者詐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中」(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5至27行),作為沒收之理由。然查,被告於本案係屬 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又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申設 ,但其內存款金額僅屬被告對於將來商業銀行之債權,且本 案帳戶尚未辦理結清銷戶而屬被凍結狀態,已非被告得任意 提領之,難認被告可實際管理或處分本案帳戶,核無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等條文規定之適 用。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沒收,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無庸為沒收諭知,於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上訴、檢察官吳文書、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蕎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註冊「sw5688.net」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林蕎芯於警詢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095卷第12-14、15、16、17、19、20、21、22-26頁) 2 康哲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營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3日13時2分許 7萬5,600元 康哲彰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917卷第17-22、23、29、31-41頁) 3 楊智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3日9時36分許 111年8月2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楊智傑於偵查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見他6415卷第9-54、61、90-91頁) 4 高小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2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高小玲於警詢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見警6300卷第21-23、53、55、59、61、67頁) 5 龔樂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結識告訴人並佯稱:欲收購(線上遊戲)「星城」帳號故需註冊「5173國際在線客服」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龔樂文於警詢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300卷第25-28、81、83、85、87、89、93-100頁) 6 徐振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臉書帳號結識告訴人並佯稱:欲交易(線上遊戲)「三國志」帳號故須註冊「5173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3日15時4分許 1萬元 徐振豪於警詢之供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300卷第29-30、103、105、107、109、113、115-119、121-123頁) 7 賴寶玲 111年6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5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25分) 296萬元 賴寶玲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394卷第7-11、25至37頁) 8 保逸堯 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邀約告訴人加入「富達技術工程小龍」、「騰富娛樂客服系統」、「Bellagio」、「蒸氣列車陳專員」等LINE群組並誆稱:至娛樂城申請帳號可藉由博弈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6分許     111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保逸堯於警詢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31卷第25、54至55、58頁) 9 王順盛 於111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邀請告訴人至「簡街資本APP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4時41分許   111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 90萬元 5萬5,031元 王順聖於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美鎮農會及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3331卷第20至22、4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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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