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瑞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0號、11
2年度偵字第298、344、532、540、1180、1181、1492、2363、2
446、2616、262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9、8019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8、8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瑞生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法條適用、沒收等,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第93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多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現又與另一被害人蔡 忠儒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被告亦有和解之誠意,足見被 告深具悔意,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尚有幼齡子女需被告照 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認為均罪證明確 ,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審酌 :
⒈被告為取得所應徵工作之高額報酬,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
率爾將本案合庫、一銀帳戶資料均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使行騙 者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轉匯、提領詐得款項,復又提升 犯意,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進而從事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犯行,仍聽從指示提領、轉交如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9、16所示之詐欺款項,前後造成如原審判決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8人之財產損失慘重,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所為應值非難。 ⒉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就其所 犯情節均詳實說明,犯後態度良好。嗣後並與告訴人許仁豪 、被害人謝建閎、告訴人劉宗賓、徐羽彤、告訴人王定良之 代理人王儷玲分別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被告已遵期到庭參與調解,其餘告訴人等收受本院通知而 未到庭,尚不得以此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⒊並考量被告已年逾而立,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 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本案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 、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⒋斟之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負責部分款項之提領層轉,無具 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犯罪情節較主謀、施行詐術者為輕 ,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衡其 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雖主張另與被害人蔡忠儒達成和 解,且持續給付前揭被害人和解金等語,並提出屏東潮州簡 易庭之調解筆錄為之佐證,然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許仁 豪等人達成和解事宜,為原審斟酌裁量之事項,被告依約本
應繼續給付和解金,自不得以此認為原審有何漏未斟酌之處 ;至被告另與被害人蔡忠儒達成調解一事,係於原審判決後 所生事由,本不得以此逕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且觀之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直至本院判決後之113年6月30日方開始 給付和解金,且給付之金額亦屬偏低,換言之,被告迄今尚 未完全填補被害人蔡忠儒之損害,是原審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本院審酌原審所處刑度,相較於最高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屬偏輕之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從輕給予較高之 刑度優惠,是原審判決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依上說明,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
㈢另被告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緩刑制度係基於特別 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真誠面對罪愆, 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形塑正確 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選項。因此,法 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首應斟酌行為人破壞法秩序 之程度,程度越高,代表其敵視社會群體生活規範價值越為 嚴重,越難依憑緩刑改正,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其次 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願意為被 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且 存在健全完整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緩刑宣告始得謂妥。本 件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共18人之財產損害高達數百萬 元,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輕,雖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其迄今已給付之和解金僅二十餘萬元,相較於其犯罪所生 之上開危害,比例尚低,本院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亦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未宣告 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