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德成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787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聲請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 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 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德成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787號判決聲請再審,除以書狀聲稱因長期外出於外地工 作,未收取出庭通知書云云外,既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依前開 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 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 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