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9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彥霖(下稱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2 3、24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組織、共同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暨就上訴 部分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審判決未說明是那些共同正犯,得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又被告係因一時失誤,觸犯法網,自始即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現正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並 有悔悟之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詐騙,然被告未予適當賠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量處前開徒刑,尚屬有疑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我是在112年6月底的時候加入詐騙集團,當時是朋友推 薦我加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的幣商,我朋友叫「HE」
,大部分都是他在跟我聯繫,他會請幣商來跟我收交易的金 額,我知道「HE」、幣商都是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有三個 人以上,「HE」和幣商並不是同一個人等語(原審院卷第85 、86頁),已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其成員至少另有 「HE」及幣商收款人員,而達三人以上,再者,現行詐騙集 團分工縝密,以被告為領款車手,收得款項後再交予幣商人 員,另有「HE」之人負責聯繫指示被告行動等情,亦符合現 今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確屬知情。其上訴時改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 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損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輕重尚稱妥 適,並未有量刑失衡等情,參以被告於上訴後,仍未依和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可認原審 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更,是檢察官認原審對於被告量刑過輕 ,暨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以前詞提起上訴 ,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6號),與公訴意旨所 列被告、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次按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共同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另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同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業於111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 均屬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 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 ,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領款 及交付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侵害告訴人陳禹希之財產法益, 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 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並自白洗錢 犯行,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於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審酌該物之財產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裁量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1張 3 假鈔 1疊 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2.不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1.被告所有,非本案犯罪所得。 2.不予沒收。 6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1台 1.被告所有。 2.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9號
被 告 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 日,加入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 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受騙民眾假裝完成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的詐術手段及收取受騙民眾所交付的現金,事後再
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予不詳上手的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 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謊稱是名人「吳淡如」的理財分 享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的連結,陳禹希上網瀏覽而得 知上開資訊並加入LINE的連結,遂與暱稱為「楊運凱」、「 江欣琪」等人聯繫,並因而參與名為「KNNEX交易所」的虛 擬貨幣網站及與暱稱為「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之不詳人 士聯繫,在整個詐騙集團不斷告知各種投資資訊的情況下, 陳禹希竟因而忽略自己對於各種投資資訊均無法正確理解, 更未具有正確的網路知識等客觀事實,卻一時失查而誤信詐 騙集團所告知的訊息,誤認自己可透過詐騙集團所提供的「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錢包,在前述 「KNNEX交易所」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以獲取高額 獲利,進而透過詐騙集團在LINE上所建置的「USDT買賣交易 幣商(一區)」帳號,進行面交現金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遂於112年7月12日之前,前後7次陸續交付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予詐騙集團共犯孫冠雲及張家 旗(此部分由本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於112年7月13日陳 禹希因急需用錢而向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請求提領其儲存 在KNNEX交易所內的5萬USDT,竟被告知因舉行「年中狂歡」 活動至112年8月4日前均不得提領而得知受騙,遂向警方報 案,並與警方配合後,先透過「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 」帳號預約於112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德和門市」交易10萬元的USDT,該 詐騙集團便派出之前已至少有200萬元取款成效的陳彥霖出 面(此部分正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中),待陳 彥林依約到場,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與陳禹希完成不實的虛 擬貨幣交易及由陳禹希處取得包括6張千元真鈔所假裝的10 萬元現金後,立即為在場埋伏警察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彥 霖所收到的僅有6000元真鈔的10萬元現金(6000元部分已發 還陳禹希)及其提供予陳禹希簽立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 及其所有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機2支(一黑一白,黑色搭配 「0000000000」號門號,白色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身上的現金5600元等物 。
二、案經陳禹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陳禹希進行USDT的交 易;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正常從事現金交易來買
賣USDT的幣商,我沒無詐欺等語。
然查:虛擬貨幣本身就是一種較法定貨幣有較高風險的科 技產物,其價值本質上主要還是是建立在人們的主觀信仰 ,其交易本身亦較法定貨幣的交易有更高的風險。然無論 個人、企業或政府組織均無法完全阻止科技的進步及使用 ,尤其是進入數位時代的今日,虛擬貨幣的流通及交易亦 無法避免,是進行較為低風險的安全交易自是正當交易者 會採取的首選。現今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主要有:兌弊商 交易、交易所交易及場外交易(OTC)模式,其中兌弊商 交易及交易所交易雖亦有風險,但有便捷及有相關資訊可 追查、控管風險的優勢,又無較場外交易困難之處,故被 告既表示其有先行瞭解虛擬貨幣的交易才決定進入此行業 ,其自可知應以兌弊商及交易所的交易模式較妥;然其卻 採用最常作為詐騙手段的場外交易的模式,並是擔任無任 何成本的詐騙者一方,而非需要真正拿出金錢的受騙者一 方,佐以後述卷證來看,其主觀上非但知道自己所從事者 乃整個詐騙集團詐騙成功所必要的一環外,其更是詐騙集 團中的重要成員之一,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告訴人陳禹希之證述:
告訴人遭騙的過程及此次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經過等情。(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相關訊息的截 圖及於112年7月24日,告訴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後,其立 即遭踢出相關群組,亦無法登錄「KNNEX交易所」網站之 畫面:
佐證告訴人所述其遭詐騙的情形,並可確認本件並無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僅常見的利用一般民眾欠缺網路、虛擬貨 幣等相關知識,又誤信各種媒體長期建構的熱門投資概念 而進行的虛擬貨幣交易詐騙手法。
(四)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的通 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有與告訴人聯繫及到場進行假交 易等情。另亦可證明被告曾於112年7月10日,至花蓮縣花 蓮市進行另一次向吳明華詐騙取款200萬元等情。(五)本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2年度營偵205 3號案卷宗電子檔光碟1片、影本卷1宗及被告遭逮捕後「H e」於112年7月24日13時38分許立即傳訊「安全離開了嗎 ?」的訊息予被告截圖畫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提供的吳明華受詐騙1250萬元案件資料1份: 除可認定楊春薇及吳明華受詐騙的犯罪模式與本件相同, 先於被告之前向本案告訴人騙取現金6次的孫冠雲在臺南
市轄區內詐騙楊春薇進行同一模式詐騙案件外;另由孫冠 雲與被告均是在遭警方逮捕後,立即有辯護人林瑋庭律師 出面辯護,本件被告交易的金額僅10萬元而非如吳明華受 騙那次高達200萬元,暱稱為「He」的不詳共犯竟緊密的 關心被告是否被抓,甚至是在被告未聯繫家人而僅有「He 」知道其遭逮捕的情況下,林瑋庭律師竟仍會出面並向被 告表示係被告家人請其出面等情來看,佐以過往犯罪組織 慣用透過律師來掌控被抓成員的作法及林瑋庭律師並無任 何與案情相關的有效辯護表現來看,可合理認定孫冠雲及 被告均是同一詐騙集團的成員,且是有掌控價值的重要成 員。
(六)陳彥霖所收到的僅有6000元真鈔的10萬元現金(6000元部 分已發還陳禹希)及其提供予陳禹希簽立的泰達幣交易同 意書1張及其所有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機2支(一黑一白, 黑色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白色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身上的現 金5600元等物扣案: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有關本次交易的供述。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加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 hone手機2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且由卷證可認定其有其他既遂犯行,由 其門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亦可能查知其尚有參與其他犯行, 而其又無正當的專長,又可合理認定其乃重要成員及其至今 仍不願提供其他成員訊息等情來看,可合理認定其除有逃亡 、滅證之虞外,更可認定其有犯之虞,故建請繼續羈押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