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260 、11817 、13
834 、13998 、1482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
1244、2046、2851、4222、5376、5475、5598、5794、6125、61
82、6186、6438、6441、6529、6943、6944、7365、9551、1405
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淑貞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某時,聽聞楊富翔(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表示提供2 個金融帳戶共6 日,可獲取報酬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共通部 分稱本案帳戶)交予楊富翔。楊富翔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股票投資管道,可匯款投 資獲利云云,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上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16⑶部分之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1 1 年7 月5 、6 日某不詳時間,致電黃淑貞要求如有款項 匯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要代為提領,黃淑貞已預見該款 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將使該詐欺集團獲取
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 犯意 ,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楊富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黃淑貞在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及陪同下,接續於 111 年7 月11日10時25分許、同日10時26分許,在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將附表所示最後一次詐欺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編號16⑶所示之款項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該男子,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恆春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本條立法理由意旨, 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 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二、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
㈠最高法院113 年1 月24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刑事裁 定主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貞(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原屬一 部上訴,但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 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本件應視為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全 部上訴。
三、被告上訴範圍部分
㈠第二審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上 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係規定以明示方式為之 。本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 圍 ,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 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因此,當事人之 上訴範圍為何,及其究為全部或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可藉 由上訴書狀之文義及內容予以判定,或於審理時行使闡明確 認後載明於筆錄以資為憑,更得於當事人提起上訴行使闡明 時,由當事人事後為一部撤回而產生一部上訴之效果。 ㈡經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查被告於112 年11月24日之上訴狀 內容,被告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不服,僅就宣告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核無前述意旨所指 被告上訴範圍不明之情事。但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本院第 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主張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並謊稱此係代為撰寫上訴狀之律師未 得被告授權刻印及未依據被告本意提起量刑一部上訴,前述 一部上訴意旨之上訴書狀非屬被告真意(見本院卷第143 至 14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於113 年3 月1 日提出全部上 訴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嗣經本院函詢該律 師與被告商討提起本案上訴意旨及範圍究竟為何,該律師檢 附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 扶助案件結案回報書、112 年11月22日起至112 年12月4 日 止該律師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討論本案上訴意旨及範圍之對話 截圖影本及函覆,說明被告係以承認犯罪提起上訴為前提並 據此進行討論,另有事前獲得被告同意代刻印章等旨(見本 院卷第161 至175 頁所示資料)。本院於113 年4 月3 日第 二次準備程序時,向被告告以上開律師函覆要旨,被告表示 僅就本案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再闡明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98 至201 頁)。但被告又於113 年4 月4 日具狀表示 係提起全部上訴主張冤枉之旨(見本院卷第343 至347 頁 )。
㈢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第一次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雖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主張 第一次上訴狀係撰狀律師未得其授權用印及討論後遽行提出 ,其本意係欲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闡明並調查被告與撰狀 律師就第一次上訴狀之討論及提出過程,認無被告於本院第 一次準備程序所主張之情事,被告確係謊報其與撰狀律師討 論及出具第一次上訴狀之過程,就此部分已可認定被告第一 次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為求慎重,再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告以 上開調查結果,並再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 訴規定之意旨,被告亦表示瞭解並明示就本案僅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已就被告上訴權有關上訴範圍之程序保障予以調查 、陳述及闡明;乃被告又於113 年4 月4 日具狀表示係提起 全部上訴之旨,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容謊稱撰狀律師胡亂為 其提起一部上訴且業經明示一部上訴之被告,恣意變更上訴 範圍。綜上,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 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不同,及上訴審如有本訴及移送併辦 之影響:
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 係就檢察官提起一部上訴,其後再為移送併辦部分,應視為 檢察官就本訴及移送併辦均為全部上訴。然而,最高法院上 開裁定案例事實並不包含本案案例事實,即:被告亦就本訴 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得否准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 告一部上訴範圍是否因之有所影響等情。本庭就本案案例事 實採用以下見解,即: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併辦視為 全部上訴,因被告就第二審移送併辦與本訴部分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之有關係部分,被告就本訴即無從 一部上訴,而應視為被告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亦有:檢 察官就本訴及移送併辦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仍僅就本訴 明示為一部上訴【乙說】。另有:只要被告提起一部上訴, 即無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刑事裁定之適用, 檢察官於本訴係為一部上訴,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理應予退 併【丙說】。本庭不採上開二種見解)。
㈡蓋被告及檢察官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示之當事人,原則
上,被告之上訴範圍固不因檢察官上訴範圍有所影響及變動 ,反之亦然;此係基於兩造各自本於處分權主義,分別享 有對等、獨立且互不影響之上訴權。然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 ,視為亦已上訴。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範圍 限縮為一部時,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就是否允許一部上訴進行 審查 。一部上訴部分如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 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 ;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或移送併辦部分彼此間有 相互影響,且如容許一部上訴將產生判決矛盾情形時,一部 上訴即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查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 審移送併辦部分既均已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雖僅就本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時,但被告針對第二審移送併辦未曾於第一審 進行審理,被告一部上訴之效力自不可能及於第二審移送併 辦部分 ,且第二審移送併辦既與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有關係 部分。因此,被告縱對本訴提起一部上訴,既本訴與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為有關係部分,依據前述說明,第二審法院自 不能准許被告就本訴提起一部上訴,仍應視為被告就本訴提 起全部上訴,並與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本於覆審制進行全 案證據提示、調查及辯論。
貳、本案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 及其在楊富翔以外另一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及陪同下,提領 如附表編號16⑶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該男子,導致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遭掩飾及隱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稱:這是事前有人致電要求我代為 領出該款項,揚言倘不配合將砸毀我的車,並恐嚇我要注意 自己及家人之安危,同時有不詳人士到我住處附近宣稱我在 外負債,我因而心生畏懼才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款項為 辯。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部分陳述,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方法在卷 可稽,另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事服務業(見原審 卷三第100 頁),證人賴招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向 被告承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8頁),可見被告並 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至少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係在楊富翔表示提供2 個金融帳戶6 日即可獲取3 萬元 後,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富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併警三卷第14頁,併警十六卷 第11頁,偵一卷第30頁,併偵一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269 頁,原審卷三第97頁)。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自當知悉 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數日,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 在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優渥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 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111 年6 月27日先將中信帳戶存款1,000 元領出,在中信帳戶存 款僅餘54元之情況下,同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富翔等語( 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併偵一卷第42頁),考量此部分陳述 係被告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下所為,應堪採信 ;再參以玉山帳戶自111 年4 月29日開戶時起迄同年6 月27 日止,期間除開戶時曾存入1,000 元外,存款餘額不曾逾22 0 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楊富翔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以高額報酬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一節,自始即有預見,始會 選擇提供自己平時鮮少使用、僅有微薄存款之本案帳戶予楊 富翔 ,以避免自己日後因本案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 帳戶時受有損失。
⒊再者,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曾前往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掛失 玉山帳戶之存摺,且該帳戶於同日銷戶等情,有玉山銀行約 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93 至194 、198 至199 頁);佐以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我提供帳戶予楊富翔後,曾前往掛失玉山帳戶之存 摺,辦理掛失時銀行行員表示我的帳戶不能使用,好像有被 列為警示帳戶,就將我玉山帳戶之存摺剪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4 頁),可見被告在提領如附表編號16⑶所示之款項 前,早已知悉其提供在外之帳戶涉及不法之金流而有異狀, 益證被告對於該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予以提領、轉交,
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 或隱匿之結果一節,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率爾依照素不 相識之不詳男子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該男子,顯見 其對於自己行為甚有可能導致上開結果發生一事,予以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提領、轉交該款項時,原先具備 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已提升為洗錢與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此外,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稱:我在111 年7 月間有接到一通電話,說帳戶裡面有錢叫我提領(見併警三 卷第16至17頁)、詐騙集團曾有來電跟我說,叫我把匯入帳 戶裡的錢領出來(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111 年7 月5 、 6 日對方有打電話跟我說帳戶有錢叫我去提領,我不理會, 隔天又打電話來說如我不去提領就會砸我的車,我在111 年 7 月11日去領了2 萬元、2 萬元共計4 萬元給對方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65 至267 頁)。因此,被告先依據楊富翔所屬 詐騙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及謀議, 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出,此乃被告提升犯意親自提 領詐騙集團於本案最後一筆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6⑶所示之 詐欺款,再交付予楊富翔所屬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男性成 員,使該款項得以上繳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朋分,其所分擔之 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楊富翔及該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最後一筆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6⑶所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參以被 告提款前與楊富翔、上開不詳男子間均曾聯繫及接觸等情, 堪認其行為時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⒌被告固辯稱代為領出如附表編號16⑶所示之款項,係因有人揚 言倘不配合將砸毀我的車,並恐嚇我要注意自己及家人之安 危,同時有不詳人士至我住處附近宣稱我在外負債,我心生 畏懼才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款項云云。但上開被告有利 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將除如附表編 號16⑶部分最後一筆詐騙款以外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 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本應僅論以幫助犯。然而,被告將其原 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親自提領、轉交本 案最後一筆詐欺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6⑶所示之金額,而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將被告 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 定其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楊富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 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二次接續提款行為,領出如附表編號16⑶所 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檢察官事後移送併辦所指如附表編號9 至48 所示犯行,亦未記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 行)之犯行,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上訴 審以113 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9 至55所示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亦有吸收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87 、197 至198 頁)。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前述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 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他人得以利用上述帳戶收
取、提領詐得款項,復又提升犯意,以不確定故意輕率依據 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6⑶所示之最後一筆 詐欺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眾多被害人及告訴人各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交易秩序之危害非 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犯罪參 與形式及故意類型。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 錄,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與現任丈夫同 住,小孩由母親照顧等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 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 害(見原審卷第281 至282 、301 頁之和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並斟酌部分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及檢察 官於上訴審所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 集團成員取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或 其他犯罪所得,審酌後無庸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程、盧惠珍、楊士逸、鄭博仁及何致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忠勳於上訴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有無提告 證據 1 李紓婕 ⑴111年7月4日9時16分許、2萬7,000元 ⑵111年7月6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7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⑴被害人李紓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38、4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93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33頁) 2 楊臨宜 ⑴111年7月3日21時32分許、5萬元 ⑵111年7月3日21時36分許、4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楊臨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⑵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11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93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33頁) 3 高雪嬌 ⑴111年7月3日21時30分許、5萬元 ⑵111年7月5日9時11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高雪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5至157頁) ⑵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9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93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33頁) 4 蔡勝雄 111年7月3日21時33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無 ⑴被害人蔡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2至43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55頁;警二卷第12至41頁) 5 李柏宗 111年7月3日22時13分許、4萬9,000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李柏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6至93頁) ⑵對話擷圖(見警二卷第136至140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55頁;警二卷第12至41頁) 6 何致慶 111年7月3日21時48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何致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至3頁) ⑵儲值記錄(見警三卷第5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08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至32頁) 7 莊凱鈞 ⑴111年7月6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⑵111年7月7日12時1分許、5萬元 ⑶111年7月7日12時3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莊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四卷第11至12頁) ⑵轉帳擷圖(見偵四卷第22至2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08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至32頁) 8 黃如萍 111年7月6日18時54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⑴被害人黃如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 ⑵被害人黃如萍存摺內頁紀錄(見警四卷第2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7至43頁) 9 柴艷艷 111年7月1日10時19分許、5萬元 玉山帳戶 有 ⑴告訴人柴艷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一卷第6至10頁) ⑵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一卷第39至42頁) ⑶告訴人柴艷艷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44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27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45至47頁) 10 顧乃桓 ⑴111年7月3日21時20分許、5萬元 ⑵111年7月3日21時23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顧乃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二卷第32至3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8至26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二卷第39至42頁) 11 林依柔 111年7月3日21時38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二卷第72至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二卷第75至81頁) 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紀錄)(見併警二卷第82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8至26頁) 12 陳金枝 ⑴111年7月3日21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 ⑵111年7月3日21時42分許、3萬元 ⑶111年7月4日9時10分許、2萬3,000元 ⑷111年7月6日12時41分許、3萬元 ⑸111年7月6日12時43分許、3萬元 ⑹111年7月6日12時45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二卷第122至123頁) ⑵匯款紀錄(見併警二卷第1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二卷第127至142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8至26頁) 13 林茹雪 111年7月3日21時21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無 ⑴被害人林茹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二卷第163至164頁) ⑵對話紀錄(見併警二卷第168、172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8至26頁) 14 劉建德 111年7月3日21時41分許、5,000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劉建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二卷第200至202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05頁) ⑶LINE聊天紀錄(見併警二卷第209至210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8至26頁) 15 鄭安媮 ⑴111年7月4日9時58分許、7萬5,000元 ⑵111年7月4日12時46分許、4萬8,000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鄭安媮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270頁) ⑵LINE對話記錄(見併警三卷第91至99頁) 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紀錄)(見併警三卷第9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45至375頁) 16 陳蔚豪 ⑴111年7月7日12時16分許、5萬元 ⑵111年7月7日12時18分許、5萬元 ⑶111年7月8日8時51分許、4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陳蔚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23至25頁) ⑵匯款紀錄(見併警三卷第110至1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115至14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45至375頁) 17 高毓鍞 111年7月4日9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0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高毓鍞於警詢及原審指述(見併警三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270頁) ⑵匯款單據(見併警三卷第150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151至15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45至375頁) 18 賴榮香 111年7月4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5分許,應予更正)、12萬1,000元 中信帳戶 無 ⑴被害人賴榮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27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60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16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45至375頁) 19 李謀耀 111年7月7日13時27分許、2萬8,000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李謀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32至34頁) ⑵告訴人李謀耀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3至17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45至375頁) 20 連育震 ⑴111年7月4日9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3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 ⑵111年7月4日9時23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連育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36至39頁) ⑵轉帳匯款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85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187至19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45至375頁) 21 莊啟志 ⑴111年7月3日21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 ⑵111年7月3日2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莊啟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40至4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45至375頁) 22 林玲 111年7月7日11時45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 ⑵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208至210頁) ⑶轉帳交易匯款資料(見併警三卷第21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45至375頁) 23 黃釋緒 111年7月1日11時56分許、3,000元 玉山帳戶 有 ⑴告訴人黃釋緒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270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689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76至379頁) 24 徐淑如 111年6月30日9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9分許,應予更正)、3,000元 玉山帳戶 有 ⑴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49至5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229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236至250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689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76至379頁) 25 劉騏慈 111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3,000元 玉山帳戶 無 ⑴被害人劉麒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54至57頁) ⑵被害人劉騏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併警三卷第237頁;併警十六卷第123)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260至268頁;併警十六卷第114至122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689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76至379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02.15玉山個(集)字第1120014436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十八卷第27至32頁) 26 包淑青 111年6月30日20時5分許、3,000元 玉山帳戶 有 ⑴告訴人包淑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59至61頁) ⑵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警三卷第276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279至290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689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76至379頁) 27 張瓊文 111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3,000元 玉山帳戶 有 ⑴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62至67頁) ⑵轉帳匯款資料(見併警三卷第299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689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76至379頁) 28 邱鴻仁 111年6月30日14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應予更正)、3,000元 玉山帳戶 有 ⑴告訴人邱鴻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71至7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316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317至328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689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76至379頁) 29 王趙淑華 111年6月30日12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3,000元 玉山帳戶 無 ⑴被害人王趙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三卷第73至7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337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689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376至379頁) 30 陳聖文 111年7月6日20時9分許、4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陳聖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偵四卷第7至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見併偵四卷第22頁) ⑶LINE對話紀錄(見併偵四卷第28至34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904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四卷第35至59頁) 31 蘇麗珍 ⑴111年7月4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⑵111年7月4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⑶111年7月7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⑷111年7月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朱家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四卷第2至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7849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6至2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8至29、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50至70頁) 32 朱家靚 111年7月3日22時7分許、2,000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朱家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五卷第5至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2至2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 Bank通知)(見併警五卷第2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五卷第27至39頁) 33 盧煥乾 111年7月6日10時9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盧煥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六卷第2至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9.28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122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六卷第10至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六卷第83至104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六卷第106頁) 34 林敬堯 ⑴111年7月7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⑵111年7月7日10時25分許、5萬元 ⑶111年7月7日10時27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林敬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偵八卷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八卷第19至4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暨單據(見併偵八卷第47下至48頁) 35 黃金和 ⑴111年7月4日16時43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7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30萬元 ⑶111年7月6日12時45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無 ⑴被害人黃金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七卷第3至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9.02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013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7至28頁) ⑶被害人黃金和台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警七卷第30至32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35至37頁) ⑸對話紀錄(見併警七卷第42至5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併警七卷第70頁) 36 洪于雯 111年7月3日 21時4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洪于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八卷第2至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8.10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8863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八卷第5至26頁) ⑶匯款明細資料(見併警八卷第32頁) ⑷對話紀錄(見併警八卷第38至42頁) 37 陳金靈 ⑴111年7月4日9時9分許、10萬元 ⑵111年7月4日9時10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陳金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九卷第3至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0.19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905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九卷第8至29頁) ⑶對話紀錄(見併警九卷第34、45至53頁) 38 陳秀娟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1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陳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卷第3至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0.19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890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十卷第8至29頁) ⑶對話紀錄(見併警十卷第38頁) ⑷轉帳明細(見併警十卷第63頁) 39 王士豪 111年7月5日11時37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一卷第2至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0.19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895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十一卷第7至28頁) ⑶轉帳明細(見併警十一卷第30頁) ⑷對話紀錄(見併警十一卷第34至35頁) 40 蘇春媛 ⑴111年7月7日13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9萬9,000元 ⑵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蘇春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二卷第2至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9.1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2866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十二卷第6至27頁) ⑶告訴人蘇春媛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併警十二卷第31至33頁) ⑷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併警十二卷第38頁) ⑸聊天記錄(見併警十二卷第44至89頁) 41 劉泰麟 ⑴111年7月7日12時15分許、5萬元 ⑵111年7月7日12時17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劉泰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三卷第2至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0.17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9699號函暨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十三卷第6至27頁) ⑶轉帳明細(見併警十三卷第30頁) ⑷對話紀錄(見併警十三卷第32至38頁) 42 薛麗花 111年7月3日22時9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薛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四卷第6至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十四卷第33至57頁) ⑶網銀跨行轉帳交易資料(見併警十四卷第79頁) ⑷對話紀錄(見併警十四卷第89頁) 43 林志成 111年7月3日21時28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五卷第5至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十五卷第27至51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資料(見併警十五卷第61頁) ⑷對話紀錄(見併警十五卷第62至63頁) 44 黃莉晴 ⑴111年7月3日21時32分許、3萬5,100元 ⑵111年7月4日12時31分許、1,000元 中信帳戶 無 ⑴被害人黃莉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七卷第244至24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25至55頁) ⑶對話紀錄(併警十七卷第263至264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資料(併警十七卷第267頁) 45 林志和 ⑴111年7月3日21時38分許、5萬元 ⑵111年7月3日21時40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七卷第271至27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25至55頁) 46 徐瑋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徐偉嬪,應予更正) 111年7月3日21時30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徐瑋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七卷第304至30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25至55頁) ⑶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併警十七卷第323至330頁) 47 林子雲 111年7月4日9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2萬8,000元 中信帳戶 有 ⑴告訴人林子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七卷第333至33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25至55頁) ⑶(林子雲)左營南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十七卷第349至351頁) ⑷對話紀錄(併警十七卷第358至362頁) 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十七卷第363頁) 48 鄭忠庭 ⑴111年7月5日11時4分許、15萬元 ⑵111年7月5日11時6分許、5萬元 ⑶111年7月6日12時37分許、1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⑴被害人鄭忠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十七卷第369至37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25至55頁) ⑶(鄭忠庭)台北富邦中正分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七卷第386至390頁) ⑷對話紀錄(併警十七卷第392至497頁) 49 許雅晴 111年7月3日21時23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被害人許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2251卷第45至52頁) ⑵存摺影本、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見併警2251卷第53至57頁) 50 陳秋連 ⑴111年7月3日21時26分許、5萬元 ⑵111年7月3日21時32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⑴被害人陳秋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2251卷第87至89頁) ⑵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併警2251卷第101至141頁) 51 詹誠億 111年7月3日21時52分許、27,000元 中信帳戶 有 ⑴被害人詹誠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2251卷第143至144頁) ⑵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併警2251卷第155至177頁) 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併警2251卷第17至43頁) 52 呂禹潔 ⑴111年7月6日13時16分許、6,000元 ⑵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許、25,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1時16分許、4,686元 中信帳戶 有 ⑴被害人呂禹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2251卷第179至181頁) ⑵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併警2251卷第191至205頁) 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併警2251卷第17至43頁) 53 陳秀梅 111年7月7日9時7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被害人陳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2251卷第207至21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見併警2251卷第229至281頁) 54 張姝緹 111年7月7日11時38分許、8萬元 中信帳戶 有 ⑴被害人張姝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2251卷第287至288頁) ⑵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併警2251卷第299至309頁) 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併警2251卷第17至43頁) 55 梅敏鳳 111年7月7日12時35分許、66,000元 中信帳戶 有 ⑴被害人梅敏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併警2251卷第311至31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見併警2251卷第335至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