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207號
KSHM,113,聲保,20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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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毅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毅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毅盛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69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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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