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2號
KSHM,113,金上訴,52,2024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12號、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45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520
號、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子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論罪 及諭知沒收並無不當,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恩(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編號1、2、4等罪,均並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4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 從一重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以書面提出之上訴理由,原本仍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則改口自白全部犯罪,並 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7頁)。茲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 在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就上開各該經從一重處斷之犯行



中,所犯之洗錢罪即輕罪部分,雖依被告犯罪時之法律,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惟受限於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此適用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能待 量刑時併予審酌,尚無從逕對上開作為處斷之重罪減輕其刑 。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犯罪時, 乃年近30歲之成年男子,如日東升、年華正盛,卻不思進取 而參與為此惡害他人之劣行,客觀上顯難與情堪憫恕、令人 同情之情狀產生連想,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此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可取。
 ㈢上訴論斷
 ⒈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分別予以論罪,並依法就如所示扣案及未扣案物,分別 為沒收之諭知,或並諭知不能沒收時之執行方式。經核其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因此部分罪名為構成想像 競合犯數罪中之輕罪,應於量刑中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而予量刑,其此部分之判決即難謂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量刑
 ⒈爰以被告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進取,為貪圖 不法獲利而參與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規模、犯 罪方式,其從中擔任分工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犯罪對於各 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造成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共同生 活之信賴關係所受危害;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犯行,就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符合法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等;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分別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吳○頡、羅○慈、鍾○墘 成立調解或和解,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千 元、4萬8千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各該和解書、調解書及 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



第102-1頁至第102-2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87頁), 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較諸重罪,其輕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罰金刑部分相對較重,固例外經納 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 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 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各罪,認為 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徒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即為已足 ,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爰不另 為併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末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4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 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 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 影響,難謂定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其尚有另案仍 在第一審審理中,請求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4罪,暫不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64頁)。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 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5號);追加起訴(111年偵字第345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52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3、9-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名為林志鴻 (Telegram暱稱「小魚兒」、「沐小貝」)、呂慶彥(Tele gram暱稱「李公公」)、林鈺霖、Telegram暱稱「包青天」 、「新之助」之成年人(林志鴻呂慶彥、林鈺霖、「包青 天」、「新之助」等人均另案偵辦)、劉士誠(本案共同被 告,已審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李公公」指示劉士誠 出面承租高雄市○○區○○○00號3樓34房作為轉帳水房之用。再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劉士誠隨即依指示在上開轉帳水房,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輾轉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 ,再由邱子恩將各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各 該編號所示之第四層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子恩雖坦承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輾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但 否認此行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辯稱:這是朋友介 紹之工作,說是在做博弈平台的工作,我並不知道是在從事 詐欺工作等語。
二、經查:    
㈠以上客觀事實,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頡等人(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列)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 處」欄內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佐以被告邱子恩對以 上事實均不爭執,上述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述情詞抗辯,然查國內關於博弈事業為政府獨占 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 、運彩為合法,並由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 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而被告 應徵之工作並沒有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被 告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並進一 步查證確認才是。且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 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



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 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 ,並由「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並轉交「車手」, 同時或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如本案之佯 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致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交 由「收水手」,或如本案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帳等方式,將 款項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 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是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 即能知曉之事。而被告行為時為年近30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僅是在機房內以網路轉 帳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無須耗費 多大之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 酬顯不相當,衡情當可預見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參酌被 告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已陳稱:「(你於負責處理匯款過 程中,是否有發現有些帳戶遭警示?)我不知道,沒有發現 過,但我有發現有些帳戶不能夠轉匯,我會報給李公公知道 ,李公公會叫我換帳戶。」、「(有無懷疑過這些款項為不 法所得?)有,因為金流太大了。」等語(偵一卷頁159) ,足認被告對於其上述在機房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人頭帳戶 內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為詐欺所得,應已有 所預見。
㈢綜上說明,被告不假思索對方說詞是否合乎常情,就同意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在機房內利用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帳 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層轉匯入其他人頭帳 戶,顯然是為貪圖近利,至於其上述層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合法並不是被告所在意之因素,被告以上所為,顯然有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已明。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三、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顏健安,因其待 證事實「證人顏健安介紹被告工作,工作內容是替公司經營 之博弈平台進行轉帳程序,轉帳款項均是賭金等情」縱然屬 實,並無礙於本院如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聲請詰問證人陳 怡璇,因其待證事實「被告因公司主管鼓吹投資,表示會分 紅給被告,被告因而交付10萬元給公司主管,卻從未獲得任 何分紅,屢經催討,公司均推託不還等情」,與本案犯罪事 實並無直接關連性,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 擔任車手收取贓款、或轉匯贓款洗錢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 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尚 有上述名為林志鴻呂慶彥、林鈺霖、「包青天」、「新之 助」、劉士誠等成年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成員多人 ,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 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吳○頡等人實 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如本案由被告於機房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再將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於上述 詐騙集團設立之轉帳水房內,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網 路轉帳方式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工作,可證被告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 ,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



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 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 款之一 般洗錢罪。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雖僅指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之金流僅止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然經查對結果,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第三層帳戶中之款項隨後也都接續匯入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內,此觀卷內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已明(偵二卷頁161-195),可見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至第四層帳戶之事實,為本案追加起 訴事實之擴張,依法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111年 度偵字第3452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與本案起訴之事 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亦應併予審理。至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2所列被害人羅○慈另有於111年6月24日9時19分許,匯 款2萬元至楊素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經遍查全部案卷資料,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此筆款項之 匯款資料,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為相同之認定,因 此乃犯罪事實之限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部分雖是被告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詐 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因起訴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 部分事實既經本院合併審理,自應由本院綜合判斷兩案件中 何次犯行才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而不應拘泥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文意。故本案事實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最早,應為本件起訴及追加 起訴事實合併審理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欄所示多次 轉帳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3「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欄所 示時間各次轉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  
七、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 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輾 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工作,顯然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邱子恩就所犯上述犯行,與共同被告劉士誠及上述名為 林志鴻呂慶彥、林鈺霖、「包青天」、「新之助」等成年 人,還有其他身分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 不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上述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九、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將該集團所詐取之贓款以網路匯款方 式輾轉匯入其他人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告訴人吳○頡等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損 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應予從嚴議處,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獲得2 次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5千元(偵二卷7 頁53、審金訴卷頁63);另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卻陳稱「 ..第一個月領2萬元,第2、3月各領3萬元」之語,但被告同 時也陳稱「..一個月支付我3萬至3萬5千元..」之語(偵三 卷頁13),隨後於審理時具狀陳明111年3月至5月份,每月 實際收取之報酬金額,合計62,372元,有被告整理之薪資明 細表及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佐證(院一卷頁175- 181),經核被告前後所述實際收取之報酬金額不一,本院 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於審理時所陳報之金額對 被告最為有利,因此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62,372元。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所獲取之報 酬現僅剩餘現金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已經警方 查扣(偵二卷第5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院一 卷頁5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已花 用之報酬56,37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是集團提供,由被告持有供犯罪 聯絡之物;另編號3、10、11、12所示之物,也都是集團提 供,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士誠2人共同持有,供本次犯罪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士誠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6,000元、編號6、7所示之手機2支為 共同被告劉士誠所有或持有;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是被告私 人所有,與本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另編號4、5所示之銀 行存摺、提款卡雖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士誠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取得,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士誠於 警詢時陳明,但因此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不屬於被告所有, 故以上所列物品,均不於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共同被告劉士誠以網 路匯款方式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再由被 告邱子恩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且被告以上所為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 。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伍、共同被告劉士誠部分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係照原本作成,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 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 主 文 1 (起訴書、併案一、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吳○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透過LINE暱稱「梅哲仁」,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1時4分(起訴書誤載11時3分許)、11時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鄧安佑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 劉士誠依「李公公」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1時7分、11時8分許,分別轉匯225,413元、244,551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9分許,分別轉匯215,487元、254,625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 邱子恩依「李公公」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轉匯270,021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於同日11時11分許,轉匯200,023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范毓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出處 ㈠劉士誠111年6月27日、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13-19、頁21-34)、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77-185)、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9-73)。 ㈡吳○頡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65-67)、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頁45-49)、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偵一卷頁77-81)。 ㈢邱子恩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39-44)、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45-55)、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57-163)、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13-19)、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1-67)、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頁179-181);邱子恩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頁23-32)。 ㈣邱子恩劉士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頁119-122)。 ㈤鄧安佑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39-146)、張育碩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47-159)、張育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61-181)、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83-190)、范毓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91-19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 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併案一、二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羅○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前某日許,透過LINE群組「股運亨通」,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0時47分、10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鄧安佑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 劉士誠依「李公公」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0時59分、11時許,分別轉匯79,512元、68,693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台新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2時1分許,分別轉匯69,896元、78,07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 邱子恩依「李公公」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匯198,012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㈠劉士誠111年6月27日、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13-19、頁21-34)、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77-185)、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9-73)。 ㈡羅○慈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71-75)、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偵一卷頁77-81)。 ㈢邱子恩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39-44)、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45-55)、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57-163)、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13-19)、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1-67)、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頁179-181)。 ㈣邱子恩劉士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頁119-122)。  ㈤鄧安佑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39-146)、張育碩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47-159)、張育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61-181)、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83-19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 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邱○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前某日許,透過LINE群組「偉利投顧」,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森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5時18分許,匯款130萬元至鄧安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 劉士誠依「李公公」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5時18分至28分許,分別轉匯46萬2,587元、41萬2,537元、24萬8,531元、27萬2,34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43分至44分許,分別轉匯41萬2,357元、35萬6,487元、31萬2,254元、31萬4,488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 邱子恩依「李公公」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59分、16時1分許,分別轉匯30萬21元、30萬19元、29萬5,012元至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於同日15時58分許、16時許,分別轉匯25萬12元、25萬21元至范毓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㈠邱○森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53-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頁51-5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頁59)、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三卷頁63-69)。 ㈡邱子恩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39-44)、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45-55)、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57-163)、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13-19)、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1-67)、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頁179-181);劉士誠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13-19)、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21-34)、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77-185)。 ㈢邱子恩劉士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頁119-122)。 ㈣鄧安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87-91)、張育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93-97)、張育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99-107)、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83-190)、范毓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91-19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 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 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鍾○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牟婉晴」,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以獲取股票資訊獲利云云,致鍾○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4時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鄧安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 劉士誠依「李公公」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4分許,轉匯11萬7,979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4時19分許,轉匯5萬3,154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 邱子恩依「李公公」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轉匯17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㈠鍾○墘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73-7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頁71-7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頁75)。 ㈡邱子恩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39-44)、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45-55)、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57-163)、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13-19)、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1-67)、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頁179-181);劉士誠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13-19)、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21-34)、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77-185)、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9-73)。 ㈢邱子恩劉士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頁119-122)。 ㈣鄧安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87-91)、張育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93-97)、張育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99-107)、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83-190)。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5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贓款) 6,000元 邱子恩 2 現金(贓款) 6,000元 劉士誠 3 電腦主機(含螢幕) 2台 邱子恩劉士誠 4 銀行存摺 5本 同上 5 銀行提款卡 5張 同上 6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劉士誠 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工作機) 同上 8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邱子恩 9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工作機) 同上 10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工作機) 劉士誠、邱子恩 1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工作機) 同上 12 WiFi機 1台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