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湘婷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佘春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1年度
偵字第1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翁湘婷(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男友林團家 跟甲男用何理由騙伊去旅館,伊住進旅館後,是甲男叫伊去 申請新的帳密,說若伊不配合,會用電擊棒攻擊伊,林團家 還有打伊,所以伊才會跟二人一起去申請新的帳密等語。若 如所述,被告果遭毆打、恐嚇,豈有在臨櫃申請時,不向銀 行行員求救之理,故所辯顯無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帳戶申設及交付過程之說明非常清楚, 並無任何無法敘明或供述有所障礙之情形,原審以被告始終 無法敘明其與林團家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阿波羅」之具體理由一節,似有誤會。顯見其是否 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如此大的差異,非無可疑。 ㈢被告既以其與林團家同住旅館兩個多星期後,經詐欺集團之 人釋放離開,渠離開後沒有去驗傷,但有去大甲鐵路派出所 報警做失蹤人口筆錄,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遭甲男妨害自 由而強迫其申辦帳戶供使用情形,則其困脫後,應會向旅館 人員求救報警,或至警局報案及就醫驗傷,並辦理帳戶停用 等事,卻無一為之,顯見其若真有受不法對待,豈有脫困後 淡然離去而未為求救、報案、驗傷及停用帳戶之理,遑論所 述曾至大甲鐵路派出所報警做失蹤人口筆錄卻未提及上情, 顯與常理相悖,足見其明知交付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申
辦交付之,待遭查獲始執遭強迫云云辯解。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團家說要賣門號賺錢,就陪伊去門市 申辦17個門號,申請書的資料是伊自己簽名的,拿到17張SI M卡及一支亞太手機、一支中華電信手機,離開後林團家帶 伊回去旅館。林團家是帶伊去申辦17個門號,並且把17個門 號的手機及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足證被告自承與林團 家至台中之目的之一即為賣門號,且販售對象為詐騙集團, 申辦完林團家即帶其回旅館。顯見被告並無遭甲男妨害自由 等事,且其明知是賣門號給詐騙集團賺錢,足證其就此等事 之辨識能力及認知能並無問題。被告既知賣門號賺錢,更明 知對象係詐騙集團,豈有對更屬私人及重要帳戶,依甲男之 要求申辦帳戶並交付之行為,會有認知問題之可能。況林團 家於偵查中證稱:翁湘婷知道我們交付帳號密碼是為了要去 美化帳戶,而且也知道16個門號是要賣手機賺錢等語。是被 告所辯顯無可採,其明知交付上開帳戶係為作不法使用甚明 。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能力並無明顯異常,就本案案情 雖避重就輕,但仍多有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之答辯,並無鑑定 報告所稱僅能簡短回應片段記憶,對語句較長的提問或較複 雜之名詞,需多次重覆並解釋方能理解情事。又被告雖因輕 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欠缺,缺乏完整法治概念,以至 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 著降低,然其如上所述,明知至台中申辦門號販賣詐騙集團 自承甚明,並非如鑑定結果所稱認知功能明顯欠缺等情,況 被告就申辦門號賣詐騙集團賺錢自承甚明,是否會如鑑定報 告所述,就私人證件遭他人使用不曾懷疑其合理性?是鑑定 報告顯與卷證證據尚屬有異。再者,被告就其申辦並交付帳 戶予他人以遭妨害自由、毆打及恐嚇等理由置辯,若其對私 人證件遭人使用不曾懷疑其合理性,豈會以此置辯?且縱被 告有認知功能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亦非完全無法辨別認知。 復查,林團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翁湘婷與伊一起的時 候,她都很正常,就可以自己使用手機在網路交友,也可以 自己坐車,怎麼出事情了,就說自己無辜,伊覺得她的身障 證明要調查一下等語,益徵被告非無違法之辨識能力甚明。 ㈥退步言之,鑑定結果係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則亦非認被告喪失法治 概念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足見被告仍知悉其交付帳戶係為 作為不法使用,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而提起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提出指摘之方法,無非由卷 附警詢及偵查筆錄中,擷取部分經警員、書記官以文字整理 、記錄所呈現之被告陳述內容,資為推論並指摘鑑定人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之依據。惟 姑不論人之主觀思考及意思能力,其鑑定與判斷原本即屬高 度專業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不容小覷;若除單純就受測者對 自然物理或生物本能需求、表現之理解、感知能力以外,更 進而涉及對於人類社會化概念等,端賴後天環境、成長而學 習、認知之抽象規範領域,其判斷尤非僅憑一般人對於外觀 表現之觀察而可推理得知。是除有具體、確實之事證及學理 論點資為依據者外,自難僅以輾轉描述並記錄整理之書面資 料逕為推論,率爾對專業人士以專門知識、技術,並踐行一 定之流程作成之鑑定妄加臧否。上訴意旨僅以擷取前開筆錄 所示意旨為據,對原審判決所採鑑定人鑑定之結果所為指摘 ,由形式上而言,已有可議。
㈡上訴意旨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其男友林團家持SIM 卡及手機出售之陳述為據,指稱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係 販賣予詐騙集團已經知悉云云,並佐以被告未及時反應、通 報遭毆打、控制之情形,據為建構其立論之依據。然依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整體意旨,其對於遭林團家等人施暴 、控制情境之認知,均在描述自己遭男友等人暴力對待、違 反其意願之被害感受,除表示林團家等人欲持該等物品出售 獲利外,無論由其陳述內容,或依鑑定報告提供之論述,尚 均無從當然認為其就買方係有意在取得該等物件後,更進一 步利用在當今社會交易互動往來之關係及規則中,設計注入 使人陷於錯誤之因素,以供實行犯罪一節,亦有認識。縱依 前開上訴意旨所擷取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林團家是帶伊 去申辦17個門號,並且把17個門號的手機及SIM卡賣給詐騙 集團等語(詳偵卷㈠第55頁),經核對前後文意旨,其陳述 之背景乃被告在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當中,已經反覆在問題中 提及諸如:林團家將門號、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等意旨之 用語(詳偵卷㈠第43頁至第57頁),而在該次程序末尾結束 訊問時,問以:「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方才總結回應 檢察官之提問而有此回答(詳偵卷㈠第55頁)。是依其語意 ,除堪認為被告所述「詐騙集團」一詞,顯係援用檢察官之 用語,以指述林團家之行為,客觀上尚無從認為係表示其最 初已聽聞林團家如此告知外,茲以「詐騙集團」一詞乃吾人 通常在描述該等犯罪事件時,作為統稱從事其惡行之不肖分 子所用之負面稱謂,原難想像具體當事人間在事發過程中為 溝通、稱呼時,也會以此稱謂而自稱將東西賣給「詐騙集團
」云云,遑論依前開上訴意旨所引林團家於偵查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就其提供帳號密碼及申辦SIM卡、手機之認識,亦 僅表示係為所謂「美化帳戶」及賣手機賺錢等語,是除有其 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上訴意旨以此指稱被告於 行為時,已據林團家告知而得悉其門號係販售予「詐騙集團 」一情,尚無可採。此外,上訴意旨雖另質疑被告何以未在 事後即時將遭毆打、控制之情形告知旅店店員或承作失蹤人 口筆錄之警員,然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因林團家亦在場,或 仍處於心理壓力之下而憚於表明,茲依前述,被告於案發時 對事件之認知,既僅止於自己為受傷害被害人之事件,並無 對自己申請之門號、帳戶將進而遭人用以犯罪之認識,對照 我國此前在行動通訊業者積極擴張發展時,亦確不乏有大量 向通訊行辦門號、手機以販售獲利之現象,縱一般人亦未必 均能聯想其販售之目的,必與持供犯罪有關,遑論以被告如 上開所述之認知、理解能力及程度,是否必能產生如此聯想 ,尤非無疑,自難據此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犯罪之認識或 預見,誠不待言。本件上訴意旨以此所為之指摘,即無可取 。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翁湘婷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75號、112年度偵字 第41373號、第41374號、第4139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其案 件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然本件既應為無 罪判決,就併辦部分自屬無從審酌,應退回原檢察官依法卓 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湘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佘春涼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湘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湘婷為同案被告林團家(待到案後另 行審結,下逕稱林團家)之前女友,其等2人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團家陪同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紙飛機軟體暱稱「阿波羅」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張勝荏、陳志彬,及被害人蕭依涵、陳宜安、吳文福( 下合稱張勝荏等5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再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張勝荏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林團家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張勝荏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 張勝荏等5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或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交出本案帳戶的經過 我已經沒辦法回想起來了,整件事情的經過我記得的不太多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對於兩性間親密關係相當依賴, 且對於私人證件遭他人使用一事不曾懷疑,過於輕信他人且 判斷力不足,無法保護自己,被告無法理解將帳戶資料交出 所代表之意涵,只是依照當時的男友即林團家的指示去做,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由林團家陪同前往台新銀行 臺中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110年12月3 0日前某日,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紙飛機軟體暱稱「阿波羅」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勝 荏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交付金融帳戶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 帳戶而騙取財物,且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又 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若為一般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應能有所知 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敢問林團家為何要使 用我的本案帳戶,我只要問到有關帳戶的事情,他就會情 緒非常激動,曾打過我巴掌或拿東西作勢要打我,後來就 沒問他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林團 家在110年11、12月間陪我去臺中臺灣大道上的台新銀行 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忘記林團家用什麼理由騙我 去台中旅館的,住○○○○位○○○○○○○○○○○○路○○○號、密碼, 說不配合會用電擊棒攻擊我,林團家還有打我,所以我才 會跟林團家還有該名男子一起去申請新的帳號密碼;本案 帳戶帳號、密碼是林團家在銀行外面的車上交給「阿波羅 」的,我不清楚「阿波羅」為何要取得我的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不太記得當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經過了,林 團家聽到我有帳戶,他有跟第三者聯絡,但他們講什麼我 不知道,我也不敢問太多,因為會被打;我只記得林團家 帶我去辦網路銀行時還有第三人,至於他們申辦的目的我 沒有問,我不敢問林團家跟我借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的目 的是什麼;我跟林團家認識、交往,以及交出本案帳戶的 經過我現在已經沒辦法回想起來了,整件事情的經過我記 得的不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三第 66頁),綜觀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可知被告始終無 法敘明其與林團家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阿波羅」之具體理由,僅表示係完全聽從林團家 及身分不詳男子之指示,方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進而交付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復參以被告自承患有 輕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其前於88年8月 3日經鑑定為第1類身心障礙,鑑定有效期限至114年12月3 1日等情,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警 一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110年12月,是否 具有與一般常人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判斷能力,進而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將可能構成上 開犯罪乙情有所預見,已屬有疑。
(三)復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陳述案情時僅能簡短回應片段記憶,對於語句較長的 提問或較複雜的名詞,需多次重覆並解釋方能理解,回應 狀況尚未能組織語句邏輯性,對於私人證件遭他人使用不 曾懷疑其合理性;被告之社會判斷、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 之能力明顯有困難;被告智能落於輕度障礙水準且對行為 規範標準的知識明顯不足,遇到困難時的問題解決能力不 佳需他人協助及引導;被告有親密關係需求,卻因智識程 度不佳,無法理解家人監督與保護的行為而多採反抗態度 ,又因智能低下,不易從過去受害的經驗習得教訓,導致 其有困難避免落入被他人利用或傷害之情境;被告因輕度 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明顯欠缺,缺乏完整法治概念,以 至於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12年4月28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2708492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三第5至27頁),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 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與依據,應堪採信。自上 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至其理解、 推理與社會判斷等能力均較為低落,並容易落入遭他人利 用之情境,是尚難認其為一般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因此 ,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得貿然提供予他人,若輕易交付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以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乙情,固然業已廣 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然被告既有上述之情 事而非屬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尚難認其於辦理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與林團家一同將該等資料交 付予「阿波羅」時,主觀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乙節有所預見。至林團家固於偵查中證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交出去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知道我們 交付帳號、密碼是為了要去美化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5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把帳戶交出去是要做財力證 明,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然 此皆僅係林團家單方之說詞,且被告業經凱旋醫院鑑定為 因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欠缺,缺乏完整法治概念 ,以至於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常人顯著降低等情,已如上述,是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核上述,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因而無從 以前開罪責相繩。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團家一節(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
、208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係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欠缺 犯罪故意,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 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之確切 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42號、21980 號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4912號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174 號案件,均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 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 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勝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 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 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2 蕭依涵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 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3 陳宜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4 陳志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 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 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 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5 吳文福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 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