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永健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
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8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永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徵才廣告,結 識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張曉芳北市」、「蔡凌雲」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丁永健 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不認識之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亦即當金社會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取得詐騙之犯罪所得,隱匿犯人,及經由提領或轉帳之 方式隱匿財產去向之可能性甚高,竟為賺取不法之報酬,而 與自稱「張曉芳北市」、「蔡凌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蔡凌雲」使用,供匯入不法款項,並依 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供轉帳使用,且匯入台新 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作為丁永健之報酬。嗣「蔡凌雲」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陳書斌、張金湧、鄭鳳珠、潘澈慧、陳子維等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匯入台新帳 戶之贓款即由丁永健轉出以支付其信用卡費用,匯入國泰世 華帳戶之贓款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丁永健依指示設定之
約定轉帳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永健計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書斌、張金湧、鄭鳳珠、陳子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永健(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金上訴第24號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凌雲」使用,及 將自稱「蔡凌雲」匯入其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匯去支付自己信 用卡費用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純粹是應徵工作而誤信他們的話術,當時亦有查 證及確認bitopro 公司是一個投資平台,「蔡凌雲」自稱是 bitopro 公司的理財專員,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接觸,亦有向 投資公司之朋友江曉梅查詢,江曉梅是在富華投資公司工作 ,均告以公司是合法;於原審辯稱:查證時對方說他們公司 有投資客要投資,但礙於投資上限,若帳戶滿了就需要借我 的帳戶來使用,我有去公司登記網站確認過,也有打電話去 詢問;我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是交給「蔡凌雲 」去操作投資,提供台新帳戶帳號則是作為將獲利分紅匯給 我的薪資帳戶,但當時第一筆6,000元匯錯匯到國泰世華帳 戶,第二筆6,000元就匯到我台新帳戶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 供予「蔡凌雲」使用,並依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 戶供轉帳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陳書斌、張金湧、鄭鳳珠、潘澈慧、陳子維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匯入台新帳戶 之贓款即由被告轉出以支付其信用卡費用,匯入國泰世華帳 戶之贓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被告共獲得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 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一卷第27、74、177至179、214、216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9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625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該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4 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2002915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 詢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18797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該帳戶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件(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二卷第39至43頁;原審金訴一 卷第51至53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金融帳戶可從交易紀錄 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有特定之法律效果(如清償證明等 )及責任,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 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除經媒體一再 披露外,政府機關亦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避免該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事,亦知之甚詳。因此,如不知或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等來歷,及確定可以掌控帳 戶使用之安全性,一般人不會輕易願將個人之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交給素不相識者使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7歲,學歷為碩士畢業,且曾在保全 公司任職,又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及日本之經歷,有相當之 工作及社會經驗,依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付出勞力賺取 報酬之經驗,應知現實社會並無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
而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輕易 、無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事,且其於警詢亦供稱:不認識「 蔡凌雲」;我剛開始一度有擔心會不會被利用做為人頭帳戶 等語(見同上警卷),亦足徵被告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 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目的。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有無獲得報酬?)對方為 了取信於我,有滙了2筆各6000元到我台新銀行帳戶,我有 領走去繳我自已的信用卡。」、「(提供帳戶就可以有報酬 你不覺得奇怪?)他為了取信於我,表示那是預支薪資。」 等語(見偵一卷第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何會 將上述銀行之帳號交給該人?)我當時在找工作機會,偶然 間在臉書看到一個投資廣告,聲稱是bitopro網路投資平台 的投資,可以參加投資賺錢,也可以提供帳戶給他們操作投 資,並獲得投資分紅」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既係提 供帳戶作投資之用或參加投資賺錢,則自稱「蔡淩雲」者又 何須預支薪水給被告?被告另又供稱:係要供作業務開展費 用云云(見本院金上訴第24號卷第71頁),亦與預支薪資之 性質矛盾,且係業務開展費,為何用以支付個人信用卡刷卡 費用?被告復供稱:業務開展費用就是幫公司介紹客戶,還 沒有開始介紹客戶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第24號卷第117頁) ,與先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交給「蔡凌雲」去操作投資,台新銀行的帳號則是提供給 「蔡凌雲」作為將獲利分紅匯給我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表示投資平台上有很多帳戶,帳 戶不夠用,所以需要我的帳戶配合云云(見偵一卷第22頁) ,主張係提供帳戶給「蔡凌雲」去投資或提供帳戶配合之辯 解截然不同;於原審更辯稱:對方告訴我他們公司有投資客 ,有資金要投資,但礙於有規定投資上限,若帳戶金額滿了 就需要借我的帳戶來使用,係公司欲借用其帳戶等語(見原 審金訴一卷第73、171頁)。所辯非但先後矛盾,且悖於情 理,難以採信。因此,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1萬2000元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代價無訛。
㈣況且,倘係正常、合法之企業欲收取客戶之投資匯款,直接 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有何專門向一般私人租用帳戶,更需因此支付報酬,徒增 花費之必要;亦難想像有何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投資獲利 、介紹客戶至平台投資需要提供自身帳戶之情形存在,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之原因與常情不符。復對照被告提供其與「蔡
凌雲」、「張曉芳北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 至71頁;原審金訴一卷第55至67頁),亦未見「蔡凌雲」或 「張曉芳北市」有向被告說明投資上限、介紹客戶等內容, 反可見被告無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僅須提供帳戶資料, 試用期間可獲得首月3萬元(偵二卷第77頁),其後每月5萬 元之報酬(偵一卷第22頁),更於提供帳戶數日內即取得1 萬2,000元之報酬,與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悖於一般求 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張曉芳北市」等人以 此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目的即在於從事不法 活動甚明,因此,參以如前所述,被告一開始亦有是否是人 頭之疑慮,堪認被告對於所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 等情,應有所預見。
㈤另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前,即先向「張曉芳北市」表示:「有朋友出事,我得先了 解,被法院傳喚」、「就是用這平台出事的」、「我先了解 ,查清楚再說」等語,益徵被告可得而知「張曉芳北市」所 告知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被告雖辯稱其有進行查證,然所 為無非是向「張曉芳北市」詢問BitoPro公司地址,或其所 稱使用公司登記網站、向富華投顧朋友確認BitoPro公司真 實存在。然依被告提出與其案發時所見類似之臉書社團刊登 工作廣告內容截圖(見偵一卷第25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69 頁),及前引LINE對話紀錄,實可見無論是應徵工作廣告或 「張曉芳北市」、「蔡凌雲」等人,均未以BitoPro公司自 居,僅係要求應徵者註冊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帳戶, 未曾說明自身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 ,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其所謂之查證,卻未就「張曉芳北市 」等人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等基本資 訊加以究明,「張曉芳北市」等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讓人信 服所為合法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為合法投資平 台,而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㈥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淪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竟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貿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匯款 ,並依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便利詐欺集 團輕易轉匯鉅額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本案詐欺贓款匯入 台新帳戶、詐欺集團使不明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將該 等款項均轉匯花用殆盡,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對於本案帳戶仍有一定程度之控制權,知悉匯入之款項涉及 不法,仍將之轉匯花用,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容任詐 欺集團以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本
案詐欺贓款全數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際,主觀上應有與「張曉芳北市」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 所謂任職於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曉梅,惟經 按被告陳報之處所傳喚未到,且該公司亦無該名員工,有本 院之電話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訴第24號卷第99頁) ,而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已捨棄此部分調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上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曾於原審審理中承 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見原審金訴一卷第73、79、88頁),應 生自白效力,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轉 匯贓款供自身花用,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所在,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之動機(牟利)、手段、於
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後否認犯行,迄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一卷第2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敘明:被 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附表二各編號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因本案共計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原審金訴一卷第27、74、169、21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復敘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除部分包含於前述業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 餘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經核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書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書斌佯稱:遊玩網路遊戲可獲利,但須先匯款開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21時40分許,匯款3,000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書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依依」、「澳門新葡京005號客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暱稱「澳門新葡京005號客服」傳送匯款帳號資訊之LINE截圖、遊戲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9至126頁) 2 張金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金湧冒稱其親戚,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36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53分許),匯款2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梅區農會111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金湧所有楊梅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冒用告訴人外甥女「黃玉萍」名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1至138頁) 3 鄭鳳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撥打電話向鄭鳳珠冒稱其友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5分許),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見警卷第141至146頁) 4 潘澈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潘澈慧冒稱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47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匯款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澈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害人潘澈慧與暱稱「平安就是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1至155頁) 5 陳子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itry」與陳子維聯繫,誘騙陳子維加入R3.corda網站,佯稱可在該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8日22時54分許,匯款3,000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子維所有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24日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與暱稱「鄭佳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R3.cord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所附傳送匯款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5至35、65至6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丁永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