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8號
KSHM,113,金上訴,5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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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民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民聖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民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宣告刑 認為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認罪,也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鎮 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 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又其犯後雖坦認部分客觀事實,惟於原審始終否認 犯行,且於原審宣判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與告訴人實際接觸、面交取款及 轉交而參與分工,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地位,暨告訴



人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工作,仰賴先前積蓄生活,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所量處之宣告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 被告犯行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則本件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爰依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確保告 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審酌被告所犯情 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再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鎮雄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 給付參仟元。
㈡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 伍仟元。
㈢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 壹萬元(最後一期為肆仟元)。
㈣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旗尾郵 局,戶名:李鎮雄,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
㈤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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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