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照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照清因違反銀行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照清因違反銀行法等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犯係偽造私文書罪,編號3所示係 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編號1、2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編號所犯之罪係在107年2月至5月間 ,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5月,及編號1、 2之罪與編號3之罪間,其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重複非難之 可能性低,受刑人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執 行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刑雖經執行完畢,係將來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