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哲榮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麥哲 榮(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9、7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行到案並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 全部事實及罪名,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至銀行提款轉交其他成員,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破壞人際往來信任感,殊值非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 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570萬餘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就本案 係受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非居於核心地位,卻承受最 易遭查獲之風險,及犯後坦承犯行(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合於自白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 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 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 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 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而被告所涉其他相類案件諭知刑度 雖較本件為低(本院卷第43至49頁),但不同案件具體案 情暨考量情狀本屬有異,且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暨被告負 責提領數額顯較一般相類案件為鉅,不法內涵即有明顯差 異而未可相互比擬。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