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45號
KSHM,113,聲,44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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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嵐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嵐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嵐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 於民國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編號2部分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裁判、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可參(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合併 定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名及罪質迥然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9個月,數罪



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 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於定執行刑陳述意見書 勾選「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 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10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0年5月以下,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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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