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8號
KSHM,113,金上訴,10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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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婷


胡恭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7號、111年度
偵字第14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49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5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2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文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恭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文婷胡恭華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此舉亦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初,先由薛文婷前往胡恭華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胡恭華住處 客廳桌上,以此方式交付上開帳戶給胡恭華,再由胡恭華同 意楊富翔(另案由原審通緝中)自行由其住處客廳桌上拿取 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楊富翔使用,嗣楊富 翔再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向任誼吳梅英張木生顏明珠、賴乾信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使上述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 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任誼吳梅英張木生顏明珠、賴乾信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 薛文婷胡恭華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薛文婷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胡恭 華借用與楊富翔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薛文婷於原審辯稱:我是把本案帳戶借給 朋友胡恭華,但我沒有預見會幫助犯罪云云。被告胡恭華則 於原審辯稱:因為友人楊富翔要還我欠款,但是我的提款卡 不見,所以我向被告薛文婷借用本案帳戶,讓楊富翔可以把 欠款轉帳還我,我對於楊富翔將本案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 用不知情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所為有無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被告薛文婷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胡恭華,被 告胡恭華再交付楊富翔,嗣使用該帳號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任誼、吳 梅英、張木生顏明珠、賴乾信(下稱被害人5人),使 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所匯入



之款項旋遭領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5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408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薛文婷指認胡恭華楊富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938號函、被害人顏明珠部 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部任 誼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 造約定條款、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查詢結果,被害人吳梅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 人張木生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 申請書、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統一超商繳費明細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賴乾信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497卷第37-49、63、65 -67、73-75、77、79、81、83頁,偵14962卷第12-14、18 -21頁,原審卷第229頁,偵14962卷第63-79、40-61、80- 81、88-120頁,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631773號卷第20-2 2、27-28、40-5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 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 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 ,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 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 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 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 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 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 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 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 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 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 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須 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 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況邇來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 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之人者,係以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薛文婷於於警詢中自承: 「知道不可隨意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知道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作詐騙不特定人 金錢是犯法的行為」(見偵14962卷第1425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與罪名,犯罪



時間、地點、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我坦承我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我是把帳戶借給胡恭華,我 把網路銀行的密碼一起給了胡恭華。當下給的時候楊富翔 有在,胡恭華也在那邊,我把帳戶等資料放在客廳,我看 到楊富翔拿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被告 薛文婷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按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 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 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 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 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 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再被告薛文婷行為時年 滿42歲、高中肄業,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一般智識能力 之人,若非真有本案犯行,當無為不利於自己陳述之理, 又其自白並有上述㈠所列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依被告 薛文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自白,其對於涉案帳戶將遭 楊富翔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自有認知及預見能力。(四)被告薛文婷辯稱:我當時是要將本案帳戶借給朋友胡恭華 云云,而被告薛文婷稱,與被告胡恭華僅是一般朋友關係 ,案發當時不常聯絡,除姓名之外,對於被告胡恭華其餘 資訊均不清楚,被告胡恭華說暫時借用帳戶(偵11497卷第 156頁)等語,足徵被告薛文婷與被告胡恭華並無相當信任 基礎。再被告薛文婷稱:「我在111年5月初,借本案帳戶 給我朋友胡恭華。我那時候要跟他借1000元,他跟我說他 身上當時也沒錢,需要借用我的帳戶1天,待楊富翔匯錢 進來他才有錢借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胡恭華,我想說 欠胡恭華人情,所以借帳戶給他」(見偵11497卷第29頁 )等語,足認其期待獲得來自被告胡恭華之1000元借款, 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 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被告胡恭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楊 富翔使用,堪認被告薛文婷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本 案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仍不違被告薛文婷之本意。(五)被告薛文婷另辯稱:有前往本案銀行掛失止付,足證並無 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薛文婷稱:我於111年4月底,把



存摺及提款卡拿去胡恭華在社皮的住家中給他,當時楊富 翔也在他家,我離開前有看見楊富翔把我的存摺及提款卡 收起來,所以我才確定是他拿去使用的;我把網路銀行的 密碼一起給了被告胡恭華,當下給的時候楊富翔有在(見 偵14962卷第9頁、原審卷第99頁)云云,而被告薛文婷於 111年5月10日掛失金融卡、同年月12日掛失存摺,有本案 帳戶掛失資料可證(見偵11497卷第139頁),即被告薛文 婷於111年4月底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長達10日以上 方掛失提款卡,且所謂「掛失」並非凍結帳戶之使用,在 詐騙集團仍可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之狀況下,掛 失金融卡、存摺,並無任何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之實益,此 由本案帳戶係於111年5月11日方遭檢警調單位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且因被害款項轉入後皆已轉出,截至112年1 0月11日止餘額為0元整,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938號函( 見原審卷第229頁)可證,益足證被告薛文婷此舉,係在 混淆視聽,意圖以掛失金融卡、存摺之方式脫免罪責。(六)被告薛文婷又稱:我在111年5月9日掛失帳戶後,同日晚上 接到胡恭華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接起來之後 胡恭華很生氣的跟我說為什麼我要害他,我就一頭霧水, 我說我害你什麼,後面電話換楊富翔接聽,楊富翔一接電 話就說我去掛止付,害他損失40000元,後面又說害他損 失10幾萬,我說我要跟你們要回帳戶但你們都不回我,所 以我才去掛失,他們就還是很生氣的跟我說我害他們損失 錢,叫我隔天先還他4萬元,不然他要叫100-200個人去我 家討,還說要對我跟我兒子不利之類的話,後面在111年5 月10日晚上的時候,楊富翔就帶3、4個人來我家門口叫囂 ,並且叫我還錢,後面是我媽媽報警,警察到場,他們才 離開云云(見偵11497卷第30頁)。其所稱之111年5月9日 向銀行掛失之時間,與本案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掛失日 期為111年5月10日(見偵11497卷第139頁)不符外,其所 稱被告胡恭華楊富翔不甘損失來亂,其母薛毛美華有報 警一節,經查無報案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1年11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843900號函附社皮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受理報案及電話來電紀錄(見偵11497卷 第195-207頁)在卷可證,且被害款項轉入後皆已轉出, 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整,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938號函( 見原審卷第229頁)可證,是詐騙集團成員均已將犯罪所 得隱匿,並無損失,被告胡恭華楊富翔根本無至被告薛



文婷住處恐嚇之情事,方查無被告薛文婷母親之報案紀錄 ,可以認定,被告薛文婷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編造,不 足採信。
(七)被告薛文婷稱000年0月間,攜帶本案帳戶前往被告胡恭華 住處,楊富翔在現場,且被告胡恭華於警詢、偵訊時均稱 被告薛文婷之存摺、提款卡係遭楊富翔拿走,被告薛文婷 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看到楊富翔拿走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偵11497卷第160頁、原審卷第99頁), 但均無阻止或是詢問楊富翔拿走帳戶之原因,足認被告薛 文婷對於楊富翔拿走渠帳戶存摺、提款卡,主觀上有輕忽 、不在意之心態,加以被告薛文婷於警詢稱渠與楊富翔不 熟(偵14962卷第14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僅見過楊富 翔1次,足徵被告薛文婷楊富翔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是被告薛文婷容任楊富翔拿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輔以前開對於不確定故意之闡述,應 得認定被告薛文婷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薛文婷辯稱沒有預見借用帳戶會被拿來犯罪 云云,已難採信。應認被告薛文婷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八)被告胡恭華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騙、洗 錢,有預見能力,且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
1.被告胡恭華明知存摺、提款卡很重要,須妥善保管,亦明知 將帳戶交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會被持以作為犯罪行為,此 為被告胡恭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承(原審卷第174頁),且 被告胡恭華於行為時年滿54歲,於原審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 能力,並有開過汽車保養廠、飼養豬隻等工作經驗,係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作犯罪行為,自有認知及預見能力。
2.被告胡恭華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要向薛文婷借用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原審卷第173頁),且據證人薛文婷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胡恭華開口向其借用帳戶 ,且證人薛文婷將其帳戶拿去借給被告胡恭華時,胡恭華楊富翔均在現場,並由楊富翔拿走等情。被告胡恭華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薛文婷拿帳戶過去我家的時候,楊富翔 在我家,楊富翔自己來找我的,是來跟我要帳戶跟提款卡 ,他要匯款還錢給我;有當楊富翔的面打電話給薛文婷借 帳戶,亦向楊富翔說簿子是向薛文婷借得等語(見原審卷 第309、311頁),足認被告薛文婷係因被告胡恭華向渠開 口借用本案帳戶,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銀密碼放置於被告胡恭華住處客廳桌上,被告胡恭



華亦為提供本案帳戶供楊富翔使用之人一節,堪以認定。 其另辯稱:被告薛文婷拿本案帳戶來我家時,我當時人不 在場,沒有跟薛文婷借用帳戶,沒有幫楊富翔薛文婷借 帳戶。是薛文婷自己把帳戶給楊富翔薛文婷來我家那天 ,我根本不在家。我沒有要交給楊富翔的意思,是楊富翔 自己拿走的,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見偵14962卷第7-2頁, 偵11497卷第149、159頁,原審卷第173頁)云云,核屬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胡恭華尚有下述前後 矛盾之陳述,其於警詢曾稱:當初是我要跟被告薛文婷借 帳戶(偵14962號第7-1頁反面),但於偵查中改稱:我並沒 說我要借(偵11497卷第159頁);其又於警詢稱:我有拜託 被告薛文婷借我帳號,但不知道被告薛文婷會將提款卡、 存摺都拿過來等語(偵14962第7-3頁),但於原審準備程序 改稱:我確實要跟被告薛文婷借提款卡及密碼,又於審理 時改稱:(審判長問:所以楊富翔知道是薛文婷要拿簿子 過來嗎?)知道。我當著楊富翔的面打電話給被告薛文婷 ,並跟楊富翔說簿子是向被告薛文婷借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173、311頁),足認被告胡恭華雖辯稱向被告薛文婷借 用帳戶係要提供楊富翔匯款,但匯款只需帳號即可,為何 需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是被告胡恭華之辯稱 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背,且供詞均反覆、避重就輕,均不可 信。
3.被告胡恭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稱,有一段時間曾與楊富翔 一起工作,認識約5、6年,有楊富翔的電話,也知道他的住 處,但我去楊富翔住處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 ),足徵被告胡恭華雖與楊富翔為同事或朋友之關係,但無 緊密至有高度互信存在。被告胡恭華又稱:楊富翔之前有欠 我四千元,問我有沒有銀行帳號可以給他匯款,我的提款卡 當時不見了,當時薛文婷也在現場說她願意把帳戶先借給我 來收楊富翔的錢(見原審卷第164頁)云云。然4000元並非 巨大金額,楊富翔欲「歸還借款」給被告胡恭華時,可以現 金交付,豈不更輕鬆省事。且被告胡恭華名下帳戶仍可使用 ,僅是提款卡不見,只須重辦提款卡或以存摺臨櫃提款即可 ,楊富翔亦可以轉帳、匯款至被告胡恭華名下銀行帳戶方式 ,對雙方而言豈不更方便,且無遭第三人即被告薛文婷侵吞 之風險,被告胡恭華捨此不為,反要求被告薛文婷提供本案 帳戶供楊富翔使用,刻意迴避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除明顯在 製造金流斷點外,更可藉此脫免罪責,足證其已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供楊富翔使用之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可能,仍因係使用被告薛文婷帳戶非自己帳戶之無所謂心態



,決意依楊富翔指示提供被告薛文婷本案帳戶,堪認被告胡 恭華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 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本件 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他人所涉附表所示詐欺行 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將犯罪所 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給楊富翔供他人詐騙,雖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現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二人交付涉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二人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 不法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容任, 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將涉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涉案帳戶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二人如附



表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過程中,除與 楊富翔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 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等二 人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就本案確有 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係以假冒公務員、利用網際網 路等方式詐騙乙節,有所認識、予以容任,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逕認被告二人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 說明。
(四)被告二人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薛文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薛文婷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 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前開 諸多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容 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薛文婷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供被告胡恭華借予楊富翔,容任楊富翔或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 成行詐騙犯罪之人得以掩飾或隱匿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 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薛文婷 一度坦承犯行,被告胡恭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二人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屢 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多次出入 監執行刑罰,堪認被告二人素行甚差,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 表可查,另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程序自承之學經歷、工作 及家庭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314-315頁),及檢察官就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二人均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二人確實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 院審理範圍。
七、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3、16 1、179、1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薛文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打電話告知本院,因同日早上到屏 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和解事宜,故不克到庭,然 其亦稱:先收到本院開庭傳票,才收到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其既先收到本院傳票,自應請求調解委員會改期調解,其 所稱難認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顏明珠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於111年5月6日10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8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11497卷第63、77、79、83頁) 於111年5月9日14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3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任誼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於111年5月9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1萬1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約定條款、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見偵14962卷第72-77、77、78、79頁) 3 吳梅英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於111年5月9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62卷第48-49、50-61頁) 於111年5月10日9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張木生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於111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青埔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統一超商繳費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62卷第90-95、96、97-112、113-114、115-118、119-120頁) 5 賴乾信 假投資真詐財 於111年5月6日14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市○○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76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631773號第58、6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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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