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守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7、9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守博(下稱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二罪,經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6、148至14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於原審判決後 ,已陸續與告訴人林靜怡、劉千資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履 行中,且獲得其等之諒解,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每月有正 常收入,配偶甫生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判處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靜怡、
劉千資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 ,有被告與林靜怡間之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65、93至107、119至12 5頁)、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劉千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81至82、157、165頁) 可參,被告犯後態度有所改變,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共犯使用,致 如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款項,經不詳共犯層 層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將部分贓款提領後轉交他人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 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提起上 訴後,自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靜怡達成和解,再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千資達成調解( 和解、調解內容詳見附表三),並均依約分期履行中,使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略有減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過往素 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 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另衡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2罪 ,罪質及犯罪手法相近,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 0年7月至8月間,被告經手與本案告訴人相關之贓款共2次, 總金額為114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靜怡遭詐騙 之14萬5,000元,加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千資遭詐騙款項 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100萬元,均已上繳詐欺正犯),但 分別是110年8月27日、31日所為,時間甚為接近,侵害法益 的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累計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重複非難性 較高。經綜合觀察被告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 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從而,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 本案犯罪情狀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因另犯毀損罪,於113年 5月23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69至181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 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靜怡 林靜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夏洋」之人聯繫後,對方向林靜怡佯稱:可加入BIKI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52分許 14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隆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另案被告鄭旭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被告甲帳戶 110年8月27日10時37分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由左列第三層帳戶提領19萬元 110年8月27日10時41分許,先由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20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乙帳戶,再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由前揭第四層帳戶提領19萬元。 2 劉千資 劉千資於110年8月7日某時,在網站與暱稱「林一帆」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劉千資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9分許 240萬元 另案被告陳奕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游雨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17分許 50萬元 被告甲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33分許,先由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70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乙帳戶,再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前揭第四層帳戶依序提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合計6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110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15分許 40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 34萬8,000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5時23分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由左列第三層帳戶提領20萬元 110年8月31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 40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 15萬2,000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5時28分許 在統一超商博正店由左列第三層帳戶提領9萬8,000元 110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 40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 35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22分許 34萬9,500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25分許 45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帳戶同上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歐陽守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歐陽守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告與告訴人林靜怡自行達成之和解內容(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略為: 被告願給付林靜怡14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共分7期,第一期於113年1月10日給付4萬5,000元,第二期(113年2月10日)至第六期給付1萬6,700元,第七期給付1萬6,500元,於每月10日匯入林靜怡指定帳戶。 被告與告訴人劉千資於本院達成之調解內容(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略為: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千資5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